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书
(2018)琼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兴让,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振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冯琳,区长。
委托代理人符彩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运政,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兴让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美兰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行初1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蔡兴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上诉人美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彩女、黄运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7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口市2015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调整方案》,将下洋瓦灶片区列为2015年棚改启动项目之一。
2015年8月29日,海口市美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美兰区住建局)在《海口晚报》刊登《关于下洋、瓦灶、龙岐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的通告》,在通告中明确了调查项目名称、调查单位、调查登记范围、调查要求、登记地址等有关事项。
同年10月17日,美兰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公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调查结果的通告》。
10月23日,海口市房屋拆迁与估价协会作出海估协审字[2015]030号《”海口市美兰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包括室内装修)、附属物《房地产(基准价)估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书》,对海南首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琼首估(房)字[2015]第59号《房地产(基准价)估价报告》提出调整修改意见。
海南首立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对估价报告进行调整修改后,海口市房屋拆迁与估价协会专家委员会再次接受海口市房屋征收局的委托,聘请专家组成专家组对修改后的估价报告进行评审,并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海估协审字[2015]030-1号《”海口市美兰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包括室内装修)、附属物《房地产(基准价)估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书》,专家组同意通过该估价项目的评审。
10月8日,美兰区政府发布《海口市美兰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广大公众意见,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途径及接收意见和建议的部门、联系方式等。

之后,美兰区政府作出《关于《海口市美兰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修改情况的说明》,并在被征收片区内进行公示。
2015年10月9日,美兰区住建局向海口市委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办公室作出《海口市美兰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项目改造房屋征收风险综合评价为:”美兰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程度可定为低风险,但有可能发生少数居民群众因不满补偿标准而出现的矛盾冲突”。
2015年11月,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制作了《海口市美兰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项目建议书显示该片区现状:区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匮乏、医疗、教育、商业等配套缺失、道路杂乱无章,部分地面坑洼,破烂不堪,空中电线交织缠绕,安全隐患多。
整体风貌不佳,与周边城区总体不符;美舍河的景观利用不足,缺乏公共绿地及公共活动场所;片区内道路交通体系不完善,环境脏乱差。
2015年12月8日,美兰区政府召开六届第70次常务会议,会议原则通过《海口市美兰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同意发布《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洋瓦灶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
2015年12月10日,美兰区政府作出公告,向社会公布30号征收决定及《海口市美兰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
30号征收决定中决定对海口市美兰区下洋瓦灶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实施征收,并明确了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标准、签约期限。
该决定还告知被征收人如不服决定,可自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蔡兴让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美兰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海美府(2015)30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洋瓦灶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
2017年9月12日,美兰区房屋征收局作出《关于下洋瓦灶项目征收及建设进度的情况说明》,截至9月12日,下洋瓦灶片区项目整体签约率达93.2%。
以上事实有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诉、辩、陈述意见,业经庭审质证和核实,记录在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和依据。
原审认为,一、关于蔡兴让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蔡兴让作为30号征收决定范围内房屋的使用权人,对被征收房屋具有使用利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美兰区政府关于蔡兴让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蔡兴让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美兰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30号征收决定并公告。
该决定第八条明确告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美兰区政府再无其他证据证明蔡兴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时间,故无法确认蔡兴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
蔡兴让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美兰区政府已经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海美府(2015)30号《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关于下洋瓦灶片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7月28日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蔡兴让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故其于2017年9月7日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美兰区政府关于蔡兴让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30号征收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

美兰区政府之所以征收蔡兴让的房屋,目的××区)进行改造,其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第(五)项 ”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的征收情形,属公共利益的需要。
美兰区政府征收涉案房屋,经过立项、发布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并开展调查活动、将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布、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公示征求意见、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报告、召开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公告征收决定等一系列程序,程序合法。
因此,美兰区政府作出30号征收决定,行为合法。
美兰区政府关于30号征收决定合法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蔡兴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兴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兴让负担。
上诉人蔡兴让上诉称,一、美兰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律实体性规定。
(一)美兰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并非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美兰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美兰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前未保障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专存、专款专用。
(四)美兰区政府未依法对蔡兴让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
二、美兰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一)美兰区政府未依法组织选择评估机构。
(二)美兰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后未依法征求公众意见。
(三)美兰区政府未就补偿方案依法组织听证,剥夺了蔡兴让的权利。
三、原审判决未明确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在证据不足或者缺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美兰区政府履行了调查、公告、征求意见、修改方案等程序,实属不当。
综上,美兰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违反法律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侵害和剥夺了蔡兴让的知情权、听证权以及获得合理补偿安置等相关权利。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美兰区政府答辩称,一、蔡兴让称美兰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律实体性规定不成立。
(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均依法认定美兰区政府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
(二)美兰区政府征收涉案房屋建设活动完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蔡兴让称美兰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前未保障补偿款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说法不能成立,征收补偿资金是足额保障的。
己转入专户存储的资金达27.07635亿元,尚余13亿多元,因几乎每户居民都选择了安置房,征收之初无需先拔付资金,待安置房建设好后结算时再予以多还少补。
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至今下洋瓦灶整个片区的征收签约率已达93.2%。
(四)美兰区政府己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且三级法院经过严格审查后均对该事实进行了依法确认。
二、蔡兴让认为美兰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不能成立。
(一)三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均确认了美兰区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海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暂行规定》第六条确有选择评估机构需进行公证的规定,但该规定系于2013年1月28日出台,且该暂行规定明确载明两年后自动失效。
而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10日启动,上述暂行规定显然不能适用。
蔡兴让以该失效的规定认为选择评估机构没有经过公证,否定该环节的合法性,难以成立。
(三)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评估环节对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且并非作出征收决定的必经程序。
(四)组织听证并非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的必经程序,且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并无异议且签订了补偿协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蔡兴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行政裁定书;证据2.本院(2017)琼行终57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且与本案关联,真实、合法,本院对以上裁判文书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周某等人因不服本案被诉美兰区政府作出的30号征收决定及海口市政府就该30号征收决定做出的海府行复决[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6号复议决定),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30号征收决定与6号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分别判决驳回周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等人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分别作出生效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等人不服,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972-6976、6978-6979、6981-6984号行政裁定,驳回周某等人再审申请。
二审期间,上诉人蔡兴让向本院提交(2017)琼行终1375号行政判决,证明本案事实与该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类似,本案应当参考该案审理。
蔡兴让向本院提交美兰区政府向其出具的征收补偿材料,证明美兰区政府已将其列为被征收人,蔡兴让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2017)琼行终1375号行政判决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接纳。
蔡兴让向本院新提交征收补偿材料因没有美兰区政府的盖章确认,美兰区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起诉前,案外人周某等人已对本案被诉的30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该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驳回周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蔡兴让亦起诉请求撤销30号征收决定,本案被诉标的与前案被诉标的为同一行政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行初10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蔡兴让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蔡兴让。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