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绍勇,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森,县长。
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黄有琼,局长。
被告上思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景光,局长。
原告梁绍勇诉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上思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征用安置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绍勇诉称,因国家兴建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了《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拆迁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①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工程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原告)户与及其他构筑物、附着物。
乙方各类房屋及其他各项的面积和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如下:房屋砖瓦结构、面积为56.3平方米,补偿单价210元,金额为11823元;②双方签字后,五日内甲方(拆迁办)应把乙方(被拆迁户)各类拆迁补偿一次性结算付给乙方(被拆迁农户一原告);③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公路建设拆迁及施工。
否则后果由乙方负担;④乙方应在期限拆迁,逾期不拆迁的,甲方将组织人工强行拆除。
《拆迁协议》却遗漏了被征用拆迁房屋宅基地的补偿,侵犯了原告不动产的合法权益。
13年过去了,被告仍没有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执行补偿,直至今日,被告(甲方)仍然不给原告(乙方)补偿安置被征用拆迁的房屋宅基地。
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
本案中,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征用拆迁的房屋都是70和80年代建筑的房屋。
原告于1980年建筑的房屋。
当年的审批制度不完善、规范,办理建房手续不齐备,这是历史客观事实。
但是这都不是原告被征用拆迁人的过错。
众所周知,从1980年至2004年原告入住被征用拆迁的房屋已经整整24周年。
假如原告的房屋是违法违规违章建筑,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原告被征用拆迁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当年被告制止或制裁原告违法、违规、违章的处理决定以及规范法律文书。
被告没有原告被征用拆迁房屋违法违规建筑的证据支持,便认定原告被征用拆迂的房屋”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拒绝赔偿原告,这是滥用职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不动产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 第八款 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仅订立《崇左至上思二级公路拆迁协议书》,补偿100-300元/平方米的价格,其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思县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机关征收拆迁原告的房屋,却拒绝补偿原告的房屋损失,侵犯了原告的不动产权利。
综上,请求:一、判决被告补偿安置原告被征用拆迁房屋同等面积的宅基地56.3平方米;二、判决被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金额或者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发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被告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上思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梁绍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补偿安置原告被征用拆迁房屋同等面积的宅基地56.3平方米;二、判决被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金额或者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发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实质是对被告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争议。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的规定,农村征地补偿安置的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协调和裁决,作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土地权利人对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未经行政协调和裁决,不具有可诉性。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征地补偿标准等有异议,但未经行政协调和裁决程序,符合上述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经审查,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条件。
原告可通过行政协调或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予以救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绍勇的起诉。
原告梁绍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梁绍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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