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德益,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松,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斌权,系西山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德益诉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庆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德益,被告顺庆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斌权、强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代诵代述征地拆迁丰厚的补偿内容,没有针对原告侵权的任何信息。
促使原告非常感激,骗得原告信任,立即就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当场没有分割一份已签了字的协议书给原告,而且延迟三个月后,才分割给原告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但是协议书内容已经严重蜕变,违背了合同法第3条、第39条、第40条之法律规定。
格式合同空白栏手写添加,原告25.56平方米营业房被匿名“临时建筑”,以180元每平方米变相没收:住宅房屋过渡费不保底。
违背合同法第53条、第54条,严重侵占原告房屋产权权利利益而发生激烈争执,根本不是什么当面共同书写协议。
原告认为自己有产权的面积应为102.96平方米,根据文件记载,原告77.4平方米房屋来源系新建,档案登记,没有年月日时间印迹。
这就是已经给原告造成25.56平方米“临时建筑”恶运的祸根。
给原告造成严重房权利益损失。
根据不真实的文件内容推理,应该是被告将丈量错误的房屋面积数据有争议的,冒名顶替的77.4平方米,以先入为主手法造成“生米煮成熟饭”,进入房屋产权登记。
同步认定77.4平方米来源系新建的事实,达到不真实房屋产权进入产权登记的陷阱。
档案内的产权信息不是事实。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末节记载“…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1、原告的家庭政治成份是富裕中农,是团结对象,因为与富农阶级成份临界,首次征地拆迁正是四清运动时,受到错误的冲击。
加上原告的祖业房产总面积300多平方米,因为国家第一次征地拆迁时可能法制建设、廉政建设滞后,造成原告房权人房产没有得到行政监管机关的依法保护,致使原告的房产无辜丧失200多平方米。
(占总面积三分之二),2、2012年(末次)对首次拆迁剩余的房产连续进行再次征地拆迁,已经重蹈了第一次征地拆迁丧失房权十分严重的覆辙。
致使原告损失25.56平方米营业房房权利益。
3、2017年元旦节前三天原告在已经拆除房屋地基处。
找到首次征地拆迁已经丧失北侧80平方米房产遗址证据。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18届4中、6中全会的精神指引下,国家发展蒸蒸日上,不断进步。
请求法庭依法给予原告第一次征地拆迁(四清运动)时损失的象征性部分补偿70平方米。
关于南充市人民政府住宅房屋过渡费发放政策,执行矛盾与产权纠纷同出一辙。
被告发给原告政策指南一书第28、29页记载南充市人民政府是很关心被拆迁户人民群众的,是做了充分调查研究的,指定的标准是合理的,但被告在实际执行该政策时未严格依照执行,克扣了原告应享有的过渡安置补助费,人民法院应依法纠正。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南充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政策补足所欠原告的住宅房屋过渡费23109.84元,并计算至实际还房之日止。
原告关于过渡费的支付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南充市人民政府住宅房屋过渡费发放政策文件,二、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三、被搬迁房屋现场勘丈登记表,四、原告自制住宅房屋过渡费发放情况统计表。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相关政策文件,原告的理解存在错误,由于原告的房屋本质是住宅房,只是部分用于营业,对这类房屋被告已经作为营业房进行了补偿,不再适用保底条款,在调换协议上也有约定;关于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原告自己制作的统计表不是证据,不予认定。
针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顺庆区政府答辩称:原告关于过渡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义务。
原告的住宅房屋面积经认定只有25.93平方米,其余有产权部分是作为了营业房给予了停业补助费,根据政策和合同约定,原告不再享有过渡费保底的待遇,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被告顺庆区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川府土(2011)141号关于南充市2010年第1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504号关于南充市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南顺府发(2011)7号关于成立西山旅游文化综合开发项目征收搬迁安置指挥部的通知、南充市顺庆区西山建设指挥部西山旅游文化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公告、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南充市顺庆区新建街道办事处某村1、2组集体土地的通告、西山旅游文化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被搬迁房屋现场勘丈登记表,房屋产权确认审核表,会审表,南府函(2009)214号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南顺西指纪(2012)7号关于某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产权调换协议书(王德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王德益)、房屋产权证(王德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申请(王德益)、情况说明(针对王德益)、产权调换协议书(韩宁)、产权调换协议书(蒲刚)。
针对被告的该部分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有异议。
对双方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被告证据中,对于川府土(2011)141号关于南充市2010年第12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1)504号关于南充市2011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南顺府发(2011)7号关于成立西山旅游文化综合开发项目征收搬迁安置指挥部的通知、南充市顺庆区西山建设指挥部西山旅游文化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公告、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南充市顺庆区新建街道办事处某村1、2组集体土地的通告、西山旅游文化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南府函(2009)214号关于印发《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系政府文件,原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产权调换协议书(王德益),原告亦作为证据出示,内容一致,予以认定;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的申请(王德益),其中有王德益的签字,原告虽不认定,但未申请鉴定,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王德益)、房屋产权证(王德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来源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针对王德益),虽是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但与原告自己制作的过渡费统计表对照,双方对过渡费已付情况叙述一致,因此,对该两份材料中反映的过渡费已付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审查的拆迁协议履行问题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的证据,南充市人民政府住宅房屋过渡费发放政策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自己制作的过渡费统计表中关于已付过渡费的表述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南充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征收南充市顺庆区新建街道办事处某村1、2、3社的集体土地314.874亩,公告同时载明土地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由南充市国土资源局顺庆分局负责,南充市西山管理局负责对被征地组范围内的青苗、林木、地面附着物及正住农籍户口进行核实、公示、补偿等工作,并办理被征地人员农转非及相关事宜。
2012年5月5日南充市西山风景管理局与原告王德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对还房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过渡费的约定为“四、…过渡期限为12个月。
…住宅房过渡费270.90元/月(过渡费在第一年低于350元/月时,按350元/月计发)。
超过过渡期限安置的,甲方(南充市西山风景管理局)应按《方案》规定支付超期过渡费(第二年起低于700.00元/月时,按700.00元/月计发)。
安置还房的安置结算满两个月,终止发放住宅过渡费。
…七、其他事项。
…3、乙方住宅房用于营业,停产、停业补助费,根据《方案》规定,甲方按30元/m2计发,住宅房过渡费计发时不再保底。
…十一、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
”原告王德益认可其自有的那份协议中有第七项第3条手写的内容。
另查明,《西山旅游文化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关于过渡费的规定“第五条(一)、住宅房屋过渡费1、选择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3.5元/m2/月计发,不足350元/户/月的按350元/户/月计发;鉴于租房费的市场价格偏高,另按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5元/m2/月计发租房补贴,不足150元/户/月的按150元/户/月计发,其过渡期从交房拆迁时起计算为12个月。
过渡期12个月的,从第13个月起按7元/m2/月计发,不再计发租房补贴;不足700元/户/月的按700元/户/月计发”、(二)私有非住宅房停产、停业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1)“营业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用途记载为非住宅的,且办理了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审批手续,并正在经营的,正面临街的停产、停业补助费20-30元/m2/月计发,不临街的按10-20元/m2/月计发:办公、生产、加工等非住宅房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的,停产停业补助费10元/m2/月;停产停业的补助期为12个月,过渡期超过12个月的,逾期一年内增加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逾期一年内以上,每年增加6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原告认为其过渡费计算应按上述规定计算,第一年为(350元/月+150元/月)×12月=6000元;第二年及之后按700元/月×12月=8400元,其主张的欠付金额算至2016年度。
再查明,原告实际领取的过渡费为:2013年度1555.8元,2014年度为2178.12元,2015年度为2178.12元,2016年度为2178.12元。
再查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将西山棚户区履行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主体变更为西山街道办事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张证据包括:《产权调换协议书》、《西山旅游文化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南顺府办发【2015】111号文件。
本院认为:关于过渡费的计算方式问题,根据《产权调换协议书》中关于过渡费的约定,住房过渡费第一年即过渡期内为270.90元/月,虽然原告认为按照约定第一年低于350元/月时按350元/月计算,但根据该协议第七项“其他事项。
…3、乙方住宅房用于营业,停产、停业补助费,根据《方案》规定,甲方按30元/m2计发,住宅房过渡费计发时不再保底”的约定,由于原告的住宅房部分作为营业房享受了停产、停业补助,按照约定不再保底。
所以第一年的过渡费应按270.90元/月计算,之后的过渡费,依照《西山旅游文化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按7元/月/平方米计算,亦不存在保底。
虽然原告认为《产权调换协议书》第七项第3条手写添加部分不是其真实意思,但在原告自己持有的协议上,也有该手写条款,因此应视为双方的意思。
综上,原告应领取的过渡费为,第一年270.90×12=3250.8元;第二年起7×25.93×12=2178.12元。
实际被告支付情况,除第一年外,其余部分的过渡费系足额支付。
第一年下欠过渡费为3250.8元-1555.8元=1695.00元。
虽然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履行行政协议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双方协议中对过渡费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对过渡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欠付部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一项 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德益支付欠付的过渡费169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德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政府负担300元,原告原告王德益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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