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香平,曾用名黄香萍,女,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无业,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新华,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素珍,女,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无业,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晶,女,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
上诉人黄香平、胡新华因与被上诉人丰素珍、胡晶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香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新华、丰素珍、胡晶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胡新华的前妻夏琨原房占地面积为111.198平方米,2000年,黄香平和胡新华结婚后便对婚前的旧楼房进行了加层改造和扩建,并进行了整体重新装修,扩建后的面积为408.78平方米,而房屋置换的序号为073的房屋建筑面积166.21平方米,也不是一房换一房,序号073只是分户的结果,并不是实际的房屋。
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曾要求法院进行实地调查,目前在一审中
《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的编号073、074、075的房屋已实际换取为翡翠一品小区内的还建楼房四套。
因此,一审中仍以序号为073的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中的建筑面积166.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73%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权利在此种情形下也无法真正落实。
2、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以八仙嘴拆迁办与被上诉人丰素珍、胡晶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序号074、075),从而认定该房屋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本案的涉案房屋是通过签订《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的法律行为而取得的。
一方面,原来房产的灭失是基于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灭失,其灭失的前提条件是拆旧换新。
另一方面,对房产的拆迁安置补偿包括对原地上房产拆迁安置的补偿,也包括过渡安置费的补偿。
被上诉人胡新华以自己和丰素珍、胡晶的名义与村委签订《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对原房屋进行拆迁重新安置,其换取的新房只是价值形式的转换,基于共有人对原房屋宅基地的共有权利,转换为共有人对补偿权益的共有,本案中涉及的被拆迁人包括胡新华与黄香平,而因原房产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权益应当由各被拆迁人共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的拆迁安置费、过渡安置费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显然与法律相违背,无端增加上诉人的诉累。
胡新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香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是将胡新华与前妻夏琨所建房屋的占地面积认定为房屋的建筑面积,二是将胡新华拆迁置换房屋前有关拆迁面积全部认定为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三是将胡新华扩建房屋面积及所占置换房屋面积比例计算错误。
2、胡新华与黄香平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建房、没有共同财产,因此拆迁置换得来的胡新华073号房屋与黄香平无关。
3、胡新华拆迁置换前房屋扩建面积仅为57.324平方米,其扩建部分占胡新华置换的073号房屋20%的比例,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73%的比例。
黄香平、胡新华、丰素珍、胡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黄香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胡新华与丰素珍、胡晶之间房屋置换补偿权益的赠与行为无效;2、确认因房屋拆迁置换取得的位于黄冈市升华翡翠一品小区建筑面积498.63平方米的房产权益及人民币474191.76元的拆迁安置等补偿费为黄香平和胡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3、确认2015年7月第三次补偿的过渡安置费共计人民币26926.02元为黄香平和胡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4、由胡新华、丰素珍、胡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新华与前妻夏琨西湖村××组组集体土地(土地证编号:黄冈集用2005第001601268)上兴建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11.198㎡。
夏琨去世后,胡新华与黄香平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将胡新华与夏琨所建房屋进行扩建,扩建后建筑面积经测量为408.78㎡。
2010年,胡新华家的房屋后土地上又新建一栋2层房屋,经测量建筑面积为328.38㎡。
后因黄冈市遗爱湖风景区改造项目建设,该房屋需拆迁。
2012年8月30日,八仙嘴拆迁办与胡新华签订《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编号NO:073),确定八仙嘴拆迁办提供位赤壁道金芙蓉宾馆南面四号楼序号为073,建筑面积为166.21㎡(以实际面积为准)的产权置换房屋作为原建筑面积为408.78㎡房屋的补偿。
2012年8月30日,八仙嘴拆迁办分别与丰素珍、胡晶签订《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编号NO:074、075),分别确定八仙嘴拆迁办提供位赤壁道金芙蓉宾馆南面四号楼序号为074、075,建筑面积均为166.21㎡(以实际面积为准)的产权置换房屋两套作为原建筑面积为328.38㎡房屋的补偿。
黄香平认为置换前的两套房屋应为其与胡新华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胡新华将夫妻双方共建的房屋赠予了丰素珍、胡晶应属无效,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胡新华与前妻夏琨兴建建筑占地面积为111.198㎡房屋,该房屋不属于黄香平与胡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黄香平与胡新华婚后在该房屋的基础上将面积扩建到408.78㎡,扩建部分297.582㎡应认定为黄香平与胡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按照该房屋扩建前和扩建后的比例,依法确认因该房屋所置换的位赤壁道金芙蓉宾馆南面四号楼序号为073,建筑面积为166.21㎡(以实际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的73%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置换后序号为074、075两套房屋,该房屋系在胡新华与前妻分得的宅基地后加盖的一栋2层房屋置换后取得。
庭审中,黄香平认为该房屋系其与胡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胡新华陈述该房屋为胡晶出资,虽然该房屋及所属土地均未办理土地证、房产证,但八仙嘴拆迁办已分别与丰素珍、胡晶签订了《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编号NO:074、075),黄香平要求确认该房屋系其与胡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黄香平主张的474191.76元的拆迁安置、过渡安置费26926.02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故不予审查。
遂判决:一、确认胡新华与八仙嘴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编号为073《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中置换取得的位赤壁道金芙蓉宾馆南面四号楼序号为073房屋所有权中73%为黄香平、胡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驳回黄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序号073、074、075房屋是否属于安置补偿房。
八仙嘴拆迁办与胡新华签订《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编号NO:073)中,确定八仙嘴拆迁办提供位赤壁道金芙蓉宾馆南面四号楼序号为073,作为原建筑面积为408.78㎡房屋的补偿。
八仙嘴拆迁办分别与丰素珍、胡晶签订《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编号NO:074、075)中,分别确定八仙嘴拆迁办提供位赤壁道金芙蓉宾馆南面四号楼序号为074、075置换房屋两套作为原建筑面积为328.38㎡房屋的补偿。
根据八仙嘴拆迁办与胡新华、丰素珍、胡晶所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序号为073、074、075是房屋置换后的房产。
而上诉人黄香平所称《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的编号073、074、075的房屋已实际换取为翡翠一品小区内的还建楼房四套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序号074、075号房屋是否是黄香平、胡新华夫妻共同财产。
因序号074、075的房屋系八仙嘴拆迁办分别与丰素珍、胡晶签订《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安置补偿房,而胡新华在原审中亦提供了胡晶原房测绘报告以及西湖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序号074、075房屋系2010年后胡新华家房屋后土地上新建2层房屋置换取得,故并不是黄香平、胡新华夫妻共同财产。
黄香平上诉称原审认定该房屋并非上诉人与胡新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拆迁安置、过渡安置费的问题。
由于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因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所有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而黄香平主张的474191.76元的拆迁安置、过渡安置费26926.02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原审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原审对房屋面积的认定问题。
根据原审核实原夏琨的土地证年审表,原审认定得胡新华与夏琨兴建的建筑占地面积111.98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黄冈市海星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测绘报告,原审认定胡新华与黄香平婚后在该房屋的基础上将面积扩建到408.78平方米亦无不当。
因胡新华与夏琨兴建的房屋已经扩建,原房屋原貌已无法恢复,且原房屋的相关证件只能认定建筑占地面积,无法得出原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故原审用该建筑占地面积计算扩建面积297.582平方米并无不当。
胡新华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扩建部分是否属于胡新华与黄香平共同财产的问题。
因胡新华与其前妻夏琨所建房屋不属于胡新华与黄香平的共同财产,但胡新华与黄香平婚后对原房屋进行扩建,故扩建部分属于胡新华与黄香平的共同财产。
上诉人胡新华称其与黄香平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原审认定073房屋所有权中黄香平、胡新华共同财产比例的计算问题。
根据八仙嘴拆迁办与胡新华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补偿协议》,胡新华将扩建后408.78平方米的房屋已经置换位赤壁道金芙蓉宾馆南面四号楼序号为073,建筑面积为166.21平方米,故胡新华与黄香平的共同财产亦在序号为073号中按比例分得。
原审按扩建部分的面积占总面积的百分率计算得出73%,并认定序号073房屋所有权中的73%为黄香平、胡新华的共同财产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香平、胡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黄香平负担4000元,由胡新华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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