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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4:07 阅读:0次

黄石拆迁-黄石市拆迁补偿标准,黄石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李高峰,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饶丰收,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高峰诉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日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湖北日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日盛公司赔偿原告因无法交付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面积226.88㎡,黄石市现商品房的市场价值计算);2、判令被告湖北日盛公司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以面积226.88㎡为标准,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每月按6元/㎡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赔偿款支付之日止,按每月9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高峰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李家坊上李16号,房屋建筑面积177.6㎡。

  因原告原住房纳入被告拆迁范围,2008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百盛家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地还建原告226.88㎡房屋,在A栋1单元4楼、5楼各一户,均为113.44㎡,房屋拆迁过渡期为18个月;过渡费按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每月4元/㎡计算。

  《百盛家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拆除了房屋。

  因被告逾期还房,原、被告约定,逾期期间过渡费为6元/㎡、9元/㎡。

  然而,约定的逾期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开发的还建建筑工程项目又停工几年,还建建筑已成为烂尾楼,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建设并交付还建房屋。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日盛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李高峰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百盛家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证明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住房面积177.6㎡,原地还建226.88㎡,过渡期限18个月(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过渡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4元/㎡。

  证据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证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对逾期交房过渡费作出约定,2009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过渡费每月按6元/㎡计算,共49017.6元,若2013年9月13日仍未交房,过渡费每月按9元/㎡计算。

  此外,本院调取了黄石市商品房成交价统计记录。

  证明2018年3月黄石市商品房成交均价为6719.91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

  被告没有到庭举证、质证,依法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合庭审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08年5月13日,原告李高峰与被告湖北日盛公司签订《百盛家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协议约定,由被告拆除原告原住房面积177.6㎡,原地还建二户房屋各113.44㎡,共226.88㎡,分别位于A栋1单元4楼、5楼;过渡期限18个月(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11月13日期间),过渡费按原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4元/㎡。

  此外,协议还对其他拆迁还建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原、被告也依约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过渡费和其他费用并拆除了房屋。

  2013年5月9日,因被告逾期交房,原、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逾期还房期间的过渡费重新作出约定:2009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过渡费每月按6元/㎡计算,共49017.6元,若2013年9月13日仍未交房,过渡费每月按9元/㎡计算。

  按照上述约定,本院推算过渡费仍按原房屋建筑面积177.6㎡标准计算。

  因还建建筑工程停工,被告现无能力继续承建并交付还建房屋,故而成讼。

  (二)黄石市2018年3月全市商品房销售成交均价为6719.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百盛家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原告已履行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被拆迁房屋,被告也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还建房屋、支付过渡费用。

  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能力履行交房义务,要求进行货币补偿,是在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形下行使权利救济的合法手段,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黄石市2018年3月商品房销售成交均价,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524613.18元(6719.91元/㎡×226.88㎡)。

  此外,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还建房,还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渡费用。

  即按原告原房屋建筑面积177.6㎡,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每月按6元/㎡计算,2013年9月13日后,每月按9元/㎡计算。

  原告主张按还建房建筑面积计算的主张,因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高峰房屋补偿款1524613.18元。

  二、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高峰房屋拆迁安置过渡费[按原房屋面积177.6㎡,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每月按6元/㎡计算(49017.6元);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第一项规定的房屋补偿款支付之日止,每月按9元/㎡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77元,由被告湖北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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