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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4:47 阅读:0次

关于茂名拆迁-茂名市拆迁补偿标准,茂名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茂,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国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留忠,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200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某母亲),年籍详上。

  被上诉人张留忠、张某甲、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德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徐泾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张留忠、张某甲、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德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盈港东路房屋”)归张德茂所有;被上诉人张留忠、张某甲、张某某支付张德茂过渡费47,509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青浦区徐泾路老宅镇宅东村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为张德茂所有,就该房屋拆迁所产生的所有利益依法应由张德茂享有。

  在没有张德茂书面授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城建公司与张留忠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应属无效。

  现张留忠因拆迁协议获得的所有权益应归张德茂所有,张留忠、张某甲、张某某获得盈港东路房屋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张德茂。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与张留忠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张德茂在本案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张留忠变更为权利人。

  城建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已经结束,张德茂与张留忠等内部对于拆迁补偿利益分配产生的纠纷与城建公司无涉。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留忠、张某甲、张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德茂对于被拆迁房屋的动迁及权利人变更为张留忠均是明知的,张德茂称张留忠隐瞒了安置房源情况是不符合事实的。

  盈港东路房屋是张留忠自行出资购买的。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德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城建公司和张留忠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2、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包括拆迁安置款138,000元及盈港东路房屋)归张德茂所有。

  3、张某甲、张某某将侵占的盈港东路房屋返还给张德茂,并协助张德茂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张德茂名下,城建公司、张留忠同时予以协助。

  4、张某甲、张某某支付张德茂47,5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8月21日,张留忠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出卖人王某某出售房屋一大间在老宅中间,约25个平方,卖给老宅居民张留忠,共计800元。

  收款收据落款处另有证明人肖洪基的签字确认。

  张留忠支付王某某购房款800元。

  收款收据中买卖的房屋即被拆迁房屋。

  房屋购买后,由张德茂一家居住使用至离开上海。

  1992年,青浦区徐泾土地管理所对上述土地房屋进行申报登记,载明使用权人为张德茂。

  1993年6月21日,张德茂就上述房屋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上述房屋遇动拆迁,张留忠将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至张留忠名下,张德茂予以准许。

  2006年12月10日,张留忠向动迁办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徐泾镇老宅XXX号房屋是张留忠一人在1987年8月21日购买得来(有收款收据一张),是张留忠暂借给侄子张德茂居住,1993年错办了土地使用权人为张德茂,后经房管部门核实并校正更改为张留忠所有。

  该房以后如与张德茂发生纠纷由张留忠一人承担法律责任,与动迁部门无关。

  2006年12月12日,城建公司作为甲方,张留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徐泾路老宅镇14号,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

  根据动迁政策,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现金补偿款共计138,000元。

  双方还约定,乙方可以购买镇政府指定的区域内平价动迁安置房50平米建筑面积(2,500元/平米均价),另可购买优房房价1-30平米(3,000元/平米),31-50平米(3,500元/平米),按房型大小超面积按市场价购买。

  2009年6月30日,张德茂及季梅芳向张留忠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徐泾镇老宅XXX号房屋拆迁后所有付费138,000元。

  2011年12月9日,张留忠经抽签抽到徐泾河畔家苑XXX号XXX室的配套商品房。

  后张某甲、张某某作为乙方,案外人上海徐泾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3188弄《徐泾河畔家苑》47号301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89.20平方米,房价款为210,491元。

  乙方支付了房款210,491元后,甲方出具了发票。

  2012年12月13日,甲乙双方办理房屋交接书,并确认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89.30平方米,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甲、张某某名下。

  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是否由张德茂出资委托张留忠购买存在争议:

  张德茂称,张德茂自1983年从外地来上海打工,1984年开始跟随叔叔即张留忠一起干活,张德茂开始在张留忠家的隔壁租了房屋居住,在张留忠家吃饭,每月支付张留忠30元的伙食费,张德茂每月将自己的剩余的工钱放在张留忠夫妻处保管。

  王某某和张留忠是邻居,1987年,王某某问张留忠是否购买其老宅镇14号房屋,因张留忠有房屋,故张留忠就表示不要购买,张留忠问张德茂是否要购买,张德茂表示要购买,故张德茂委托张留忠向王某某购买,张留忠用张德茂存放在自己处的工钱支付了800元房款,购房的经过张德茂不清楚,都是张留忠操办的,但购买之后,张德茂一家一直居住在14号房屋内。

  张留忠称,张德茂是自己的侄子,来上海打工跟着张留忠一起干活,但张德茂并没有把剩余的工钱放在张留忠夫妻处保管,张德茂在张留忠家附近租房居住,在张留忠家里吃饭,每月支付伙食费15元。

  购买14号房屋的钱都是张留忠个人出资,买房子的时候没有告诉妻子和女儿,所以家人不知道,办证的时候因为不住在房子里,所以办的是张德茂的名字。

  拆迁的时候才把名字改成自己的。

  因为妻子以为房子是张德茂的,所以拆迁的时候才打电话给张德茂问张德茂要补偿款还是要房子,张德茂没说要房子,只是说要钱,所以后来把补偿款给了张德茂。

  张某甲称买房的钱是其父亲张留忠出的,买下来让张德茂居住,但父亲从未和家人说过买房子的钱是自己出的,所以母亲和自己都不知道谁出的钱。

  拆迁的时候,父亲张留忠认为房子给张德茂住就归张德茂了,所以在拆迁的时候才会打电话问张德茂,补偿款才会给张德茂。

  张德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

  张德茂称,2017年2月16日,张德茂夫妻得知张留忠夫妻侵占了张德茂的安置房后到张留忠家要钱,当时张德茂要求张留忠补自己50万元,张留忠夫妻不同意,张留忠说要钱只有两三万,要房子就按每平方米2.9万元的价格购买,所以双方没有谈成。

  录音中张留忠的妻子汪桃英确认被拆迁房屋是张德茂花费800元购买。

  2、案外人张惠娟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惠娟是张德茂另外一个叔叔张晓忠的妻子,张德茂一家离开上海后将老宅交给叔叔张晓忠一家照管并对外出租,房租每月以现金的形式交给张德茂。

  对于张德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张留忠质证如下:1、确认是张德茂夫妻和张留忠夫妻的谈话录音,但认为录音不完整,当时两个女的在争吵,最后张留忠说了一句“别吵了,这房子的来历是谁的”没有录进去。

  前面录音的内容都是真实的。

  但张留忠的妻子对老宅的买卖过程并不知情,所以她说的话可能不是事实。

  张留忠称,自己在现场,之所以没有对自己妻子的话进行反驳,是因为张德茂没有说要打官司,张德茂只是想要钱,当时想张德茂如果要的多就不行了,但张德茂始终没有说要多少钱。

  自己虽然没有直接说房子的钱是谁出的,但最后问了一句“这房子的来历是谁的”。

  城建公司称不清楚。

  张某甲、张某某未予质证。

  2、张留忠、张某甲、张某某称张惠娟确实是张晓忠的妻子,但要向她核实该证明是否她本人出具,核实后再出具质证意见。

  后张留忠、张某甲、张某某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对于张德茂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对于张德茂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因张留忠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该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张留忠的妻子确认被拆迁房屋系张德茂所购,张留忠并未提出异议。

  张留忠、张某甲、张某某称因张留忠未告知家人房屋是张留忠购买,故其家人以为是张德茂购买,所以拆迁时才打电话给张德茂询问张德茂是要钱还是要房,张德茂说要钱才把补偿款给张德茂。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德茂打工时在张留忠家吃饭尚需要每月支付伙食费,如果老宅确系张留忠出资购买,其家人不可能不知情,亦不可能不向张德茂收取租金,拆迁时不可能询问张德茂,不可能将大额的补偿款支付给张德茂。

  故张留忠、张某甲、张某某所述不合常理,难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系张德茂出资并委托张留忠购买。

  2、对于案外人张惠娟出具的证明,因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系张德茂出资委托张留忠购买。

  该房屋动迁时,张留忠已经告知张德茂拆迁的事实,张德茂同意该房屋权利人的名字更名为张留忠,并同意以张留忠的名义与城建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故张留忠与城建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且本案中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张德茂要求确认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张德茂一方面主张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方面基于补偿安置协议主张补偿利益归张德茂所有。

  经一审法院释明,张德茂称虽拆迁协议应由张德茂签订,但是基于拆迁事实已经发生,相应的拆迁利益已经明确,从高效便捷的角度考虑,张德茂认可张留忠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方案,故本案中主张安置房应归张德茂所有。

  理由为:动迁安置房本应由张德茂出资购买,但张留忠及其家人没有告知张德茂可以购买安置房,故张德茂只知道有补偿款,不知道有安置房,所以张德茂没有购买安置房,故基于补偿安置协议所取得的安置房应归张德茂所有。

  张留忠一方对此不予确认。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动迁发生在2006年,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了各项补偿款合计138,000元及安置房的购买方式。

  根据常理,动迁利益涉及当事人的重大财产利益,张德茂不可能不查看由他人就自己房屋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以明确并获取补偿利益,但张德茂自称因未看到补偿安置协议故不知动迁利益,与常理不符。

  如果张德茂未看过补偿安置协议,不可能知道补偿款的金额,但张德茂对被告张留忠支付自己补偿款的金额从未有过异议,说明张德茂知道补偿款的金额,张德茂也应该知道补偿安置协议中所载明的其他补偿利益。

  另,张德茂自称张德茂知道张留忠一直在领取过渡费。

  过渡费,系动迁后安置房交付之前,由动迁单位支付给被安置对象的住房补偿。

  张德茂既然知道动迁有过渡费,亦应知道存在安置房。

  对此,张德茂解释不清楚过渡费与安置房之间的关系,所以虽然知道有过渡费,但不清楚有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为,时隔多年,张留忠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张德茂可以购买安置房及张德茂放弃购买安置房,但张德茂辩解不知有安置房亦不符合常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在2006年动迁时,张德茂与张留忠作为叔侄关系,基于家族亲戚之间的信任,张德茂同意张留忠办理动迁事宜,双方对动迁利益的分配达成一致,即由张德茂取得补偿款,张留忠购买安置房。

  现双方早已分配完毕,张德茂取得全部补偿款,房屋由张某甲、张某某购买并已办理产证。

  现张德茂诉请要求确认安置房归张德茂所有并要求将安置房过户至张德茂名下及实际取得安置房等,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张德茂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张德茂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对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张留忠,并由张留忠与城建公司签订关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一事是明知且接受的。

  故张德茂称张留忠未经其授权与城建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张德茂与张留忠在动迁当时已就利益分配达成一致,即由张德茂取得补偿款,由张留忠购买安置房,本院亦予认同。

  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

  因此,张德茂认为张某甲、张某某取得盈港东路房屋属于不当得利,并据此要求确认盈港东路房屋及过渡费归张德茂所有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张德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德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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