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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5:16 阅读:0次

合川拆迁-合川市拆迁补偿标准,合川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程培君,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唐传福,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洪国,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程培君与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以下简称华安煤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培君的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华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勇、陈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培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据文件给原告安排公租房;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5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补偿款金额变更为5022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华安煤矿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取得了东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长期居住此房。

  2016年政府对华安煤矿东栈进行拆迁,依据被告制定的、区政府批准同意的《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补助方案》及《重庆市华安煤矿(东栈)关于职工居住企业自管公房补助方案的公告》文件补助对象为公房使用人,依据该文件原告应当得到补偿款共计55000元。

  现原告的居住房屋已交由政府拆迁但是被告以上级部门不同意为由,至今拒不给付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辩称,1、原告应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补助方案的补助对象;2、该方案对补助对象的补助是附条件的补助,只有在具备该方案确定的条件下才享有该方案的补助标准;3、因原告不具备补助方案所确定的补助条件,故被告对原告没有按方案进行补助的义务;4、原告所述租赁的房屋最终的拆迁方式均由人民法院进行的强制拆迁,并未在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完成搬迁。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系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国营煤矿企业,其自管公房华安煤矿(东栈)位于东津沱公园和东津沱滨江路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

  2015年5月25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制定《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人补助方案》,明确补助对象为长期居住在华安煤矿东栈房屋内,在搬迁期限内自愿将房屋移交给华安煤矿的房屋使用人,补助标准为搬迁补助费1000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050元、积极搬迁奖励10000元、自行安装的设备补助、未经批准私自搭建的未登记房屋补助、放弃继续租赁5000元等,对未在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房屋使用人,不予支付相关补助和奖励。

  2015年6月16日,重庆市华安煤矿与征收部门达成《东津沱公园和东津沱滨江路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自管分房交由征收部门拆除,并获得相应拆迁货币补偿。

  2015年12月16日,重庆市华安煤矿据此发布《重庆市华安煤矿(东栈)关于职工居住企业自管公房补助方案的公告》,主要内容为:“……一、继续执行原区政府批准的《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人补助方案》的补助标准。

  二、112户职工居住户中选择政府公租房安置的:……。

  三、112户职工居住户中选择货币补助安置的:1、由重庆市华安煤矿补助给职工居住企业自管公房装修补助费,按实际居住面积200元/㎡给予补助。

  2、由重庆市华安煤矿支付给选择货币补助的居住户6600元/户。

  3、对选择货币补助的居住户实行放弃继续租赁货币奖励,由企业按实际居住面积1000元/㎡给予奖励。

  四、签约时间限定在2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超过签约时间签约的。

  按原政策执行。

  五、实行有条件生效。

  即112户在签约率达到95%时协议生效。

  否则,有关部门将按政策启动司法征收程序。

  ”原告程培君系华安煤矿(东栈)112户居住户之一,其居住于重庆市华安煤矿自管公房华安煤矿东栈房屋内(从左到右第17间房屋,面积13平方米左右)。

  由于原告程培君未在被告规定的时间选择安置方式并搬迁。

  2016年7月1日,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津沱公园和东津沱滨江路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要求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将房屋腾空交付区征收办拆除。

  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渝0117行审158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

  2016年11月1日,原告居住使用的华安煤矿自管公房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

  经华安煤矿核实,本案原告系气体厂职工,经华安煤矿委托测算单位测算,原告程培君在2016年11月1日未强拆前按2015年12月补偿方案应领取:搬家费1000元、积极搬迁奖励10000元、装修补偿费2770元、放弃继续租赁5000元、第二次装修补偿2770元、租金补贴6600元、放弃继续租赁奖励费13850元,共计41990元;在2016年11月1日强拆后按2015年5月补偿方案应领取:搬家费1000元、装修补偿费2770元、放弃继续租赁5000元、设施设备补偿900元,共计9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重庆市合川区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东津沱公园和东津沱滨江路项目华安煤矿公房使用人补助安置相关情况的请示、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人补助方案、重庆市华安煤矿(东栈)关于职工居住企业自管公房补助方案的公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裁定书、华安东栈企业房屋使用人情况调查表、照片、视频、合川区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反馈单、重庆立晟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华安煤矿(东栈)居住公房职工放弃继续租赁公房补偿测算、临时搭建房屋测算、设备补偿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华安煤矿根据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发布的《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人补助方案》,对华安煤矿自管公房使用人进行安置补偿。

  本案原告程培君系华安煤矿自管公房的使用人,符合安置补偿条件,其房屋已被强制拆迁,故与华安煤矿建立了事实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华安煤矿应当对程培君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至于补偿金额,因原告程培君未在补助方案确定时间内自愿将其居住的自管公房交付拆迁,属于被强制拆迁情形,其奖励性质的提前搬迁奖励费、积极搬迁奖励等已不属于原告应得费用,故应按照2015年5月华安煤矿东栈房屋使用人补助方案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根据2015年5月补助方案,华安煤矿(东栈)居住公房职工放弃继续租赁公房补偿测算表载明:华安煤矿应支付原告程培君搬家费1000元、装修补偿费2770元、放弃继续租赁5000元、设施设备补偿900元,共计9670元。

  对于原告称其属于在公告期内自愿搬迁,并非被强拆的意见,因被告举示了照片、视频、行政裁定书、合川区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备案反馈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强拆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称其应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费55000元,因未举示其在补偿方案规定的时间前自愿搬迁、应享受相应搬迁补助和奖励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过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由被告华安煤矿给原告安排公租房的问题。

  公租房是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各种社会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是一个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本案原告如需申请政府公租房的,应向公租房管理单位申请和签订合同,因被告华安煤矿并非公租房管理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煤矿为其安排公租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培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9670元;

  二、驳回原告程培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华安煤矿负担25元,原告程培君负担5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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