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瑞香,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
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许海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瑞香与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苗瑞香、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许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长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附属物补偿款421855.4元。
事实和理由:1、2009年3月,玉川区道路工程六号线施工补偿其附属物补偿款24万元,当时已到被告账上,被告分两次支付其13万元,剩余11万元未付。
2、2010年4月,标准化厂房二期工程施工,补偿其附属物补偿款160940元,当时已到被告账上,只付给其3万元,剩余139040元被告未付。
3、2011年6月,鑫诚动力厂区施工,补偿其附属物补偿款172815.4元,已到被告账上。
以上未付款项,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未付。
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的应得款项的发生时间是在2011年6月以前,但其村委财务账审计时间是至2011年12月31日止,账面不显示欠原告款项,且应付给各户征地附属物补偿款花名表上显示原告应得23.924万元,已付306240元,原告超领67000元。
2、如原告有证据证明村里还欠原告款项,村里同意支付给原告。
3、经查账,原告主张的孔山地方道路工程施工补偿原告的24万元附属物补偿款属实,原告已领取13万元也属实,但补偿协议的乙方是其村委,而不是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4万元全部是原告的附属物补偿款。
4、标准化厂房二期工程征地补偿,其收到82万元附属物补偿款属实,其中3万元由原告直接从玉川管委会领取,但该82万元系其借玉川管委会的暂付款,不能证明有原告169040元附属物补偿款。
5、其账上未发现鑫诚动力厂区施工附属物补偿款,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
另外其账上还有原告一张45000元的领款条,原告在起诉中未涉及,不知是否与原告的主张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对于原告提供的孔山地方道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土地附着物补偿核算表,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经向被告前任村委主任张化学核实,张化学认可属实,且被告出具证明认可原告承包荒坡属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张化学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无法确定是否系本人所写,因已向张化学核实,故予以认定;3、对于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原告认为审计报告的内容不全,有些项目没有审计上,其未多领钱,因该审计报告并未涉及原告的所有补偿款项,故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附属物补偿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其丈夫张全财(2005年3月病故)从2002年起开始承包被告的两处荒坡。
承包期间,包括原告承包荒坡在内的石河村土地,因道路建设和企业占地被征用,原告承包荒坡上的土地附着物也被统计赔偿,由被告和征地部门共同统计,并通过被告发放补偿款。
其中,2009年孔山地方道路工程建设占地补偿原告24万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13万元,剩余11万元未付;2010年标准化厂房二期工程占地补偿原告160940元,原告已领取3万元,剩余139040元被告未付;2011年鑫诚动力厂区占地补偿原告172815.4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的荒坡,承包期间被征用,其土地上的附着物应当得到赔偿。
原告提供了被告代表原告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孔山地方道路工程拆迁补偿协议、征地部门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核算表,被告的时任村委主任证明上述证据均属实,且被告对原告已领取的部分补偿款也予以认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421855.4元未付补偿款属实。
被告村里的土地附着物补偿款均已由政府部门拨付给被告,并通过被告发放,被告应当将未支付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玉川产业集聚区石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瑞香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2185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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