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油维和,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油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油仲礼,该单位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油得岭,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海,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登科,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油刚升,男,成年,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油卫国,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胜,菏泽牡丹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油维和因与被上诉人牡丹区李村镇油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楼村委会)、油得岭、朱明海、陈登科、油刚升、油卫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7)鲁1702民初7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维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015年2月份,被告菏泽市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油楼村委会在上诉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在村南地的门市推倒,并将院内的树木卖掉。
2015年11月份,上诉人到家发现后,曾多次找有关部门,未得到解决。
现上诉人无房居住,暂借住在村委会办公室。
在一审中上诉人起诉的是侵权纠纷,而一审法院认定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拆迁资格。
上诉人起诉时将油红军列为本案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
油楼村委会未答辩。
油得岭、朱明海、陈登科、油刚升、油卫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上诉人的一审起诉状中并不包括油红军。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油维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房产恢复原状,并赔偿树木损失1000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被告菏泽市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油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不在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在村南地的门市房推倒,并将院内的树木卖掉。
2015年11份,原告到家后才发现房屋被推倒、树木被卖掉。
原告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均未得到解决。
现原告无房居住,暂借住在村委会办公室内。
2016年7月份,原告曾起诉菏泽市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得知该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6日在菏泽市牡丹区工商局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鲁1702民初2968号民事裁定书,以菏泽市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油维和与被告油楼村委会、油得岭、朱明海、陈登科、油刚升、油卫国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驳回油维和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菏泽市牡丹区李村镇包村干部刘守国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刘守国陈述内容主要为:因李村镇属于山东省旅游强镇,为了街道美观,油楼村委会决定将旧房改造。
油维和虽没有与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但在拆除房屋之前是同意的,并得到了1.5万块砖作为补偿。
油维和同意拆除房屋后从房屋内搬出,但拆除房屋后其又反悔了。
刘守国和贺镇长只是协助村里做工作。
对刘守国的以上陈述,油维和称被拆除的不是危房,而是门市房,其收到的1.5万块砖是为建房居住,其未同意拆房,还有很多条件没有谈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虽是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但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油楼村委会及李村镇政府工作人员之间已就拆迁安置进行过磋商,只是因没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意见而引发的本案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油维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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