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旧场部办公楼一楼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193818284。
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鹏志,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书敏,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拾妹,女,194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许显欢,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系被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许学明,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系被告儿子。
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农资公司”)与被告李拾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定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审理后应认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在此予以纠正),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志、罗书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显欢、徐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旺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所使用的位于广东省××新区××队的房屋;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拾妹是越南归侨。
上世纪90年代,原大旺华侨农场向被告低价出租本案房屋,并发放了房屋的使用证明;现因房屋年久失修,不再适合居住,原告决定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因提前解除合同,作为收回房屋的补偿,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房屋或者货币补偿,并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但被告不接受原告提出的任一套方案,拒绝搬出房屋,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李拾妹辩称:被告是越南难侨。
因越南当局驱赶,被告在中国政府关怀下,安置到广东省原大旺农场凤岗四队居住和工作。
当时农场分配了两间安置房,约80平方米左右;被告夫妇和被告的小女儿居住意见;另一间由被告大女儿居住。
被告的房屋是职工房改购买得来的安置房,要求原告按照我家庭人口,每户都要一套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拾妹因当时的历史政策原因,从原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现该农场已变更为肇庆市高新区,该区的农业用地均由被告农资公司管理运营)处取得现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并由农场发给其房屋使用证。
房屋使用证注明:被告李拾妹房屋坐落在肇庆市××新区××队,房屋自编号门牌号为××,房屋面积为42.38平方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规定,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肇庆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4月4日修订后的《肇庆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回)收与居民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收与居民安置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回收房屋的标准,拥有房屋使用证的,按照房屋使用证标示建筑面积1:1置换安居房;回收所选择置换的安居面积大于原住房可置换面积的,超出原住房可置换面积的,超出安居房可置换面积的部分按安居房建筑成本价(以上一年度当地造价机构公布的建筑成本造价信息为准)由被回收人补交购房款;符合置换条件但不愿意置换安居房的居民,可选择货币补偿,根据可置换安居房面积按区建设房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季度商品房市场平均价予以补偿。
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愿意按照补偿方案的内容履行;同时向本院提交《关于李拾妹的安置补偿方案》,该方案主要内容:①待李拾妹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后,可按其房屋使用证标明建筑面积1:1比例置换一套安居房,超过部分由李拾妹按照安居房建筑成本价补交购房款;目前肇庆市高新区安居房面积约7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李拾妹办理相关置换手续并经抽签取得的房屋面积为准),李拾妹可置换面积为42.38平方米;超出部分须按安居房建筑成本价补交购房款;现该区安居房的建筑成本价为1800元每平方米,即被告需补交58716元(75平方米减去42.38平方米,得出被告需补交的面积,乘以单价1800元每平方米,得出金额为58716元;实际面积以李拾妹办理相关置换手续并经抽签取得的房屋面积为准);②如李拾妹不愿置换安居房,可选择货币补偿。
按照李拾妹房屋使用证面积42.38平方米,以及该区建设房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季度商品房市场均价计算领取货币补偿。
暂以该区房管部门2016年第四季度高新区商品房市场平均价4812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补偿方案时,2017年第一季度肇庆高新区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暂未确定),得出李拾妹可领取的现金补偿是203932.56元,其附着物即设施的具体补偿数额需待李拾妹配合区评估小组进行评估后可确定。
因被告李拾妹要求给予每户大小都一套房屋(即要求给予多套房屋补偿),而原告大旺农资公司认为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补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旺农资公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回收人;被告李拾妹是房屋的使用人。
原告需收回原因历史原因给予被告李拾妹使用的房屋,并按照法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给予被告一定的补偿或者补偿承诺,双方由此产生的纠纷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被告李拾妹因当时的历史政策原因,从原广东省大旺华侨农场(现该农场已变更为肇庆市高新区,该区的农业用地均由大旺农资公司管理运营)处取得现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并由农场发给其房屋使用证;被告对房屋所享有的实际上是福利性质的使用权而非房屋的所有权。
因农资公司本身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被告仅是房屋的合法使用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以及肇庆高新区政府作出的《回收与居民安置补偿办法》相关规定,原告作出房屋置换或者安置补偿后,是可以回收被告的房屋使用权,收回房屋的。
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达成置换或者安置补偿的协议,但原告已按照法律和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作出了置换安居房或者补偿现金货币给被告李拾妹的承诺,其请求收回被告土地使用权,由被告交还所使用的房屋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拾妹腾退房屋交还原告后,可根据原告所作出的承诺要求原告履行承诺,对被告李拾妹进行房屋置换或者补偿现金货币,如双方协商不成的,被告也可通过诉讼途径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被告抗辩主张要求每个家庭成员均应一套房屋,达不成其要求就不腾退房屋给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拾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腾退其使用的位于肇庆高新区凤岗四队门牌号为三幢03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李拾妹负担。
(该款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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