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娜,女,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5666746F。
法定代表人:李占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娟,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赟,系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肖春娜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豫0402民初5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肖春娜,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会娟、陈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春娜上诉请求:判令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其交付三楼149.9平方米住房一套,并交付房产证,并判令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其每月1000元违约金到实际交房时为止,并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签书面协议的情况下私下将三楼的房屋卖给别人,最后以设计图纸改变,楼层整体提升一层为借口,掩盖其违约的事实。
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严重违约的一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2013年2月1日交付房产证,2012年9月1日交房,其违约行为现仍在持续着。
一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其错误的判决:三楼的房子判成四楼;5年多的违约损失判成一年多;房产证没有给出明确的判决。
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春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拆迁合同,立即交付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凌志御景)1单元3层北4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面积为149.9平方米;判令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肖春娜五年的房租60000元;判令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交付给肖春娜房产证;判令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日,肖春娜作为乙方与甲方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显示:肖春娜现住房的建筑面积:主房53.64平方米、配房11平方米,主房按照建筑面积以1:1.11补偿,配房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按实际面积计算,大于10平方米的配房按10平方米计算,配房剩余面积按400元/平方米补偿。
补偿肖春娜新房建筑面积总计69.54平方米。
肖春娜选择被安置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北段西侧凌志.御景1单元3层北四号3室2厅,该套型建筑面积149.9平方米,超出80.36平方米,超出10平方米以内按3360元/平方米计算,10平方米以外按市场价计算。
肖春娜应支付房款计307220元,应付房款于交钥匙时一次付清。
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搬迁过渡期间,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过渡期限为24个月。
过渡期间由拆迁人给被拆迁户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每月500元/户,时间为: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新房竣工交钥匙止。
协议书第十条显示,如到期不能按时交房,每超一个月,甲方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乙方肖春娜房租费1000元整,房屋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1日。
2011年5月26日肖春娜与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显示根据以上三条的规定,乙方肖春娜应向甲方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共计186076元。
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公告显示:“公告凌志御景小区拆迁户,小区自2013年6月竣工,现已具备交房条件,小区物业(平顶山市天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在7月进驻小区,请看到公告的拆迁户到凌志御景售房部(交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北角)尽快办理交房手续。
拆迁户协议中的每月1000元超期费用今日起不再支付,请尽快到凌志御景售房部咨询办理。
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31日。
”庭审中,肖春娜自认2013年10月底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话通知肖春娜交房。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虽然双方原先约定的是平顶山市光明路北段西侧凌志.御景1单元3层北4号三室两厅,面积为149.9平方米,但因一层重新规范,整体提升,现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向肖春娜交付的是凌志.御景1单元4层北4号三室两厅,面积也是149.9平米,门牌号是××。
后因双方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肖春娜与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置换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北段西侧凌志御景1单元3层北四号3室2厅住房一套,因一层重新规划,全部改为车库,整体提升,所有楼层均变更为向上一层的楼层号码,由原来的1单元3层北4号三室二厅变更为1单元4层北4号三室二厅,面积为149.9平方米,门牌号是××,现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交付肖春娜的房屋为凌志御景1单元4层北4号三室二厅,面积为149.9平方米,肖春娜在庭审中亦同意接收凌志御景1单元4层北4号三室二厅,面积为149.9平方米,门牌号是××的房屋。
故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肖春娜交付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北段西侧凌志御景1单元4层北4号3室2厅,面积为149.9平方米,门牌号是××的住房。
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乙方肖春娜应向甲方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86076元。
对肖春娜要求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五年房租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肖春娜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10月底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话通知肖春娜交房,且协议约定的2012年9月1日交房,如到期不能按时交房,每超一个月,甲方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乙方肖春娜房租费1000元整,迟延交房期间共14个月,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肖春娜14个月房租14000元。
对肖春娜要求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交付给肖春娜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可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时由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肖春娜办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对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提拱的公告显示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31日以张贴公告的方式通告拆迁户交房事宜,因其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告确实在该小区内张贴,起到了公示效力,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剩余房款186076元。
二、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肖春娜交付位于平顶山市光明路北段西侧凌志御景1单元4层北4号3室2厅,面积为149.9平方米,门牌号是××的房屋。
三、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肖春娜迟延交付房屋的房租费14000元。
四、驳回肖春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肖春娜负担994元,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2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楼房因一层重新规划,全部改为车库,整体提升,所有楼层均变更为向上一层的楼层号码。
肖春娜的房屋由原来的1单元3层北4号三室二厅变更为1单元4层北4号三室二厅,面积为149.9平方米,门牌号是××。
肖春娜在一审庭审中同意接收凌志御景1单元4层北4号三室二厅,面积为149.9平方米,门牌号是××的房屋。
对肖春娜要求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五年房租6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肖春娜在庭审中自认2013年10月底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话通知肖春娜交房,且协议约定的2012年9月1日交房,如到期不能按时交房,每超一个月,甲方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乙方肖春娜房租费1000元整,迟延交房期间共14个月,一审判决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肖春娜14个月房租14000元正确。
对肖春娜要求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交付给肖春娜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可待该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时由平顶山市凌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肖春娜办理,故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肖春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肖春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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