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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4:08 阅读:0次

关于十堰拆迁-十堰市拆迁补偿标准,十堰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勇,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捍声,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堂,男,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党委委员、副主任。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家沟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和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桂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万勇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家沟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事实亦未发生新变化,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万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万勇在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王万勇系徐家沟村××组失地村民。

  为支持政府开发建设(不是用于公益事业建设,而是用于商品房开发),于2009年6月16日,在十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家沟村民委员会见证下,与茅箭区城区建设用地整理项目天津路片区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拆迁王万勇位于徐家沟村××组的自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共计建筑面积208.16㎡。

  依据《补偿协议》和当时《补偿方案》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采取“返还宅基地”的办法进行补偿。

  王万勇依约拆除了自有房屋,但“返还宅基地”迟迟未有兑现。

  到了2015年,在未与王万勇协商、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徐家沟村委会突然称“有新文件规定,不能返还宅基地,要集中上楼安置”。

  此时王万勇的房屋早已经拆除。

  2016年分房时,王万勇仅按人口分得160㎡指标价房产。

  其余面积需要高价(3600元/㎡)购买。

  讲诚信是维护正常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

  既然是协议拆迁,双方均应当诚实、正确、完全履行协议,而不是在达成协议的前提下,随意单方面更改协议内容。

  而且,政府返还房产时至少应当等面积返还房产。

  王万勇根本未与被上诉人达成所谓补充协议,被诉人单方面变更后的安置房分配办法只考虑了每户人数,根本未考虑王万勇被拆迁房产面积、结构、位置、过渡时间、相邻地段安置情况等关键因素。

  王万勇不接受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后的安置房分配办法。

  王万勇房产拆除后,在外租房、过渡,时间长达5年之久,期间母亲年迈、病危,不得已参与了部分安置房分配(仅暂且领取了一套房产,而不是一审法院查明的那样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所有对换换房产的义务)。

  被上诉人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家沟村民委员会认为其只是协助办理有关事项,本纠纷与其无关。

  王万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按照指标价(260元/㎡)在原告已享受160㎡安置房基础上,增加补偿原告安置房48.16㎡,共计208.16㎡;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茅箭区城区建设用地整理项目天津路片区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系茅箭区政府成立的办事机构。

  2009年6月16日,王万勇与茅箭区城区建设用地整理项目天津路片区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签订《茅箭城区建设用地整理天津路片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指挥部拆迁原告位于徐家沟村××组的自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共计建筑面积208.16㎡,被告采取货币补偿和返还宅基地的办法进行补偿,约定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额102557.7元、附属物补偿10715.3元、过渡费补偿7493.76元、拆迁补助费补偿3122.4元,共计补偿123889.16元,同时约定分配给原告一块宅基地。

  协议签订后,原告拆除了自有房屋,被告亦按照约定全部支付了补偿款项124229.89元。

  2013年11月1日,十堰市人民政府印发《十堰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十政规(2013)2号],停止城区“城中村”宅基地供给审批。

  徐家沟属于城区“城中村”改造范围。

  2014年8月5日,被告茅箭区政府根据《十堰市城区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制订《茅箭区天津路项目拆迁群众集中安置房分配办法》,并张贴于徐家沟公告栏,对包括王万勇在内的徐家村村民予以公示。

  根据该办法,王万勇一家三口人每人应分配安置房面积40㎡,三人共计120㎡,因家庭成员超过两人,加送40㎡,共计160㎡。

  安置房价格为每平方米460元,因王万勇按照办法要求在10日内选择安置房,每平方米奖励单价200元,即按照每平方米260元计算安置房价格。

  2014年8月26日,经司法公证,王万勇以抓阄方法确认取得安置房两套,即4号楼1单元12层01号和6号楼1单元6层01号。

  2016年8月31日,王万勇向徐家沟委会书写《声明》一份,称“王万桂名下房屋与王万勇有争议,如果王万勇不到现场,不得给其分房;王万桂名下房屋暂时冻结,望分房办予以配合为谢。

  因此造成后果本人承担”的“声明”文本下签署意见“王万勇自己名下房屋先交一套,王万桂房屋暂停交付”。

  指挥部遂决定先交付一套房屋,即6号楼1单元6层01号。

  另一套房屋即4号楼1单元12层01号暂时不予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万勇参与了按照《茅箭区天津路项目拆迁群众集中安置房分配办法》实施的安置房分配活动是否视为对《茅箭区天津路项目拆迁群众集中安置房分配办法》的认可。

  王万勇认为,其按照双方达成的拆迁协议于2009年即拆除了房屋,而被告数年之间没有依约为其安排宅基地,对其生活造成极大不便,在不得已的情形下,王万勇极不情愿地参加了分房活动,并不是对“分配办法”认可。

  被告认为,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对城中村不能再分配宅基地。

  为了维护安置群众的权益,茅箭区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制订了《分配办法》,并在徐家沟对全体村民进行了公示,并不是无故单方面变更协议约定。

  王万勇在《分配办法》公示期间未对该办法提出异议且参与了分房,应当视为双方就拆迁补偿达成了新的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茅箭区政府根据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城中村”管理的相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研究制订《茅箭区天津路项目拆迁群众集中安置房分配办法》,对原达成的拆迁协议中关于分配宅基地的约定进行变更调整,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茅箭区政府将该协议变更情况在徐家沟进行公示,是向被拆迁对象发出的合同变更要约。

  被拆迁人知道该变更情况,并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参与了分房,视为对合同变更要约的承认,双方就拆迁补偿中关于宅基地分配的变更问题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

  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王万勇以其不得已参与分房,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徐家沟委会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对方。

  在前述协议中亦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王万勇与被告茅箭区政府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实际达成的补充协议,茅箭区政府已依约进行了货币补偿和安置房屋补偿,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

  徐家沟委会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对方,不承担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故王万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万勇对被告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被告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徐家沟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计取56.5元,由原告王万勇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6日,王万勇与茅箭区城区建设用地整理项目天津路片区建设协调服务指挥部签订《茅箭城区建设用地整理天津路片区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后,王万勇已履行了义务,将房屋拆除。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政府亦履行了支付补偿金的义务。

  但因区政府未及时履行返还宅基地的义务,政策发生变化后,导致协议不能履行。

  上诉人王万勇上诉提出,要求增加补偿其安置房48.16㎡,但双方在补偿协议不能履行后,并未就再补偿王万勇安置房48.16㎡达成新的协议,该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上诉人王万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王万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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