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盛达,男,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麻建新,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199140149L。
法定代表人:黄子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傅盛达、麻建新诉被告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盛达、麻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盛达、麻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梧州市,梧州市,梧州市;梧州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在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小南路2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30.71平方米)、梧州市小南路30.3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03.91平方米)、梧州市新兴一路22号104房(建筑面积为43.78平方米)、梧州市新兴一路54号103房(建筑面积为41.94平方米)、梧州市新兴一路55号101房(建面积为41.94平方米)共五套房整体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50万元,购房款在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中冲减,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将五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时,被告知上述房屋已列入被拆迁红线范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鉴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买卖的五套房屋已列入被拆迁红线范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保证原告的权利,双方明确约定上述五套房屋的权属是属于原告所有的,拆迁事项由原告协商,以及拆迁补偿由原告确认并有原告领取。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到拆迁部门申请协商赔偿事项,但拆迁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他们只认产权证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产权证登记谁名字与谁协商,为此,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请求判令五处房屋因被拆迁所产生的权益归原告享有。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小南路28号房屋、梧州市小南路30.32号房屋、梧州市新兴一路22号104房、梧州市新兴一路54号103房、梧州市新兴一路55号101房作价25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通知及棚改项目征收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五套房屋已列入被拆迁红线范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5.《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买卖的五套房屋已列入被拆迁红线范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保证原告的权利,双方明确约定上述五套房屋的权属是属于原告所有的”的事实;
6.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债权确认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在(2017)桂0403民初727号调解书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中冲减以及两原告对被告享有250万元的债权,可以冲减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款及已经结清购房款的事实;
7.房产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被告所转让的五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属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处分其所有的房屋。
被告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和协议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我公司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政府拆迁原因造成的,我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责任。
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五处房屋因被拆迁所产生的权益归原告享有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答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广厦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傅盛达、麻建新与案件人傅某某、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麻某甲、麻某乙、郑某、麻某丙、潘某某等十一人借款50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广厦公司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傅盛达、麻建新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
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作出(2017)桂0403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广厦公司欠傅盛达、麻建新、傅某某、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麻某甲、麻某乙、郑某、麻某丙、潘某某等十一人借款本金505万元和利息102629元。
遂后,傅盛达、麻建新与傅某某、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麻某甲、麻某乙、郑某、麻某丙、潘某某占共同债权505万元中的250万元,傅某某、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麻某甲、麻某乙、郑某、麻某丙、潘某某占共同债权505万元中的255万元,并于2018年元月15日补签《债权确认协议书》。
梧州市小南路2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30.71平方米)、梧州市小南路30.3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03.91平方米)、梧州市新兴一路22号104房(建筑面积为43.78平方米)、梧州市新兴一路54号103房(建筑面积为41.94平方米)、梧州市.94平方米)五处房产产权登记为被告广厦公司所有,产权证号分别为梧房权证万秀区××号、梧房权证万秀区××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号、梧房权证蝶山区×××号。
原告傅盛达、麻建新作为乙方与被告广厦公司作为甲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小南路2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30.71平方米)、梧州市小南路30.3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03.91平方米)、梧州市新兴一路22号104房(建筑面积为43.78平方米)、梧州市新兴一路54号103房(建筑面积为41.94平方米)、梧州市新兴一路55号101房(建面积为41.94平方米)五处房产整体转让给傅盛达、麻建新;转让价格为250万元,转让价款在(2017)桂0403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中甲方欠乙方的借款中冲减;甲方在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将房产交付给乙方;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等由买受人承担等内容。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广厦公司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傅盛达、麻建新管理,在申请办理过户过程中,被告知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
2017年12月25日,原告麻建新、傅盛达作为乙方、被告广厦公司作为甲方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已列入被拆迁红线范围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乙双方明确约定房屋权属是属于乙方所有,拆迁事项由乙方协商以及拆迁补偿款由乙方确认并由乙方领取。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30日发布关于对工厂一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拆除改造决定的公告,公告中的房屋涉及到本案讼争的梧州市新兴一路22号104房、梧州市新兴一路54号103房、梧州市。
被告广厦公司于2017年12月收到梧州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配合我市河东旧城改造项目进场测绘评估工作的通知,被告知讼争的梧州市小南路28号房屋和梧州市,要求配合测绘评估公司进场测绘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傅盛达、麻建新与被告广厦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而且双方当事人履行了各自应履行的主要义务即原告傅盛达、麻建新已对转让价款进行结清给被告广厦公司,被告广厦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傅盛达、麻建新管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傅盛达、麻建新与被告广厦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广厦公司本应配合原告傅盛达、麻建新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讼争的五处房产被列入拆迁红线范围,属客观因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归责于被告广厦公司。
虽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原告傅盛达、麻建新对讼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支配和处分的权利。
现因讼争的房屋面临拆迁,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房屋权属是属于乙方(原告)所有,拆迁事项由乙方协商以及拆迁补偿款由乙方确认并由乙方领取。
双方当事人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傅盛达、麻建新主张讼争房屋因被拆迁所产生的权益归原告享有的请求,合理合法。
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傅盛达、麻建新与被告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梧州市小南路28号房屋、梧州市小南路30.32号房屋、梧州市新兴一路22号104房、梧州市新兴一路54号103房、梧州市、麻建新享有。
本案受理费26900元,实行减半收取为13450元,由原告傅盛达、麻建新负担6450元;被告广西梧州广厦房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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