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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4:49 阅读:0次

惠州拆迁-惠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惠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程增红,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邓贵平,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2772800833L。

  法定代表人:王国徽,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晋文,该镇副镇长。

  原告程增红与被告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刘集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增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贵平、被告东刘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单晋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增红诉称,2010年五河县东刘集镇大程村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原告在被拆迁范围内。

  2010年9月,东刘集镇成立大程村拆迁工作组负责对拆迁房屋进行丈量,授权由大程村委会与原告及全村其他拆迁户签订《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

  根据大程村拆迁工作组丈量,原告与大程村委会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并确认了原告拆迁房屋面积和应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总计200658元。

  拆迁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48597元,少支付52061元。

  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52061元;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未付拆迁补偿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增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及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200658元已经双方认定。

  证据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大程村所有的住户××拆迁都××东刘集镇人民政府委托大程村委会与住户签订,是由程保仪代表签字。

  证据3、刘政(2017)10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签订的《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是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同时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5、《新农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尾页复印件一份,证明是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授权给大程村委会与村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被告东刘集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合同是与大程村委会签订的,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没有授权给大程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所称的拆迁面积及补偿款是无效的、错误的;经核查,五河县东刘集镇人民政府已经付清全部补偿款148597元,另外,东刘集镇政府额外补偿了原告35000元,不存在欠原告拆迁补偿款;原告在2013年7月份将房屋拆迁完毕,原告直到现在才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东刘集镇政府针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1、大程村拆迁补偿款领款花名册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从大程村委会领取房屋补偿款148597元。

  证据2、领条一份(2013年6月30日),证明原告的房屋拆迁是在2013年7月5日前拆迁完毕,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大程村房屋拆迁补偿表一份、大程村房屋拆迁补复核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补偿款的计算标准及来源合法。

  证据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拆迁的房屋的二层是起脊结构,按照拆迁标准,是按照砖木结构的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若层高不足2米的,按照面积的1/2计算。

  证据5、大程村原始丈量楼房数据表一份,证明原告被拆迁的两处房屋中,有一处二层不超过两米,且是原告自己认可的。

  证据6、五土指办(2011)1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五农整办字(2010)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拆迁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政府有权对拆迁房屋面积进行调查,文件中也说明不同的房屋拆迁标准是不一样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被告东刘集镇政府对原告程增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拆迁主体是东刘集镇政府,但是是大程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上没有大程村委会的公章,程保仪签字也并不是其本人所签,程保仪当时只是村支部书记,也无权签字,合同中载明的合同面积及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是错误的,该合同上也有原告自行填写的部分。

  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来源不合法,内容是原告自行打印好后,由证人签字,且两份材料的内容完全一致,证据的形式也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材料的内容也不真实,村民无权是否得知拆迁是否是东刘集镇政府授权大程村委会,材料中也表明程保仪当时只是村支部书记。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处理意见书中明确说明合同是不生效的;原告是在2017年8月17日提起信访,拆迁是在2013年7月,确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材料是复印件,且是不完整的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原告程增红对被告东刘集镇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领取房屋补偿款148597元无异议,但是另外35000元是对猪圈及生猪的补偿款。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材料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而是被告方单方制作,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房屋层高均超过2米,房屋的材料也不是木头,房顶的瓦片是做隔热层的。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材料是被告单方提供的。

  对证据6中的五土指办(2011)15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应溯及;对五农整办字(2010)2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程增红所举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2、5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东刘集镇政府所举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五河县东刘集镇大程村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原告在被拆迁范围内。

  2010年9月22日,大程村委会与程增红签订了《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双方对被拆迁户情况、被拆房屋现状、拆迁安置位置、拆迁补偿等事项作了约定。

  拆迁完成后,原告程增红因拆迁补偿款问题将被告东刘集镇政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

  本案中,原告程增红与五河县东刘集镇大程村委会签订《新村建设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原告程增红与被告东刘集镇政府之间未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且东刘集镇政府亦明确表示未向大程村委会授权代其签订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东刘集镇政府授权大程村委会代其签订合同,故被告东刘集镇政府并非案涉拆迁安置合同的主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程增红向被告东刘集镇政府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增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元,减半收取计551元,由原告程增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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