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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川拆迁-永川市拆迁补偿标准,永川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佑波,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

  住址:重庆市永川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蒋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皓,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罗清泉,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雄,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曾佑波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永川区国土局)行政处理决定及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简称永川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行初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6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349号)文件批准,同意永川区政府将胜利路街道丰田村潮水屋基村民小组、黄泥坡村民小组、胜利村青杠坡村民小组、三板桥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16.2190公顷(其中耕地11.140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0615公顷。

  2015年5月14日,永川区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发布了永川府征通[2015]10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通告》,该通告对征地批准机关、时间及批准文号,批准征地的范围、地类及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内容予以了公示。

  2015年5月28日,永川区国土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及永川区政府的征收土地通告,发布了永国房征补通[2015]11号《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征收胜利路街道丰田村潮水屋基等2个村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将征地范围、地类、面积,土地补偿标准、金额,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途径及支付方式,房屋、青苗及地上建构附作物补偿费,住房安置,交地等内容予以了公告。

  2015年6月10日,永川区政府作出永川府地[2015]110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永川区国土局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随后,永川区国土局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依法对曾佑波在征地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核实。

  经调查,曾佑波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潮水屋基村民小组,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18.8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

  2016年10月15日、12月4日及2017年3月14日,永川区国土局工作人员与曾佑波等就提供给曾佑波等购买的定向限价商品房地点、面积、价格等征地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商谈,并制作座谈会议记录,但双方就安置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3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向曾佑波送达通知(附:曾佑波户房屋拆迁补偿明细及永川区交通储备地项目工程建设征地构着物清登表),告知其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为331735.1元即包括货币安置费314600元、旧房及设施补偿16275.1元、室外设施补偿费860元,同时备注定向限价商品房认购权转让补偿款每人20000元,并要求曾佑波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完善手续,逾期未办理后果自负。

  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在重庆市永川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设置专户,用于包括曾佑波在内的本案征地拆迁项目被征收人安置补偿费用的储存。

  曾佑波收到该通知后未按通知要求前去完善手续,也未拆除房屋交出土地。

  2017年3月15日,永川区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曾佑波,告知拟对其作出限期交出已征收土地的决定,并告诉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永川区国土局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17年3月27日,永川区国土局作出永国房决字[2017]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曾佑波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该户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5]349号文件批准征收土地上的房屋,交出已被征收土地。

  曾佑波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5月9日向永川区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永川区国土局作出的永国房决字[2017]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永川区政府于同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后向曾佑波、永川区国土局分别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永川区国土局在指定期限向永川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2017年5月17日,永川区政府作出并向双方送达了永川府复[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永川区国土局作出永国房决字[2017]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曾佑波不服,于2017年5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川区国土局作为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有权依据该条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被征收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永川区政府系永川区国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其受理曾佑波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曾佑波的房屋位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永川区国土局与永川区国土局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及永川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曾佑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永川区国土局在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并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发出征地公告后,依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曾佑波在征地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清理,发出了通知,并将征地拆迁补偿款进行专户存储。

  因此,在征地程序履行完毕,征地费用足额到位后,曾佑波未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永川区国土局遂向曾佑波发出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曾佑波拟作出限期交出已征收的土地,明确其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曾佑波在接到该告知书后,仍未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

  永川区国土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作出永国房决字[2017]5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送达曾佑波,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永川区政府受理曾佑波的复议申请后,向曾佑波、永川区国土局分别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其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曾佑波以其房屋不在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5]349号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征地程序违法、永川区国土局以违法建筑之名,行非法拆除之实以及在不能保障原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责令其交出土地明显违法等为由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永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永川区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永川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曾佑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曾佑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曾佑波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认定张贴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错误。

  上诉人没有就安置房屋与永川区国土局协商。

  一审判决认定责令交出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错误。

  一审采信二被上诉人的证据违反规定。

  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货币补偿单一方式安置上诉人违法,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撤销。

  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4、本村村民诉被上诉人,江津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征地程序以及征地实施不合法。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不公平。

  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永川区国土局、永川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据此,被上诉人永川区国土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职权和职责。

  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永川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349号),同意永川区政府将胜利路街道丰田村潮水屋基村民小组、黄泥坡村民小组、胜利村青杠坡村民小组、三板桥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

  上诉人的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丰田村潮水屋基村民小组,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内。

  永川区政府依法发布征地公告,被上诉人永川区国土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通告。

  被上诉人永川区国土局工作人员与曾佑波就征地征拆迁住房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实施部门重庆市永川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依据对上诉人在征地范围内财产的调查清理向其发出了书面通知(房屋拆迁补偿明细、构着物清登表),告知了上诉人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

  在上诉人未与征地部门达成征地拆迁协议领取各项补偿款项的情况下,征地部门将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款进行专户储存,可以认定征地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征地程序履行完毕。

  上诉人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及拆除建构筑物,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被上诉人永川区国土局作出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永川区国土局对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前,向其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即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故被上诉人永川区国土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永川区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永川区国土局作出本案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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