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世福,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5,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敬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春,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世福因诉被上诉人北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0)银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世福、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的负责人吴海燕(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杨华春、董庆江、被上诉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储备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8日,中共北海市委办公室、北海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决定由第三人市储备中心作为银滩中区改造二期工程项目的业主。
2007年2月16日,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规模的批复》、《关于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咸田)基础设施项目立项的批复》,将白虎头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范围总面积2440.84亩调整为762.01亩,同时将咸田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范围总面积确定为1338.99亩。
第三人于同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市建委)于2007年3月22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02号),拆迁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3月23日起申请人实施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工作;2007年12月21日,经原市建委批准,延长该项目房屋拆迁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
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延长拆迁期限时,原市建委均刊登了公告。
原告的房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白虎头东一路19号之左,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7]第02号)规定的拆迁范围内;房屋占地面积115.95平方米,建筑面积124.8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用途为住宅。
第三人经抽签选定委托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及土地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人民币185868元,建筑物价格人民币55188元,共计人民币241056元。
原告安置人口2人,第三人应根据《北海银滩中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征地和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供划拨(价980元/平方米)或出让(价1600元/平方米)的方式让原告申请一幅占地面积60平方米的回建宅基地。
2009年11月30日,第三人因无法与原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向原市建委申请裁决。
原市建委受理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于同月9日、18日组织调解,但原告和第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009年12月14日,原市建委申请北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抽签选定相关专家对拆迁房屋评估进行鉴定。
北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综合结论,认为广西公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西公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名下房地产的评估报告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要求,测算结果无明显错误。
第三人为原告准备了拆迁补偿资金和回建宅基地。
2009年12月29日,原市建委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及《北海银滩中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征地和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北建拆裁字[2009]第1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裁决),裁决:1.市储备中心向原告进行房屋(含土地)拆迁货币补偿,补偿金为人民币241056元;2.市储备中心支付给原告住宅搬迁补助费人民币624.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4872.9元。
原告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市储备中心不再提供临时周转房;3.市储备中心为原告在原咸田镇政府大院提供6个月临时周转房,供原告居住,不再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4.市储备中心向原告提供一幅位于北背岭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区60平方米回建地作为宅基地补偿安置,划拨价格(980元/平方米),出让价格(1600元/平方米),由原告选择;5.上述拆迁补偿、补助费及选购回建宅基地,原告在本行政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滩改造指挥部(银滩镇政府)领取及办理;6.原告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迁出该房屋,将被拆迁房屋交土地储备中心拆除。
原审另查明,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北编(2009)54号文件将北海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职能调整为“具体办理城市拆迁行政裁决工作”。
2017年6月12日,北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银滩中区改造搬迁对象房屋拆除行政裁决主体的通知》,确定:对于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银滩改造项目,同意由市住建局作为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行政裁决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因此,原市建委依法享有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的职权。
原市建委已被北海市人民政府撤销后,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银滩中区改造搬迁对象房屋拆除行政裁决主体的通知》,由市住建局作为银滩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行政裁决主体,被告市住建局具备主体资格。
原市建委是本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北编[2009]22号《关于成立辖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北编[2009]27号《北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北海市征地拆迁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及北编[2009]54号《关于理顺原市建委和市征地拆迁办房屋拆迁职责的通知》仅调整北海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裁决的具体事务,并不是负责裁决工作,原告主张原市建委没有行政裁决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已过,被告进行裁决违法。
该院认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含延长期限)后,当事人才可申请裁决,被告受理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收到第三人送达的评估报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协商、被告没有组织过调解。
经查,本案中有《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送达回证》证实第三人已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因原告拒绝签收而留置送达;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及被告组织调解,有拆迁谈话记录及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查调解笔录为证,原告向原市建委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辩称其拒绝协商,且被告组织调解及送达的过程,有被告工作人员及见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评估、补偿价格较低,房地产估价报告已超过有效期,评估程序不合法,北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委员会北房拆估鉴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估价鉴定书》不合法。
经查,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估价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经过抽选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时间点作出评估报告,并经北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估价报告已有注册估价师及注册号,真实性可以确认。
第三人已在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启动拆迁程序,且房地产分户评估报告也是在有效期内(2007年8月3日)由评估机构作出,分户评估报告中明确有效期至房屋拆迁补偿结束,是根据《北海银滩中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征地和拆迁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的,因此评估报告没有超过有效期。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裁决机关只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八项内容及程序是否合法。
市住建局审查认为评估报告程序无明显违法,原告不配合评估,不能证实评估程序违法。
房地产估价鉴定书是对评估程序中的技术问题等是否正确以及评估价格是否合理作出技术性鉴定,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违法,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第三人非法委托没有取得拆迁资格证的单位进行拆迁。
第三人辩称其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拆迁,而是因本案拆迁项目工作量大,从其他单位临时抽调人员以第三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名义开展工作。
该院认为,第三人仅是委托相关工作人员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展工作,并非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拆迁,因此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 规定的委托拆迁,故原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土地征收违法,第三人拆迁的目的是商业行为,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拆迁目的不合法。
该院认为,本案土地征收已经法定程序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本案拆迁行为立项也已经北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目的为“加快银滩开发,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且本案土地征收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本案所诉行政裁决行为的前置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重大违法性,故在本案不作非重大违法性以外的审查。
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无不当之处,故原告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裁决申请书,拆迁人的单位法人证书等和拆迁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延期手续、公告,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和估价报告、项目拆迁计划、安置方案、分户报告,补偿资金监控证明和协商记录等材料后,依法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组织了调解,并且委托了北海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被告根据北海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鉴定的结论,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及《北海银滩中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征地和拆迁实施细则》为依据作出裁决,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世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世福上诉称,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与上诉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市储备中心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市住建局和市储备中心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拆迁人履行了这一法律义务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该事实,明显是市储备中心妄图用行政裁决免除和上诉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律义务;二、市住建局在市储备中心没有提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和未查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即作出裁决明显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三、市住建局不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作出裁决严重违法,原审判决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进行判决严重违法。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是建设部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国办发(2004)46号“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
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
特别要执行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因此,其效力应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四、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多次提醒后仍然将市住建局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故意作枉法裁决。
被诉行政裁决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9日,而《参与银滩改造房屋拆迁协商谈判工作人员说明》是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明显是市住建局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原审法院将该证据认定事实明显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条;五、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市住建局接受市储备中心委托、市储备中心没有把评估报告送达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委托拆迁、裁决人员没有依法回避、原审法院负责拆迁等客观事实,严重违反《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决定》有关指示,也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六、原审判决多处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既不调取也不答复;对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既不同意也不答复;判决书不依据庭审笔录,搞先判后审;把上诉人的证据作为认定市住建局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等;七、原审判决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 第(六)项 之规定,对上诉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既不依法作出裁定,也不答复;八、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仅是委托相关工作人员以第三人的名义开展工作,并非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拆迁”是故意曲解事实和歪曲法律;九、《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送达回证》不能证实市储备中心已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
(1)该送达回证属于见证人的证人证言,但并没有写明见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和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具备合法性;(2)上诉人为了核准三位见证人见证的事实,于2017年8月18日向法院申请见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法院没有通知;(3)该送达回证见证的事实自相矛盾,见证人不可能同时见证“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4)该送达回证的送达人栏目是盖了市储备中心的法人章,而法人章不具有送达文件的能力,见证人不可能见证法人章送达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给上诉人的事实;(5)该送达回证是一份孤证,根据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6)留置送达的见证人应该是与拆迁无关的人,而该送达回证上的三位见证人均与市储备中心有关;(7)该送达回证送达人栏目、受送达人签名盖章栏目、见证人或代收人签名栏目的时间都是一次打印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撤销被诉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辩称,一、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裁决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涉案房屋位于北海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区域,己被列入城市规划区。
由于上诉人与市储备中心无法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市储备中心向原市建委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事业单位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北海市发改委“关于调整银滩中区改造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项目立项的批复”(北发改投[2007]10号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房屋权属证书及档案材料、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资金证明及承诺函、房屋拆迁谈话笔录、《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情况分析报告》、户籍资料等材料。
上述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原市建委受理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裁决严重违法不能成立,被诉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程序正当。
原市建委对材料审查后,依法受理了行政裁决申请,并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裁决程序中,依法组织市储备中心和上诉人就房屋拆迁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并据实作了调解笔录,但上诉人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
因上诉人拒绝调解且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原市建委申请北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抽签选定相关专家对拆迁房屋评估进行鉴定,并将裁决事项交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送达给上诉人,该裁决的作出及送达完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广西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违法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正确;三、上诉人称市储备中心委托无拆迁资格的人员进行拆迁不能成立。
市储备中心于2007年3月取得涉案项目的拆迁许可证而成为拆迁人,涉案项下项目的拆迁工作一直由其直接负责实施,其出具的《关于参与银滩改造房屋拆迁协商谈判工作人员的说明》中提到的工作人员,只是参与协助其与各拆迁户开展具体协商谈判工作,而协商谈判工作只是整个项目拆迁的其中一部分,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执法行为,涉案项目并不存在委托拆迁的情形。
而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 是针对委托单位进行拆迁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主张市储备中心违法不能成立;四、上诉人称市储备中心没有向其送达《房地产拆迁评估分户报告》与事实不符。
市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3日将分户估价报告直接送至上诉人家中,但由于上诉人拒绝签收,工作人员将该报告留在上诉人家中,并邀请了相关的基层组织的人员予以见证。
而《送达回证》上打印的“直接送达”是文书的格式文本,市储备中心的工作人员在送达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更改,并有见证人签名确认。
上述送达方式完全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第1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市储备中心将评估报告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对该送达方式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储备中心辩称,一、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裁决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涉案房屋位于北海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区域,已被列入城市规划区。
由于我中心与上诉人无法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我中心向原市建委申请行政裁决,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交了裁决申请书、事业单位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北海市发改委“关于调整银滩中区改造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项目立项的批复”(北发改投[2007]10号文)、《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房屋权属证书及档案材料、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拆迁方案和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案、资金证明及承诺函、房屋拆迁谈话笔录、《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情况分析报告》、户籍资料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市建委依法受理裁决申请。
上述材料中的房屋拆迁谈话笔录、《银滩中区改造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白虎头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情况分析报告》就是我中心进行过拆迁协商及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原因分析和说明;二、被诉行政裁决在实体、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1.行政裁决的程序合法。
原市建委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书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在裁决程序中,原市建委按程序组织调解,并据实作了调解笔录,但上诉人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
因上诉人拒绝调解且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原市建委又将评估报告交北海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对拆迁房屋评估进行鉴定,并将裁决事项交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并送达给上诉人。
该裁决在程序上完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广西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存在违法的情形;2.在实体上,原市建委通过审查申请材料,参照评估报告的价值及有关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依法作出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称我中心委托无拆迁资格的人员进行拆迁不能成立。
我中心从未将涉案项目交给任何单位、或个人拆迁。
我中心于2007年3月取得涉案项目的拆迁许可证而成为拆迁人,直接负责实施涉案项下项目的拆迁工作,未委托过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于《关于参与银滩改造房屋拆迁协商谈判工作人员的说明》提到的工作人员,只是参与协助协商谈判工作,而协商谈判工作只是整个项目拆迁的一部分,除此之外还有实际安置、补偿等,而我中心一直全面负责拆迁工作的进行。
并且《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 是针对委托单位进行拆迁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四、上诉人称《房地产拆迁评估分户报告》未向其送达与事实不符。
我中心工作人员已于2008年8月3日将分户估价报告直接送至上诉人家中,但由于上诉人拒绝签收,工作人员将该报告留在上诉人家中,并邀请了相关的基层组织的人员予以见证。
而《送达回证》上打印的“直接送达”是文书的格式文本,我中心工作人员在送达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更改,并有见证人签名确认。
上述送达方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办法》第1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
原审法院对该送达方式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高世福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银滩协议拆除白虎头村委办公楼》;2.《银滩镇依据协议拆除白虎头村委办公楼》;3.《关于白虎头村委办公楼拆除有关情况的声明》;4.《关于参与银滩改造房屋拆迁协商谈判工作人员的说明》;5.《关于拆除白虎头村委办公楼的情况说明》;6.13份《房屋拆迁谈话记录》;证据1-6证明市储备中心委托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实施拆迁;7.《关于甘如强等40名人员招摇撞骗的报案》,证明其他被拆迁的村民已经将甘如强等40人招摇撞骗的事实报案;8.向市住建局申请公开南宁市都顺达房屋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资格备案相关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上述公司与市储备中心签订的《银滩改造和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施工合同》;9.(2010)银行初第9号、14号、15号《行政判决书》;10.(2010)银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11.(2010)北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据8-11证明市储备中心委托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实施拆迁;12.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材料收取清单,证明一审法官枉法判决违法办案,隐瞒事实。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对上诉人高世福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与被诉行政裁决无关;对证据7-8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其与被诉行政裁决无关;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与被诉行政裁决无关;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其与被诉行政裁决无关。
被上诉人市储备中心同意市住建局的质证意见,主张上述证据材料与被诉行政裁决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新证据,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时间及送达方式为统一打印字体,内容为直接送达,并有手写记载“留置送达”字样。
2009年12月9日原市建委制作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查调解笔录》中记载,上诉人的母亲张祥英及弟媳花丽泰在上诉人家中向原市建委工作人员陈述:“对以前的房屋拆迁评估价格认为过低……其他没有证件的房屋没有得到确权……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公平合理,对原评估报告不签字”。
又查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笔迹鉴定申请均已作出了答复及释明。
原审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有记载。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规定,原市建委依法享有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的职权。
原市建委被北海市人民政府撤销后,根据《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银滩中区改造搬迁对象房屋拆除行政裁决主体的通知》,由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为银滩改造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的行政裁决主体,因此,本案原市建委被撤销前所进行的裁决行为视为市住建局的行为。
市住建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市储备中心提出的裁决申请,向上诉人高世福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审查市储备中心提交的裁决申请材料程序的合法性后,依法组织双方调解,上诉人以不到场的方式拒绝调解,市住建局委托北海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对分户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一条 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 及《北海银滩中区二期改造工程项目征地和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裁决。
上诉人称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收到市储备中心送达的《房地产分户估价报告》及没有证据证明市储备中心与上诉人进行过协商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经查,市住建局提供的《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调查调解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该评估分户报告。
房屋拆迁谈话记录及上诉人提交的裁决答辩状均可证明上诉人拒绝与市储备中心就房屋拆迁进行协商。
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市住建局不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作出裁决严重违法。
经查,市住建局受理市储备中心提交的裁决申请,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审查市储备中心提交的裁决申请材料程序的合法性后,组织双方调解,因上诉人以不到场的方式拒绝调解而调解不成。
原市建委委托北海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相关专家对分户评估报告进行鉴定。
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未违反《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
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市储备中心委托没有取得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拆迁。
经查,市储备中心委托相关工作人员以其名义开展工作,并非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拆迁,因此不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 规定的委托拆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原审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高世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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