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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5:55 阅读:0次

安康拆迁-安康市拆迁补偿标准,安康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刘成东,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XX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贤根,男,汉族,1944年9月9日出生,住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况诗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瑞霞,单位员工。

  原告刘成东与被告卜贤根、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合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被告卜贤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骆瑞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林果园、猪场征地拆迁补偿款及利息44327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承包了XX村一组、二组、七组、八组、三元宫村一组、二组、河西徐家沟村一组土地共计180亩栽种枣树。

  2006年原告在上述承包地上修建养猪场并安装了变压器。

  2012年被告同原告合伙建养猪场、栽枣树,共同修建果园场地,双方约定土地承包费二人平摊、经济收入平摊。

  2014年高新区因项目建设需要,将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征收,总价款为690万元。

  2015年被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将补偿款打入被告卜贤根银行账户。

  原告作为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财产共有人,却没有得到应有的补偿。

  后原告向被告卜贤根索要补偿款,被告卜贤根均以钱未到账等理由推诿。

  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卜贤根辩称,我与原告刘成东合伙的时间是2002年并非2012年。

  2002年底,原告与我口头约定共同承包上述坡地200亩,约定由原告出面与村组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原告是”外线”我是”内线”。

  合同签订后我与原告共同对承包地经营。

  2002年至2007年期间,我与原告共同接通电线、进行养殖等经营。

  由于原告管理不善且没有资金投入,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与原告在2007年11月8日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合伙责任。

  2007年底原告就表示放弃承包土地,自行经营种植蔬菜生意,我们合伙就已经终止。

  2007年后我又投资种植柿子树、柑橘等,修建猪舍,养殖猪仔并修建了养殖场的道路。

  截止高新区政府征收地上附着物前我累计投资300多万。

  高新区征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690万元全部属于我所有。

  考虑原告前期也有付出,我愿意给原告40%的补偿款,但必须扣除原告向我借款84.4万元。

  原告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690万元利息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辩称,2014年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照高新区建设需要,征收争议土地地上附着物。

  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多次和原告商谈征收补偿事宜,原告同意由被告卜贤根全权代表其与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办理补偿事宜。

  2014年9月2日,统征中心与被告卜贤根达成《补偿协议书》,整个过程公开透明,原告未提出异议。

  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按照《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告卜贤根拆迁补偿款690万元。

  原、被告之间属于内部合伙纠纷,与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卜贤根与原告刘成东合伙的具体时间问题。

  原告刘成东诉称合伙时间为2012年,但当庭未提交证据佐证。

  被告卜贤根辩称在2002年即与原告合伙经营承包地,碍于自己身份特殊等原因,便让原告代表自己和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

  根据双方认可的合伙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根据无异议书证证明力优先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合伙时间应为2007年11月8日。

  2、关于合伙期间原告刘成东与被告卜贤根投资比例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卜贤根辩称自2002年开始对合作社的各项投资高达300多万,投资比例占90%,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成东主张其投资48万元,占合伙投资的80%,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007年11月8日,原告刘成东与被告卜贤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2007年刘成东和卜贤根二人合伙建养猪厂和栽枣树,共同修建果园场地,土地承包费二人平摊,经济平摊。

  ”根据此协议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各占50%符合法律规定。

  3、关于被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安康市高新区土地统征中心与被告卜贤根协商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事宜,对于补偿款690万元亦予以认可。

  被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合伙人之一即被告卜贤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690万元打入被告卜贤根账户的行为不存在过错。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告刘成东承包XX村一组、二组、七组、八组、三元宫村一组、二组、河西徐家沟村一组土地栽种枣树并进行养殖。

  2007年11月8日,被告卜贤根与原告刘成东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五里镇XX树一组、二组、四根树村四组放牛场地共二百亩,承包给XX头村七组村民刘成东栽枣树,承包期定为20年,在2007年刘成东和卜贤根二人合伙建养猪厂和栽果树,共同修建果园厂地,土地承包费二人平摊,经济平摊”。

  2014年高新区因建设需要,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卜贤根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对于刘成东和卜贤根二人合伙经营的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690万元,2015年6月15日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将补偿款690万元打入被告卜贤根账户。

  2015年6月15日,被告卜贤根将补偿款中的600万元存放在安康市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处,按照年息8.4%领取利息。

  截止2017年6月15日,被告卜贤根共计领取利息140.28万元。

  后原告刘成东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卜贤根索要拆迁补偿款及利息未果,2018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刘成东与被告卜贤根2007年11月8日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原、被告合伙经营,土地承包费二人平摊,经济平摊。

  原告刘成东与被告卜贤根均称自己投资超过约定的50%,但均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投资各为50%。

  原告刘成东作为财产共有人要求被告卜贤根返还一半补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成东要求被告卜贤根返还存放于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期间产生的利息,因该利息非法定孳息,被告卜贤根将600万元存放于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行为系其投资行为,原告要求分割该利息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卜贤根将属于原告刘成东所有的财产占用,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卜贤根辩称其2002年即开始合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卜贤根辩称在补偿款中扣除原告向其借款84.4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抗辩理由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

  被告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在征迁补偿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卜贤根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刘成东补偿款6900000元的50%即34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34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成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2元由原告刘成东负担5262元,由被告卜贤根负担3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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