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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5:33 阅读:0次

关于雅安拆迁-雅安市拆迁补偿标准,雅安市拆迁案例

  原告:高桂花,女,195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齐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属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静,女,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齐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属斌,四川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永珍,女,195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雅刚,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桂花、曾静与被告彭永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桂花、曾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凌、宋属斌,被告彭永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桂花、曾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彭永珍与曾志康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彭永珍承担。

  事实与理由:高桂花、曾静分别系曾志康妻子及女儿。

  2003年9月16日,曾志康与彭永珍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曾志康将位于雅安中)1幢1单元1楼2号住房(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作价24,500元卖给彭永珍。

  从合同签订至2010年该房拆迁时止,彭永珍从未主张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权利。

  2007年曾志康因病去世,且涉案房屋已经被拆迁,故彭永珍购买该房的目的不能实现。

  遂诉请法院支持高桂花和曾静的诉讼请求。

  彭永珍辩称,2003年9月16日,彭永珍根据与曾志康所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出资24,500元购买了位于雅安中)1幢1单元1楼2号住房(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并实际管理该房至今。

  2018年4月8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和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双方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经过一审和二审终审判决该合同合法有效。

  故高桂花和曾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即《房屋购销合同》、本院(2017)川18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

  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够证明该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用。

  至于能否达到各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双方陈述及辩解理由,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高桂花与曾志康(2007年去世)系夫妻关系,曾静系高桂花与曾志康之女。

  2003年9月16日,彭永珍与曾志康协商并签订了一份《房屋购销合同》,约定:曾志康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作价24500元卖给彭永珍。

  协议签订当天,彭永珍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曾志康,并管理使用该房至今。

  2007年9月,曾志康因病去世。

  2010年10月22日,彭永珍作为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与雅安张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产权调换加补款方式,取得雅安市雨城区屋,同时,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房屋进行了注销登记。

  另查明,雅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川(2018)雅安市不动产权第0003352号”不动产权证,将位于雅安市雨城区产登记在彭永珍和罗明祥的名下。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了彭永珍购房并管理使用至今。

  且在拆迁安置中,彭永珍作为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与雅安张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采用产权调换加补款方式,取得雅安市雨城区屋产权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院(2017)川18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书和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8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涉案的《房屋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拆迁安置中,彭永珍据此取得了新安置房的所有权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高桂花和曾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房屋购销合同》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其要求解除《房屋购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彭永珍在庭审中的辩解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桂花和曾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高桂花和曾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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