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永模,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祥,重庆市江津区支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袁孝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系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旁。
负责人:龚元祥,主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模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珞璜镇政府)、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珞璜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永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祥、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及被告珞璜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9月12日获得原江津县土地建房许可证,并于同年10月在原告父母的危房原址上改建了新的房屋。
1997年1月28日,原告与钟兴群结婚,于2007年12月12日离婚;于2009年6月5日复婚,同年8月31日离婚;又于2013年2月16日复婚,同年5月8日再离婚。
2012年11月15日,原告胞兄李永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珞璜拆迁办就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错误将原告前妻钟兴群、继子李中明登记为原告的家庭成员。
现原告虽已取得协议中载明的两套还房,但钟兴群于2018年1月24日依据上述协议及被告珞璜拆迁办出具的证明,强行占有了原告所有的位于马宗1期的还房一套,房号为21栋1-7号。
现原告申请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决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有六点:1.被拆迁房屋系原告继承得到后于1991年改建形成,钟兴群没有资格享有该房屋产权;2.协议内容违反了法院作出的原告与钟兴群离婚的三次调解书;3.协议是由李永华代签的,签订时原告并不知情;4.协议上没有加盖被告珞璜拆迁办的公章,仅是工作组组长苏家财的个人行为;5.被告珞璜拆迁办依据协议而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亦无效;6.被告珞璜拆迁办出具《证明》时,距原告与钟兴群最后一次离婚也已四年有余,即使原告与钟兴群确有共同财产未分割,也应该在离婚后两年内提出。
二被告辩称:2012年11月15日,原告胞兄李永华代原告与被告珞璜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珞璜拆迁办与原告方签订协议是受重庆市江津区国土房屋管理局委托实施的行为,故被告珞璜镇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另,原告胞兄李永华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面积货币安置购房协议》中载明的还房及补偿款,原告均已领取并使用,原告的行为已对其胞兄的代签协议行为进行了追认,且原告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确实登记有钟兴群、李中明的信息,故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位于原江津县马宗乡上马村二社的土瓦结构房屋一层共计5间,并于1991年7月就上述房屋取得江津县马字第1102018号《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卡》。
1991年8月至10月,原告在上述房屋原址基础上重新办理了土地审批手续,此后,原告对原房屋进行改建,并于1999年8月5日取得新的马字第1102018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由两层砖混结构的6间房及一层砖瓦结构的2间房屋组成。
2012年11月15日,原告胞兄李永华代原告与被告珞璜拆迁办就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面积货币安置购房协议》等一系列拆迁补偿相关文书。
在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及家庭成员具体情况”一栏中,载明“户主:李永模……继儿:李中明……妻:钟兴群……”等内容;同时该协议载明:“二、经被拆迁人申报,拆迁人查实被拆迁房屋共1处,面积为155.28㎡,房屋补偿费(简易棚房除外)共计42346元。
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津马字第1102018号……其它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3688元。
合计46034元……七、被搬迁人货币安置以后,申请购买拆迁人修建的优惠价房屋,拟购买2套建筑面积160㎡(其中一套面积约80㎡,另一套面积约80㎡),其中:符合按630/㎡面积155.28㎡,计97826元;按180/㎡面积4.72㎡,计8496元。
合计购房款为106322元。
购买房屋协议另行签订。
所购房具体选择单元、房号按分房公告办理……”。
2016年8月18日,原告受领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两套还房,还房具体位置分别位于典雅温泉城(房号为WQC05-1201)、马宗1期(房号为21栋1-7);同日,原告就房屋补偿款等相关事宜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本人在《珞璜工业园拆迁还房分房结算清单》上亲笔签名确认。
另查明,2007年5月8日,中共重庆市江津区委、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江津委发[2007]9号文件批准设立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被告珞璜镇政府根据该文件精神成立了被告珞璜拆迁办,并在工业园区主管委会和征地拆迁指挥领导下工作。
2013年2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13]161号文件批复同意江津府文[2012]111号文件关于征收江津区珞璜镇马宗社区沙塘子居民小组部分集体土地的方案。
2013年3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以江津府地[2013]113号文件通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珞璜镇马宗社区沙塘子居民小组集体土地予以征收并以江津府布[2013]24号文件发布征收土地通告。
2013年3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江津国土房管公[2013]40号文件发布征收珞璜镇马宗社区沙塘子居民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通告,明确具体拆迁安置补偿明细及程序。
2018年3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征收珞璜镇马宗社区沙塘子居民小组集体土地实施中,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珞璜拆迁办组织人员对被征收的房屋及建筑物进行调查、清理、核实,按程序进行公示后予以补偿。
还查明,原告与钟兴群于1997年1月28日自愿在原江津市马宗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婚后未生育子女,但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李中明(1991年12月19日出生,后改随原告姓)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独立生活。
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钟兴群因性格不和离婚。
2009年6月5日双方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2009年8月31日再次离婚。
2013年2月16日,双方再次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婚姻登记处登记复婚,2013年5月8日再次离婚。
再查明,2018年1月22日,被告珞璜拆迁办根据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向原告前妻钟兴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马宗社区沙塘子社群众李永模……继儿李中明……妻子钟兴群……在鑫鼎项目中被拆迁,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安置房屋两套(其中80㎡一套,80㎡一套)。
在典雅温泉城分得还房一套,门牌号为WQC05-1201,面积80.27㎡。
特此证明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2018年1月22日”。
庭审中,原告称其前妻钟兴群凭借该《证明》于2018年1月24日入住原告名下的位于马宗1期还房的21栋1-7号房屋。
原告表示其对接受安置房屋本身没有异议,但因被告珞璜拆迁办出具《证明》的错误行为,导致钟兴群入住原告房屋,引发本案诉讼。
案件承办法官向原告释明本案被告存在主体不适格情形,本案真实法律关系应为其与钟兴群之间的权属之争问题后,原告仍坚持向本案两被告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村镇房屋产权登记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面积货币安置购房协议》《民事调解书》《证明》《情况说明》、江津委发[2007]9号文件、渝府地[2013]161号文件、江津府地[2013]113号文件、江津府布[2013]24号文件、江津国土房管公[2013]40号文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根据当事人起诉确定的诉讼主张及法律关系依法进行审查,当当事人的诉请与其依据的事实理由出现法律关系混乱时,法院应向其作出法律释明,并由当事人选择确认案件诉请的法律关系及相对方当事人,法官由此对案件当事人确认的相对方当事人及其主张审查其合理合法性,并最终作出裁判。
具体到本案而言,在评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前,应首先判别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谁。
该协议中载明的双方分别为:拆迁人被告珞璜拆迁办、被拆迁人原告李永模。
经审理可知,一方面,尽管该协议不是由原告亲笔签署,但原告后续领取房屋及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对胞兄李永华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原告确系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另一方面,集体土地征收一直由法律确定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一级政府并未赋予此项职权,被告珞璜拆迁办及其举办单位被告珞璜镇政府均不是法律赋权的征收职能主体。
事实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在该地发布过征收土地通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过补偿安置方案通告等,已向当地被征地对象表明了其为征地拆迁的组织实施者身份。
被告珞璜拆迁办与被征地拆迁对象签订协议的行为实为受相关职权单位的授权或委托所为,且已充分进行了披露,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予证实,故被告珞璜镇政府并非本案争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而被告珞璜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该拆迁办承担。
原告诉讼中还表示被告珞璜拆迁办出具的《证明》导致其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表明了引发本案的真实原因,承办法官结合相关证据已向原告释明了被告主体及本案真实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仍坚持本案的诉请主张,因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模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原告李永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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