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家跃,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陈太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云敬,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新风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阿东,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智强,三亚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家跃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与蔡于春、温泽胜分别诉三亚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两案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类同,本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该三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9月30日,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2015〕185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85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
同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作出三府办〔2015〕270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及《三亚市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270号补偿安置方案)。
2017年2月,林家跃位于三亚市××区的房屋被拆除。
林家跃不服该征收行为,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三亚市政府征收其位于东岸村委会土地范围内的家庭住宅及集体建设用地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三亚市政府作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附带审查185号征收决定及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性。
同日,林家跃另案对三亚市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市政府赔偿其位于东岸村委会土地范围内的660平方米家庭住宅被征收的损失13200000元(暂按20000元/平方米计,最终由法院按房屋拆除当时同地段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评估核算为准)、拆迁房屋造成的建筑材料未能回收的损失60000元、取得赔偿前的租房费用(自强拆当月起按每月5000元计)及其位于东岸村委会土地范围内的800平方米宅基地被征收的损失16000000元(暂按20000元/平方米计,最终由法院按房屋拆除当时同地段土地交易市场价值评估核算为准)。
原审查明,2015年9月30日,三亚市政府作出185号征收决定,决定征收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东至海螺路,南至迎宾大道,西至凤凰路,北至荔枝沟路)的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改造项目总占地面积约2940亩,需征收房屋面积约130万平方米;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阳区政府);征收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该决定及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三亚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该征收决定还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决定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日,三亚市政府办公室向吉阳区政府及市各相关单位印发了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公布了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及补偿标准。
2016年4月11日,三亚市政府向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及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印发三府〔2016〕78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安置条件人员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的通知》,结合东岸村实际,进一步明确了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安置标准等事项。
此后,征收实施单位吉阳区政府指派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林家跃位于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丈量和登记,并制作《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等统计资料,明确了林家跃一层146.93平方米(8.6×12.8+5.5×6.7)混合结构房屋及简易房35.51平方米(5.3×6.7)被征收,林家跃对前述《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登记的信息内容签名捺印予以认可,但双方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7年2月,林家跃被征收的涉案房屋被拆除。
2017年3月31日,林家跃向原审法院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
原审另查明,林家跃母亲周春妹是东岸村委会丹州一组的原籍村民,林家跃于1983年10月6日出生后落户至母亲户内。
原审认为,首先,三亚市政府在征收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的过程中,已将185号征收决定及270号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示,公布了东岸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补偿标准。
其所确定的征收实施单位吉阳区政府也指派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林家跃被征收的涉案房屋进行清点、丈量和登记,并制作了《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等补偿统计资料。
林家跃对征收人员在前述补偿统计资料所登记的内容签名捺印予以认可。
前述事实表明,林家跃在征收过程中,对其房屋的征收是没有异议的。
其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三亚市政府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在对林家跃涉案房屋进行丈量登记后,未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未对其进行任何补偿即征收并拆除其涉案房屋,违反了前述《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三亚市政府主张因林家跃未提供土地房屋合法有效权属证明致其无法了解其土地房屋权属及人口信息,林家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查,185号征收决定中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三亚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既然林家跃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房屋合法有效权属证明,三亚市政府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对林家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林家跃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后,三亚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三亚市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林家跃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未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亦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违反了185号征收决定中的规定,三亚市政府前述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林家跃诉求法院判令三亚市政府对其作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经查,林家跃于2017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同时已另案对三亚市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市政府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将在该赔偿诉讼案件中对林家跃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
林家跃在已经另案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况下,还在本案中请求判令三亚市政府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无据,也无必要,对林家跃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林家跃诉求法院依法审查三亚市政府作出的185号征收决定及270号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
经查,在林家跃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另案王金梅等15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85号征收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对该案作出(2016)琼02行初339号行政判决,认定三亚市政府作出185号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但鉴于185号征收决定公布后,已有部分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助协议并领取了补助款,撤销该征收决定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未判决撤销该征收决定,而是确认三亚市政府作出185号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王金梅等15人及三亚市政府不服该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已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琼行终7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林家跃申请审查185号征收决定及270号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显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三亚市政府征收林家跃位于三亚市××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林家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亚市政府负担。
上诉人林家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一、原审判决未对三亚市政府征收林家跃集体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作出裁决。
林家跃祖辈世居于东岸村,三亚市土地房屋管理机关未曾对其被征收的660平方米房屋及800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核发产权文件。
三亚市政府的征收行为既包括林家跃的房屋,也包括房屋所在土地。
林家跃在原审中提出了确认三亚市政府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裁决。
二、林家跃诉请三亚市政府作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三亚市政府应当依法向林家跃作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三、原审法院应当附带审查185号征收决定及270号补偿安置方案合法性。
(2017)琼行终762号行政判决仅确认185号征收决定违法,未对270号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作出评判。
270号补偿安置方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应对其合法性进行附带性审查。
综上,林家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三亚市政府征收其房屋及集体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决三亚市政府依法对其作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4.依法审查185号征收决定及270号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林家跃第2项与第3项上诉请求相矛盾,三亚市政府已没有继续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必要,其第3项上诉请求与另案行政赔偿案件存在冲突。
本院二审查明,(2017)琼行终762号行政判决认定,三亚市政府作出185号征收决定时,将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一并作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但未能提供相关征地报批、审批依据,且告知被征收人的起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作出185号行政行为的部分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
鉴于部分被征收人已依该征收行政行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拆迁补助协议并领取了补助款,征收范围内房屋已被拆除,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三亚市政府征收行为的合法性。
(2017)琼行终76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三亚市政府作出185号征收决定时,将征收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一并作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但未能提供相关征地报批、审批依据,且告知被征收人的起诉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作出185号征收决定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但因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2017)琼行终762号行政判决最终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予以撤销。
本案林家跃被征收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三亚市政府作出185号征收决定违法,因此其征收林家跃房屋也属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且三亚市政府在未能按照185号征收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林家跃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亦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侵犯了林家跃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三亚市政府征收林家跃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林家跃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未对三亚市政府征收林家跃集体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185号征收决定已因前述理由被确认违法,三亚市政府征收林家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亦当然违法。
但根据”房地一体”原则,三亚市政府征收林家跃的房屋同时亦征收了林家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审判决”确认三亚市政府征收林家跃在三亚市××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中的”房屋”实际已包含房屋所占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此,林家跃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林家跃上诉请求判令三亚市政府对其作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经查,林家跃于2017年3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同时已另案对三亚市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三亚市政府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已在该赔偿诉讼案件中对林家跃赔偿请求进行审查。
林家跃在另案提起赔偿诉讼的情况下,上诉请求判令三亚市政府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于法无据。
林家跃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审查三亚市政府作出的185号征收决定及270号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
185号征收决定和270号补偿安置方案系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185号征收决定已为(2017)琼行终762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
因此,林家跃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林家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家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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