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国超,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熊委拉,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胡国超之妻。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46042376。
法定代表人:孙劲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超、熊委拉与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8年3月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超、熊委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和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木梓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原告胡国超、熊委拉申请诉讼保全,2018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鄂0902民初20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国超、熊委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城站路老孝棉东区拆迁还建协议书》,将协议约定的“翡翠名都”24栋第1单元第11层第4(B)号还建住房交付原告,并依协议约定结算房款(包括结算依协议约定应当给付的租房补偿费及装修补偿费),为原告办理还建房屋的统一不动产登记证书;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城站路老孝棉东区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孝感市城站路老孝棉东区的住房(建筑面积:41.02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049号,原土地使用证号:30906号)交由被告拆迁还建,交房时间:自动工之日起二年内(遇雨雪等不可抗拒因素有可能适当延长交房时间);建设周期内被告按580元/月给付租房补偿费;被告按3000元/户给付原告装修补偿费;还建房位置:24栋第1单元第11层第4(B)号房;新房总面积:107.85平方米(以实测面积为准,实测面积与设计面积误差±3以内,属建筑通则允许范围),还建面积:49.224平方米,优惠面积20平方米,优惠价格2550元/平方米,(超出还建面积和优惠面积部分的)自购商品房面积部分,按该楼盘开盘价认购;阳台封闭部分,以入户实测为准,增加还建面积;两证办理:有两证的还建房(含优惠面积)新房两证(含税费)由被告办理,办理优惠后新增面积两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原房产证及土地证变更并于2014年5月8日交付被告(变更后的房产证号:00×××0号;变更后的土地证号:××××59),被告出具了收条。
但是,第24栋楼房竣工后,被告拒不按协议交付还建房屋。
经原告交涉多次,均无果。
据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辨称,1、原告与被告2013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还建住房是22栋1单元5层2A号房屋,而不是本案原告所述的请求还建的“翡翠名都”24栋第1单元第11层第4(B)号房屋。
2、原告请求还建的房屋在被告所开发的24栋房屋中没有此房屋房号。
3、原告请求还建房屋面积与合同标明的还建面积不符,而且其请求超出还建、优惠面积按照开盘价结算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翡翠名都”24栋第1单元第11层第4(B)号还建房屋,依法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胡国超、熊委拉提交的证据二《城站路老孝棉东区拆迁还建协议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有涂改,且原告诉请房屋的房号并不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涂改,因原告诉称该涂改系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于2015年再次协商后对还建房屋面积、还建房屋位置的改动,且被告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供协议书核实,应认定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依法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孝感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地产信息发布平台截图,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孝感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的对外公开的房地产信息,能够佐证被告开发的“翡翠名都”房屋的具体信息,应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孝感市人民政府的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二系房地产测绘报告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建成的24栋房屋进行了重新编号,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部分事实,依法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城站路老孝棉东区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孝感市城站路老孝棉东区的房屋面积为41.02平方米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0049号、土地使用证号:30906号)交由被告拆迁还建,还建面积为49.224平方米,优惠面积20平方米,优惠价格为2550元/平方米,新房总面积87.45平方米,还建房屋自动工之日起二年内交付,还建房屋在建设周期内被告按500元/月给付租房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按3000元/户给付,还建房位置:22栋第1单元第5层第2(A)号房,有两证的还建房(含优惠面积)新房两证(含税费)由被告办理,办理优惠后新增面积两证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同时补充协议约定:阳台封闭部分,以入户实测为准,增加还建面积;自行搭建棚子,按规定可以给予补偿;若协议有变更部分,被拆迁人(即原告)仍可继续享受其优惠条件;自购商品房部分,按该楼盘开盘价认购;房租在原来的基础上增加80元/月,以后冲减房款等。
后经被告入户调查,原告封闭阳台面积6.41平方米,自行搭建棚子11.23平方米,按照1000元的补偿标准,补偿款为1123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调查人员均签字予以认可。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原房产证及土地证变更并于2014年5月8日交付被告(变更后的房产证号:00×××0号;变更后的土地证号:××××59),并由被告出具了收条。
此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房补偿款。
2015年期间,由于被告一直未建设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22栋楼房,经多次协商,双方约定变更还建房屋位置为24栋第1单元第11层第4(B)号房,房屋面积为107.85平方米。
此后因被告建设的第24栋楼房竣工后,被告拒不按协议交付还建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孝感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的对外公开的房地产信息,被告开发的“翡翠名都”24栋还建房屋,已于2015年12月2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备案销售均价为5472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胡国超、熊委拉与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城站路老孝棉东区拆迁还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胡国超、熊委拉按照约定向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住房后,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原告交付“翡翠名都”24栋第1单元第11层第4(B)号面积107.85平方米的还建房屋一套,其中还建面积55.634平方米(包含约定还建面积49.224平方米和封闭阳台面积6.41平方米)、优惠面积20平方米、自购面积32.216平方米,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还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同时双方应依协议约定结算房款,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还建房屋的房款,即优惠面积20平方米(2550元/平方米)的51000元,自购面积32.216平方米(5472元/平方米)的176285.95元,合计227285.95元,但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装修补偿费3000元、搭建棚子补偿款11230元,合计14230元应从该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实际应付房款213055.95元。
对于合同约定的租房补偿款,因原告认可被告交付了部分房租补偿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租房补偿款的时间和金额,亦无证据证明协议约定期满后双方对租房补偿款重新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站路老孝棉东区拆迁还建协议书》有涂改,协议约定的还建房屋是22栋1单元5层2A号房屋,而不是本案原告所述的24栋第1单元第11层第4(B)号房屋,且24栋第1单元第11层并无第4(B)号编号,以及原告要求超出还建面积、优惠面积按照开盘价结算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城站路老孝棉东区拆迁还建协议书》虽有涂改,但该协议一式二份,法院要求被告提交协议书予以核实,但被告未能提交,故应认定该协议的变更涂改系双方协商的结果。
对于被告认为24栋第1单元第11层的房屋并无第4(B)号编号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对其开发房屋进行编号系其单方行为,且24栋第1单元第11层实际有二套面积107.85平方米的房屋,故被告可向原告交付一套107.85平方米的房屋。
对于优惠面积和超出还建面积的自购面积的结算价格,因协议书中双方已明确约定优惠面积价格为2550元/平方米,以及孝感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告开发的“翡翠名都”24栋还建房屋公开的房地产信息,已注明备案销售均价为5472元/平方米,原告自购面积的结算价格可参考该价格,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胡国超、熊委拉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胡国超、熊委拉交付其开发的“翡翠名都”24栋第1单元第11层面积107.85平方米的还建房屋一套,并为原告办理还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二、原告胡国超、熊委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213055.95元。
以上应付款项,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被告湖北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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