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晓娟,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时成,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锡友,四川欧大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女,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系被告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陈晓娟与被告张时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晓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被告张时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锡友、周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和尚义镇乐象社区居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22100元、拆迁提前奖30000元、拆迁集体奖10000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3894元(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和过渡费9800元(2013年8月至2017年9月),共计75794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和尚义镇乐象社区居民委员会分配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22100元、拆迁提前奖30000元、拆迁集体奖10000元、居民最低生活保障3894元(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和过渡费10400元(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安置补助费1500元,共计77894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从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石洋街6号迁入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乐象街6号后,因土地被征收和房屋被拆迁,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人民政府和尚义镇乐象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分配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22100元、拆迁提前奖30000元、拆迁集体奖10000元、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3894元、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过渡费10400元、安置补助奖励1500元等费用全部转入户主即被告银行账户中,但被告收到后拒绝返还给原告。
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致原告遭受损失而获得利益,被告应负返还义务。
被告张时成辩称,尚义镇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费等转入户主账户是政府行为,被告取得该笔款项不是于法无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一共获得的费用应为65498元,其中土地补偿款22100元、安置补助费1500元、拆迁人均奖20000元、拆迁集体奖10000元、过渡费9600元、低保费2298.4元。
但被告为原告购车、养小孩、买铂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链、奶粉、尿不湿、教育费、照顾小孩工资、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207083元,抵扣后还应支付被告141585元,被告保留此项起诉权利。
由于本案原告系被告家庭成员,被告取得该款存在合法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佐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户主是张时成,原告是于2013年2月5日迁入张时成名下的。
2.费用清档,证明原告起诉费用的依据。
3.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就离婚提起过诉讼。
4.2016年12月24日微信截图复印件,证明从女儿张语馨十个月后,张廖的工资给了被告,女儿的抚养费是由张廖负担。
5.安置合同、低保查询单、安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享有低保及低保数额、原告属于安置对象,还有过渡费600元、安置合同奖励1500元未请求,要求被告一并支付。
6.被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共领取拆迁款400127.1元,过渡费8600元。
拆迁款中有提前奖是3万元,集体奖是1万元,土地款是每个人221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拆迁奖3万元包含拆迁集体奖1万元及拆迁提前奖2万元。
证据3与书证记录自相矛盾,不应采信。
证据4只是聊天记录,并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安置奖励我方在答辩中已认可。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2013年签订拆迁合同,拆迁款与原告无关,过渡费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尚义镇乐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拆迁提前奖是2万元,拆迁集体奖是1万元。
2.2014年4月签订的租房合同,2014年5月生育张语馨,按照原告要求租的房子,花费15000元,租期两年。
3.庭审笔录,双方确认土地补偿款为22100元,购买车辆时被告应原告要求出了37000元。
4.玉屏翠园物业证明,证明被告一家人在玉屏小区租房居住,有车一辆。
5.幼儿园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女儿读书缴纳的费用。
6.2014年5月21日生孩子医院的收款收据、医疗票据、POS机刷卡清单,证明生育孩子花费10077元、和氏奶粉花费16858元、泓乐奶粉花费17352元,另耳环、项链、戒指的发票在原告手上。
7.乐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结婚在乐象村居住至2013年7月。
火车站房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时成夫妻及儿子、儿媳一直租住房屋,在2014年4月20因儿媳生孩子才停止租住。
玉屏翠园物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本小区从2014年4月起居住至2016年4月。
快乐幼儿园的出具证明,证明张语馨学费及照顾接送一直是被告之妻周红负责。
收款收据,证明学费3980元由被告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2原告仅居住一年,是生小孩前一个月才一起居住的。
证据3调查笔录上的原告是张廖,是本案被告的儿子,是张廖出了37000元,非被告支出。
证据4无异议。
证据5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张廖一直在上班,可以支付女儿学费。
证据6购买项链内容与金额属实,但是购买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是结婚前买的;被告在2017年4月21日同一天购买23听奶粉,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尿不湿花费金额较大,真实性有异议,生小孩的票据仅有5000多,且被告自己主动承担。
张廖一直有收入,不能证明是被告支付的金额。
证据7中的证明作为证人证言未到庭,不应采信。
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相一致,证明原告应分得的拆迁集体奖为1万元、拆迁提前奖为2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上述两份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5.6.7,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之子张廖与原告陈晓娟于2013年2月1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同年2月5日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处,落户在被告张时成的户名下。
2014年5月21日,张廖及陈晓娟生育一女,取名张语馨。
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共同租房居住在眉山市东坡区玉屏翠园小区。
原告陈晓娟于2016年11月10日具状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做出(2016)川1402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陈晓娟与被告之子张廖至今仍是夫妻关系。
2013年7月,陈晓娟、张时成所在的乐象村开始拆迁,尚义镇人民政府给陈晓娟发放的土地补偿费22100元由户主即张时成领取。
另外,陈晓娟的拆迁集体奖、拆迁提前奖、过渡费、低保费、安置补助费也由户主张时成领取。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陈晓娟请求法院判令张时成返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拆迁集体奖、拆迁提前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过渡费。
本院认为,土地补助费22100元是对失地农民今后生活的保障款,应认定为陈晓娟的个人财产,张时成领取该款并无不当,但其领取后应及时支付陈晓娟,被告张时成继续占有该款的行为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拆迁集体奖、拆迁提前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过渡费、安置补助费是对被拆迁人的拆迁奖励及生活补助,是基于家庭为单位分配补偿的财产,由于原告陈晓娟尚未与被告之子张廖离婚,原、被告双方仍为家庭成员,陈晓娟在与张时成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上述费用,属该家庭的共同收入,该笔款项由户主张时成取得并保管,具有合法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为原告购车、养小孩、买铂金项链、耳环、戒指、手链、奶粉、尿不湿、教育费、照顾小孩工资、生活费、医疗费的抗辩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时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晓娟土地补偿费221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原告陈晓娟负担1244元,由被告张时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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