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燕,女,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1891。
被告:刘正全,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周大秀,女,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刘大飞,男,汉族,1989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李红燕诉被告刘正全、周大秀、刘大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刘正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大秀、刘大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燕诉称:原告李红燕系被告刘大飞前妻,被告刘正全与周大秀系被告刘大飞父母。
因南部新区城乡一体城镇化建设一期工程(金沙城)项目征地拆迁,而原、被告住所地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因此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8月4日与被告刘正全达成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约定:原告及其子刘鸿霖与三被告共计5人都享有货币安置补偿的权利,依据补偿协议计算,总计拆迁赔偿款为976672.5元,另外还享有相关搬迁奖励及搬迁后的过渡费等总计71000元。
2017年9月25日,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正全本人账户转了拆迁赔偿款及拆迁奖励款分别为976672.5元(拆迁赔偿款)和61000元(拆迁奖励款及过渡费,另有一万元整体拆迁奖励还未支付),共计1037672.5元。
上述款项在赔付到被告刘正全的账户后,刘正全将款项占为己有,并自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花费近50万元。
而原告生育刘某某仅两个月,没有工作,被告刘大飞也没有工作,无任何生活来源,因此整个家庭开支全靠到刘正全处领取生活费,但刘正全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致使原告李红燕与被告刘大飞之间产生极大分歧,双方在2017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赔偿款2095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正全辩称:我是得到103万多拆迁补偿款,但已用其中的50多万元买了一套房子,买房子是征求过原告的父母的意见的,买的房子房权证上是没有写原告的名字。
家里大小开支都是我在开支,钱已用了部分了。
我已拿了三、四十万元给原告母亲。
被告周大秀、刘大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燕与被告刘大飞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正飞是被告刘正全和被告周大秀儿子。
因南部新区城乡一体城镇化建设一期工程(金沙城)项目征地拆迁,而原、被告住所地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因此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甲方)、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办事处(丙方)于2017年8月4日与被告刘正全(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
该协议约定:乙方应享受货币补偿安置的人数为五人(名单如下:刘正全、周大秀、刘大飞、李红燕、刘某某),按180000元∕人标准计算一次性购房补偿费,5人共计900000元。
2、乙方被拆除房屋总面积为265.25平方米,扣除已计法购房费的人均30平方米以后,甲方应补偿给乙方的金额为68672.5元。
甲方按3000元标准支付乙方水电迁移补助费;甲方按每人1000元标准支付乙方物管费5000元。
以上合计976672.50元。
此外,该协议还约定有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搬迁的奖励政策。
计5人都享有货币安置补偿的权利,依据补偿协议计算,总计拆迁赔偿款为976672.5元,另外还享有相关搬迁奖励及搬迁后的过渡费等总计61000元。
2017年9月25日,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正全银行账户支付了976672.5元及51000元拆迁奖励款及过渡安置费。
因被告刘正全未按与原告等人商议的在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上加上原告的名字及将余款存给刘某某,致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大飞到翠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刘鸿霖由女方抚养,儿子名下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95200元)归儿子所有;男女双方离婚后,双方各人名下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195200元)归双方各自所有。
此后不久,原告搬离被告的家在外租房居住。
201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全作为户主,已得到宜宾市翠屏区征地拆迁服务中心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027672.5元的事实,有其庭审自认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刘正全提出的已给了原告三、四十万元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系与被告刘大飞结婚后才入户,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不应享有68672.5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权,其余款项959000元(1027672.5元-68672.5元)均是拆迁部门根据国家拆迁安置补偿政策按被安置人员人均标准予以计算支付的补偿费用,应由原、被告等5人平均享有。
被告刘正全虽在征求原告的意见后将补偿款中的500000元左右的款项用于购买了一套住房,但因其未将原告的名字加入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的规定,原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故不应分担购买该房屋的费用。
原告作为安置补偿人员之一,应依法享有959000元的分配权。
被告刘正全将原告应分配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占有而不予分配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属原告的房屋拆迁款共计20954.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核定支持为191800元(959000元÷5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正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应属原告李红燕所有的拆迁补偿款191800元。
如果被告刘正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计2221.5元,由被告刘正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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