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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拆迁-驻马店市拆迁补偿标准,驻马店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杨东升,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

  原告刘小俊,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杨云飞,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以上二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洲,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鹤,张文峰,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民委员会刘后居民组

  负责人董云亭,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升、刘小俊、杨云飞诉被告驻马店市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烧山居委会)、被告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民委员会刘后居民组(以下简称刘后居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小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告烧山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金鹤、刘后居民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金庆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1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拆迁安置生活经营住房80平方米(40平米+无偿40平方米),商业用43平方米(20+23平方米)共计123平方米,价值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杨东升、刘小俊于1989年12月30日结婚,1990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杨云飞,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013年10月11日市产业聚集区金桥办事处,按照驻政(2012)89号文件规定,拆迁安置协议40平方米安置住房,20平方米商业用房(驻马店市百日行动)。

  另据该文件,按项目安置分配标准及方法,安置人数约为1000人(最终以政府部门核定为准)每人建筑面积陆拾叁平方米补偿,其中住宅建筑面积23米。

  关于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拆迁安置住房和商业用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多分一份的规定,被告村民组在实际分配时少分给独生子女家庭一人份额为63平方米。

  2018年被告村民组征地补偿款按照分配方案每人1000元,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一人份额,被告村民组少分三原告一人份额为1000元。

  被告烧山居委会辩称,居委会不是拆迁主体,没有赔偿义务,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后居民组辩称,1、原告请求的123平方米拆迁安置生活经营住房不是答辩人的集体财产,答辩人也从未向本集体组织成员分配过住房,2、原告请求的123平方米拆迁安置生活经营住房的相对人是政府和开发商,不是答辩人。

  根据相对性原则,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3、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

  4、2013年3月拆迁百日行动时,按政府文件给独生子女多一人份1000元,但后来政府无文件规定,再分时就取消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东升、刘小俊、杨云飞系被告刘后居民组村民。

  原告杨东升、刘小俊于1989年12月30日结婚,1990年2月10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杨云飞,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013年1月4日。

  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烧山居民委员会刘楼自然村(含刘东组、刘前组、刘后组)作为甲方,郑州乐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签订驻马店市产业聚集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民委员会刘楼自然村生活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驻马店市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烧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心城区拆迁失地群众安置工作的通知》(驻政(2102)86号精神,在切实保证群众利益的基础上,结合本安置项目区域位置和驻马店市房地产行情,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

  其中合同第二条:合作安置分配及开发建设方式2.1以商住房建设面积安置补偿2.2项目安置分配标准及办法:本项目安置人数约1000人(最终以政府部门核定为准)。

  每人按照建筑面积陆拾叁平方米补偿(其中住宅建筑面积:40平方米/人,商业及公共附属配套建筑面积23平方米/人,含本安置区内公共配套部分。

  商住房共计建筑面积:63㎡/人(含安置区域内公共配套部分)的所有权归甲方,剩余由乙方开发的住宅、商业及附属配套用房面积全部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自行销售处置。

  2.4安置分配面积差额处置:以房管部门测量为准,按照建筑面积2500元人民币/㎡,商业按照建筑面积3500人民币/㎡折算,多退少补。

  合同第四条甲方责任4.1及时组织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向乙方提供就本协议盖章,项目已形成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及其他文件和相关权证,并保证真实合法。

  审查所作出的房屋分配方案,并及时向政府部门报批。

  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被告刘后居民组拆迁时,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000元,三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多给予一人份的1000元,即分得4000元。

  2018年2月,被告刘后居民组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000元,未给予三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应分的一人份额1000元。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烧山居委会提交“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甲方:金桥办事处烧山居委会乙方:驻马店海达置业有限公司见证方:金桥办事处合同主要内容为:根据《驻马店人民政府关于市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及征地搬迁的指导意见》(驻政2009第124号)《驻马店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心城区城中村改造和旧城改造步伐的指导意见》(驻政2010第137号)等文件精神,就烧山居委会陈庄、刘楼自然村改造签订合同。

  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居民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赔偿:居民宅基地上的房屋、附着物原则上按驻政(2010)70号文件补偿,其中每户宅基地上房屋面积23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驻政(2008)31号文件规定进行补偿,超过235平方米的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的清渣费和100元/平方米拆迁配合费,能够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的,每户设奖金20000元,拆迁补偿金扣除安置房款后剩余部分支付给拆迁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农村调整责任田时,对独生子女父母每人按二人(份)分给;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集体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

  原告杨东升、刘小俊、杨云飞系被告刘后居民组村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照上述规定在村集体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理应多分得一人份,2013年时,被告刘后居民组也执行了该条例规定给予三原告多一人份额,但2018年再次分配时未予分配,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刘后居民组给付征地补偿款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请求的拆迁安置房问题,2013年1月4日。

  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民委员会刘楼自然村(含刘东组、刘前组、刘后组)与郑州乐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生活安置用地合作开发建房合同书,其中该合同书约定:“项目安置分配标准及办法:本项目安置人数约1000人(最终以政府部门核定为准)”,以此约定,能够反映出村庄的整体拆迁是以政府主导,村民组为单位与开发商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偿安置人数的确定“最终以政府部门核定为准”。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三原告请求的拆迁安置房问题不是民事纠纷审理的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民委员会刘后居民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东升、刘小俊、杨云飞支付征地补偿款1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金桥办事处烧山居民委员会刘后居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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