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成林,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军,区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龚文平,区政府党组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荆门市东宝区政府法制办法制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成林因与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以下称东宝区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于2018年1月8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通知被告东宝区政府应诉。
被告东宝区政府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何成林,被告东宝区政府的行政负责人区政府党组成员龚文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云、代云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林诉称,2016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牌楼镇杨冲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了原告房屋及承包的土地。
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对与原告处于同类位置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远高于对原告的补偿标准。
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湖北省国土资源厅429号文件、荆门市国土资源局149号文件的“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和东宝区政府“彭墩大道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告征地拆迁补偿费差额682974元(其中征地补偿费差额费620936.6元,青苗补偿差额费35040.4元,补偿房屋差价费26997元)。
原告何成林提交了以下证据:
A1、彭墩大道改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证明劳动力安置补偿标准为22200元/亩;
A2、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批[2009]429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荆门市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证明东宝区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为1.1;
A3、杨冲村委会与何成林签订的杨冲村马集果园场承包合同及林权证,证明何成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A4、东宝区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调查锁定、核定表;
A5、《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证据A4、A5证明补偿不公平。
被告东宝区政府辩称:一、东宝区政府委托东宝区牌楼镇杨冲村制定的关于长寿小镇的征收补偿标准符合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二、原告户口虽然在牌楼镇杨冲村,但并不具有杨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所经营的林地并非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三、被告委托杨冲村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房屋、林地、渔池等均进行了调查锁定,且原告均签字认可;四、被告根据对原告房屋及土地调查锁定情况,根据省市文件和杨冲村制定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补偿,并超出了补偿标准。
东宝区政府委托杨冲村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并签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省市相关文件精神和杨冲村制定的补偿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东宝区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4]1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B2、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4]242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
证据B1、B2证明本案诉争土地的补偿标准和修正系数。
B3、马集果园场承包合同、牌楼乡马集果园场承包合同、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取得的12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并非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取得;
B4、会议纪录,证明杨冲村根据省市相关规定制定了长寿小镇项目的征地补偿标准,且该标准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B5、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调查锁定表、领款单,证明原告所述房屋、附属物、土地、鱼塘等经过调查锁定,原告签字认可,并与杨冲村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
对原告何成林提交的证据,被告东宝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A4、A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何成林不是杨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地的补偿标准为14000元/亩。
对被告东宝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何成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B2、B3、B4、B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B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B4有异议,认为会议内容未经村民代表讨论,其只是在记录上签了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据A1、A2、A3、A4、A5、B1、B2、B3、B4、B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何成林原系湖北省仙桃市,1998年搬迁到荆门市××牌楼镇杨冲村居住,2009年何成林将户口转入荆门市。
何成林承包杨冲村土地46亩,其中12亩办理了林权证,34亩未办理承包经营权证。
2016年,东宝区政府因建设荆门“长寿小镇”项目需要,对东宝区牌楼镇杨冲村部分土地进行征收。
何成林房屋及承包土地在征收范围内。
2016年10月10日,受东宝区政府委托,杨冲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了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补偿标准为:承包地确权的22000元/亩,林地、旱地确权的14000元/亩,未确权地10000元/亩,青苗1480元/亩。
2016年10月14日,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收事务科对何成林房屋、设施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锁定,何成林在调查锁定表、核定表上签名。
2016年10月15日,何成林与杨冲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的规定,东宝区政府具有征用东宝区牌楼镇杨冲村土地的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的规定,东宝区政府委托杨冲村村民委员会实施补偿、安置工作,杨冲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补偿标准,并按照确定的补偿标准与何成林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
何成林认为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批[2009]429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荆门市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的规定,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是1.1,东宝区政府对其46亩土地应按1:1.1修正后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上述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为:菜地、果园、茶园、精养鱼塘为1.1,林地为0.7,未利用地为0.3。
何成林的承包地有林地、菜地、鱼塘,应适用不同的修正系数计算补偿面积。
实际补偿中,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按实际面积补偿,并不违法。
综上,何成林要求东宝区政府补偿征地拆迁补偿费差额6829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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