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南侧(无线电三厂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8822943Q。
法定代表人:曾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翊,广西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桂荣,女,1934年8月29日生,汉族,现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龙,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桂林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文明路6号,机构代码证号码:73220955-5。
法定代表人:秦伟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崇信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3016N。
法定代表人:唐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桂林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桂荣、一审被告桂林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具刃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七星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5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翊及被上诉人陈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龙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被告广宇公司与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简单将本案参照已有的生效判决,没有区分不同的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诉争房屋目前不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于原设计规划的5层和6层房屋是一套跃层式的复式楼,而作为建设单位的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出于多安置职工的目的,将原本的一套房屋安置了两户,致使在建筑规划变更未得到行政审批批准的情形下,无法为诉争房屋办理产权证。
一审判决结果在目前情形下根本无法得到执行。
上诉人受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的委托与被上诉人陈桂荣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安置楼房项目的开发文件,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只有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导致无法办证的责任原因仅仅是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非法变更规划条件。
一审在未分清责任人的情况下,依据合同判决三方共同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不当类比相似判决,其错误当然难免。
再者,办证义务人的义务仅限于交纳完整的办证资料,而一审判决不仅要求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办好证,而且要求无从协助的案外人承担协助义务,否则承担全部责任,在现实中相关的协助义务无法厘清,因此,一审判决不仅导致责任过重,而且判决内容模糊。
鉴于一审判决存在的上述诸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桂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有义务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履行的义务。
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广宇公司与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均未作出陈述。
被上诉人陈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荣公司、广宇公司、量具刃具公司交付办证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所购买的位于桂林市量具刃具厂原砂轮分厂厂区角空地上新建的5栋1单元6层2号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从2008年5月29日至三被告履行完毕(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办理完毕时)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时为3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需要对原告陈桂荣居住在桂林量具刃具厂砂轮分厂宿舍内6栋6层4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的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
2002年6月8日,以桂林机床工具集团公司为甲方,桂林砂轮厂为乙方,富荣公司、广宇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按市规划的要求,留出拆迁回建的生活用地后整厂搬迁,厂内约98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丙方;所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属甲、乙方拆迁内容;丙方应支付给甲、乙方全部搬迁、拆迁、回建补偿费及停工损失补偿费总价款金额约3349.8万元(土地面积以土地部门实际测量为准);职工宿舍由乙方自行回建;广西第一机床厂在乙方厂区内的1996年所建的宿舍楼的拆迁,由乙方负责,纳入乙方回建工程。
此后,丙方依约向甲、乙方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中职工宿舍(含广西第一机床厂宿舍)价款为574.3万元。
2002年12月16日,经桂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砂轮厂与桂林量具刃具厂合并,砂轮厂整体搬迁至量具厂内,企业名称为“桂林量具刃具厂”,原砂轮厂的所有资产(包括产权和使用权出让及其其他收益)、人员及债权债务全部由量具刃具厂接管和承担。
被告富荣公司和广宇公司经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进行联合新建高新七星区旅游商品批发城项目的房屋拆迁工作。
2004年1月13日,桂林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桂林日报刊登房屋拆迁公告,批准两被告在2004年1月13日至2004年6月13日对七星路52号东区2、3、4、5、6栋进行拆迁。
后桂林量具刃具厂自行对安置房进行报批和回建。
桂林量具刃具厂于2008年1月18日变更名称为量具刃具公司。
2008年5月28日,以被告富荣公司、广宇公司、桂林量具刃具厂为甲方、原告陈桂荣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迁出住房的建筑面积81.7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0××35的房改房;甲方将原砂轮厂厂区西南角空地上新建的5栋1单元6层2号建筑面积约为106.81平方米的安置房与乙方按1︰1比例实行产权置换;安置房实际建筑面积比原产权建筑面积增大的,超出的建筑面积按人民币670元/平方米乘以楼层系数计价,此价格为最终价格,在建房工程中不因物价变化而变化,乙方原住房产权面积为86.79平方米,现安置房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106.81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原产权面积为25.02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补差价人民币17910.04元;安置房由甲方办理产权证,新房综合验收后12个月内办完产权证,逾期甲方按10元/天给予乙方赔偿;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应将原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甲方,以便计算房款和办理有关手续;乙方与甲方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本协议,甲方给予乙方奖励人民币500元;须交超面积款在5000元以上的乙方,在本协议规定时间内一次性交清超面积房款,甲方给予奖励人民币5000元。
超面积房款,在乙方领取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本协议后,原告于2008年6月搬入原砂轮厂厂区西南角空地上新建的5栋1单元6层2号的房屋居住。
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权属证书,原告的超面积款尚未付清。
涉案房屋于2006年6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
再查明,原、被告相类似的案件,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决,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量具刃具公司的前身是桂林量具刃具厂,量具刃具厂与砂轮厂合并后仍用桂林量具刃具厂这名称,后改制为量具刃具公司,故被告应承担其前身桂林量具刃具厂的对外债务。
被告富荣公司、广宇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房屋的建设,其实际上只是房屋拆迁的主体。
根据二被告与桂林砂轮厂及广西机床工具集团公司之间的协议,广西第一机床厂在乙方(桂林砂轮厂)厂区内的1996年所建的宿舍楼的拆迁,由乙方负责,纳入乙方回建工程,事实上砂轮厂也是安置房的申报和建设单位,且为安置房屋所有权人,故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应承担为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的义务。
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履行了应尽义务,且被告在2008年6月将约定的安置房交予原告使用。
由于该房屋在交付之前已通过综合验收,与双方合同约定意思不符,故该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按每日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富荣公司、广宇公司不参与本案安置房的任何建设工作,但作为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应承担协助被告量具刃具公司为原告办证的责任和承担违约办证应承担的违约金,以每天10元计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安置给原告陈桂荣的七星区五里店路26-1号的5栋1单元6层2号房屋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富荣公司、广宇房协助办理;如需原告陈桂荣配合的,原告必须予以配合。
任何一方不配合办证,必须承担不能办证的全部责任;二、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富荣公司、广宇公司从2009年6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陈桂荣赔偿10元至办理房屋权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桂荣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富荣公司、广宇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富荣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属于实际不可能履行的情形;二、上诉人富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不予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富荣公司上诉主张诉争房屋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的根本原因在于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未经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准,擅自改变了诉争房屋的规划设计条件,将原规划用于安置一户的两层复式楼实际用于每层楼各安置一户,其此项上诉事实主张并未被被上诉人陈桂荣认可,上诉人富荣公司经本院释明,亦未对其此项上诉事实主张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事实主张难以采信。
其实,即使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存在上诉人富荣公司上述所述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行为,经上诉人或他人的督促,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亦可就其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行为申请取得政府规划部门的变更批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根本无法为诉争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的事实障碍和法律障碍。
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富荣公司以前述理由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根本无法得到执行及其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权属证书属于实际不可能履行情形,不予采纳和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富荣公司虽然不是诉争房屋所在拆迁安置楼房的申报建设单位和所有权人,但当年上诉人富荣公司出于自身房地产开发的整体考虑,自愿与一审被告广宇公司一起,与身为拆迁安置房的申报建设单位和所有权人的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共同作为协议的一方,与被上诉人陈桂荣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上诉人富荣公司并非系其上诉所称的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受托人,而是与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共同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
上诉人富荣公司作为与被上诉人陈桂荣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依法应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包括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诉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合同义务的约束,应协助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共同为被上诉人陈桂荣办理好诉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与一审被告量具刃具公司共同承担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为被上诉人陈桂荣办理好两证的违约责任。
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富荣公司上诉提出的在其不予协助办理好诉争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桂林市富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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