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广铀,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吴文东,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宜,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华,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国鸿,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兰,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祥艺,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第三人:陈廷桂,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韦广铀、吴文东诉被告陈国鸿、第三人陈祥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陈国鸿申请追加案外人陈廷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韦广铀、吴文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宜,被告陈国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桂兰,第三人陈祥艺,第三人陈廷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广铀、吴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鸿立即支付原告韦广铀征地补偿款990962元;2、判令被告陈国鸿立即支付原告吴文东征地补偿款99096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武警广西总队柳州市支队将坐落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铁枢纽站“538”生产基地内的空滞土地出租给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陈国鸿,上述四人承租后各自投资修建了厂房、配套用房及有关设施设各(以下简称为厂房),作为每人自己的生产经营场地。
由于厂房位于“柳州市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一期工程柳州东站回建项目”红线征收范围内,被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三人不能亲自办理厂房的征收拆迁补偿事宜,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三人共同委托陈国鸿代为办理。
2014年9月7日,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陈国鸿共同签署《委托书》载明: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委托陈国鸿代为办理上述厂房及设施设备迁移的征收拆迁补偿手续、代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代为领取相关的一切补偿款,以陈国鸿名义开办存折领取补偿款,代为办理征收拆迁相关的一切事宜。
厂房被依法征收后,全部补偿款按照委托书的约定转入陈国鸿的银行账户,陈国鸿告知征收补偿款共计4000000元。
于是,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陈国鸿共同商议后决定,扣除有关费用20万元后剩余3800000元,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陈祥艺分得380000元,韦广铀、吴文东每人分得855000元,陈国鸿分得1710000元。
韦广铀、吴文东于2017年初才了解到全部征收补偿款并非只有4000000元,而是8404276元。
陈国鸿分别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15日收到柳州市柳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00000元、76042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04276元。
陈国鸿谎称征收补偿款仅为4000000元,没有将剩余的4404276元进行分配。
韦广铀、吴文东认为,厂房被依法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当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获取,剩余的4404276元补偿款,韦广铀、吴文东每人应该获得990962元,陈国鸿领取补偿款后应当将相应款项支付给韦广铀、吴文东。
陈国鸿隐瞒且拒绝支付剩余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害韦广铀、吴文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陈国鸿辩称,被告与武警广西总支队柳州市支队签订有老厂和养猪场两份租地协议,被告让出了养猪场的场地再加上一点点场地与两原告、第三人陈祥艺以柳州市永财粉厂的名义签了一个新的协议,被告的老厂还在。
后各方各投资各自的生产线,800多万补偿款拆成两块,一块是补偿给老厂,一块是补偿给新厂,因为之前的基础建设、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都是用被告的,同时两原告是挂在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柳州市永财粉厂名下,由此800多万中的400多万是补偿给被告的老厂,剩下400多万是四个人的新厂扣了20万费用后按各自投资的生产线多少来分,就得出每个人的款项,内部是分得很清楚的。
委托书是在2014年9月签的,项目已经早就启动,政府也早就进行了调查、核实、量地、告知、解释等工作,两原告不可能不知道拆迁补偿款数额,同时委托书是特别授权,事项都是特别授权,委托书上只有款项如何分没有写,就说明就如何分款项的问题内部实际上是没有争议的。
征收项目已经在报纸上公告,两原告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补偿款项总额。
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陈祥艺辩称,其对拆迁得多少钱不清楚,被告陈国鸿没有告知其相关情况。
第三人陈廷桂辩称,其意见与被告陈国鸿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1日,被告陈国鸿注册柳州市永财粉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柳州市柳南区(柳州武警支队),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机制湿切粉、榨粉生产销售。
2014年8月20日,柳州市永财粉厂类型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国鸿,住所地为柳州市柳南区(柳州武警支队),经营范围为米粉生产销售。
2006年7月22日,被告陈国鸿与武警广西总队柳州市支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柳州市柳南区538农场20间猪圈,租赁用途为养猪,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止。
2007年10月26日,永财米粉厂与武警广西总队柳州市支队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柳州市柳南区柳铁枢纽站“538”生产基地,租赁用途为生产加工米粉,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止,在落款法定代表人处有韦广铀、吴文东、陈国鸿及陈祥艺的签名。
2007年12月18日,永财米粉厂与武警广西总队柳州市支队另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柳州市农场538原养殖厂围墙内范围,租赁用途为制作米粉,租赁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止,在落款法定代表人处有陈国鸿的签名。
2012年1月6日,柳州市规划局收悉柳州东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新建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项目选址的报告》。
2012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柳州市发展改革委报来的《关于请予批准柳州市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一期工程—柳州东站还建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作出桂发改交通【2012】573号批复,同意建设柳州市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一期工程柳州东站回建项目。
2013年10月20日,柳州市精诚房地产服务事务所根据柳州市柳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的委托,对坐落于柳州市铁路枢纽站东南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柳州市支队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后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相关测绘成果报告。
2014年4月30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发出“柳州市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一期工程柳州东站回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2014年7月1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发出柳南征告字【2014】2号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4年8月18日,该公告于《柳州日报》第五版刊登。
2014年9月7日,原告吴文东、韦广铀、第三人陈祥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一份交由受委托人被告陈国鸿收持,其上写明“武警广西总队柳州市支队坐落于柳州市柳南区柳铁枢纽站,‘538’生产基地内的空滞土地出租给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陈国鸿建厂经营,承租场地内的一切权属归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陈国鸿共同所有,由于上述厂房位于‘柳州市货运中心站一期工程柳州东站回建项目’红线征收范围内,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三人不能亲自办理上述厂房及设备设施被征收拆迁的相关事宜,特共同委托受托人陈国鸿办理以下事项:一、由受委托人代为办理上述厂房及设备设施迁移的征收拆迁补偿手续;二、由受委托人代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三、由受委托人代为领取与该厂房及设备设施迁移的一切补偿款;四、以受委托人名义开办存折,领取补偿款;五、由受委托人代为办理与征收拆迁上述厂房及设备设施迁移相关的一切事宜。
受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2014年9月24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柳州市支队向柳州市柳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出四份“关于对承租人进行补偿的函”,四份函件对应的承租人分别为: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陈国鸿,函件商请柳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直接与上述承租人协商解决承租人搭建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
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国鸿签收“柳州市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一期工程柳州东站回建项目”房屋搬迁核定表,表格中载明被征收房屋地址位于生产基地,房屋使用人为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陈国鸿,核定表分为产权房屋评估补偿款、材料补偿款、装修补偿款、其他补偿款等四个大项目,以上项目被征收人应领补偿款总额为8404276元,搬家时间写明2014年11月10日完整地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给甲方拆除。
同日,作为甲方的柳州市柳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乙方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陈国鸿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金额总计8404276元,签订协议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先行支付补偿款800000元,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付,结清房屋土地租金、水、电、燃气等费用,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补偿款7604276元,乙方必须在2014年11月10日前搬空被征收房屋,陈国鸿作为受委托人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
2014年10月25日,被告陈国鸿领取“柳州市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一期工程柳州东站回建项目”征收补偿款800000元(存折账号:452900503799000032202)。
2014年12月15日,被告陈国鸿领取“柳州市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一期工程柳州东站回建项目”征收补偿款7604276元(存折账号:452900503799000063202)。
本案庭审中,两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领款收条复印件两张,两原告说明两张领款收条复印件是在起诉前一个月左右去征地办要的,两原告当时跟征地办的人员说不知道一共多少钱,现在想要起诉,后来征地办就让复印了。
被告陈国鸿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2014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陈敏转款380000元,并说明陈敏为第三人陈祥艺的儿子,第三人陈祥艺表示已收到该380000元,两原告于庭审中自认于2015年上半年已收到被告向两人各支付的855000元。
本案庭审后,被告陈国鸿至本院接受询问,其说明其与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四人以永财粉厂名义于2007年10月26日承租的地址原为2006年7月22日其个人承租的20间猪圈再加上周围的一些场地,四个人于2007年10月26日承租的场地个人各自建厂投资,其对此范围场地称为新厂,2007年12月18日以永财粉厂名义签订期限为200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1日的租赁合同,该场地及永财粉厂均是其之前从案外人处承接下来,其对此范围场地称为旧厂。
补偿款共计的800多万中的400多万是补偿给被告的老厂,剩下400多万是四个人的新厂扣了20万费用后按各自投资的生产线多少来分,就得出每个人的款项。
对于协商过程,被告陈国鸿表述武警支队的人员过来告知过两原告补偿款的总额大概800万这样,但其和两原告都认为这么大的地方,应该能补偿到1300万这样,后来拆迁办也告知过补偿款总额大概是800万这样。
其是和两个原告及第三人陈祥艺商量好怎么分这大概800万的钱之后,他们才写的授权委托书。
分380000元给第三人陈祥艺还是两原告提出的方案,因为第三人陈祥艺都没有投资自己的生产线,只是搭了个铁棚。
对于领款的情况,被告陈国鸿表述只是委托其去领款,不存在委托其去谈补偿款数额的问题,因为款项总数是多少大家都是清楚的,以其名义开存折领款这是大家商量好的,同时开户也是拆迁办这样要求的,存折办好领到款项后,大家在厂里聚在一起喝茶的时候还经常拿来一起看,他们对款项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作为受委托人的被告未尽到报告义务,被告通过采取隐瞒的方式少分补偿款项,亦即两原告对补偿款项的总数不知情。
对于两原告的知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首先,关于征收的情况问题,2012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批复同意建设柳州市西鹅铁路货运中心站一期工程柳州东站回建项目,2013年10月21日柳州市精诚房地产服务事务所已对本案征收土地出具相关测绘成果报告,2014年4月30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发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7月1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2014年8月18日,该公告于《柳州日报》第五版刊登,以上报告、公告均是以公开形式作出,并按照相关征收规定严格进行,两原告对本案征收项目应当知晓;其次,关于被告的报告义务,被告辩称具体的征收补偿事宜应当是由柳州市柳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与本案四位承租人即韦广铀、吴文东、陈祥艺、陈国鸿协商,两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事项仅为代为办理征收补偿手续、代为签订补偿协议、代为领取补偿款,并未涉及代为进行协商,被告的辩解与两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柳州市支队出具的函件相符,亦符合相关征收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最后,关于两原告的知情方式问题,两原告在领款前出具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上已经写明“以受委托人名义开办存折,领取补偿款”,即两原告已经知晓补偿款发放至被告新开办的存折账户,两原告完全能够通过查看存折的方式了解补偿款总额,但两原告作为经商的生意人,与被告为朋友关系,却称仅凭被告告知为4000000元就只分了此4000000元,两原告的说法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相反,被告所称拿到存折后与两原告在厂里喝茶时经常拿出来查看更符合实际。
同时,两原告在本案诉讼提交的证据中,提交了被告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2月15日领取共计8404276元补偿款的两张收条复印件,说明两原告除了查看开户存折外,亦能够通过去柳州市柳南区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查询的方式知悉补偿款总额。
综上,两原告对补偿款总额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其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案中,两原告于庭审中自认于2015年上半年已收到被告向两人各支付的855000元,在已论述的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对补偿款总额不知情的情况下,两原告未就补偿款的分配提出异议应视为两原告与被告已就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两原告已领到的款项即是与被告协商后应获得款项。
现两原告于2017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而根据两原告的陈述,两原告向柳州市柳南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申请复印被告领取共计8404276元补偿款的两张收条即获批准,由此两原告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已届满,由此诉讼时效不再因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故对于两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广铀、吴文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广铀、吴文东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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