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忠航,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滨,福建京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艳芳,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扬,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被告:吴文胜,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上诉人夏忠航因与被上诉人陈艳芳、原审被告吴文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忠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艳芳一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陈艳芳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夏忠航对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房产没有所有权是错误的。
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并非商品房,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被拆迁人明确写系夏忠航,那么该房屋的产权人就是夏忠航。
如果该安置房不属于夏忠航,那么(2013)荔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就无法认定该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了。
2.一审法院认定夏忠航无权擅自处分该安置房,适用法律错误。
陈艳芳辩称,荔城区人民法院在处理陈艳芳与夏忠航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把位于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房屋判决归陈艳芳管理使用,据此夏忠航的上诉主张失去意义,夏忠航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夏忠航,房屋的所有权就是夏忠航缺乏法律依据,上诉无理,两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文胜二审没有到庭应诉及作出答辩。
陈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5年5月12日夏忠航与吴文胜签订《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夏忠航、吴文胜承担。
诉讼中陈艳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2015年5月12日夏忠航与吴文胜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房地产的买卖合同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8日,夏忠航与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安置给夏忠航套房一套,地点及幢号护城河五期1楼1605房。
2013年8月28日,陈艳芳与夏忠航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之后,双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2014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荔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艳芳与夏忠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房地产归陈艳芳管理使用。
夏忠航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因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夏忠航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2015年5月12日,夏忠航(乙方)与吴文胜(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根据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位于莆田市城厢区、609室套房总面积共175.29平方米,位于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2梯1605号房屋面积为86.7平方米的房地产属于乙方夏忠航个人所有。
二、甲方同意以248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方上述房地产,其购房款用于【(2015)荔执字第300号】执行一案抵扣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息……”。
陈艳芳认为该协议书中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房地产买卖,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本案中莆田市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房地产的产权证至今尚未办理,故一审法院在处理陈艳芳与夏忠航离婚后财产纠纷时,把该房屋判由陈艳芳管理使用。
夏忠航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地产。
2015年5月12日,夏忠航未经陈艳芳同意,在与吴文胜签订的《协议书》中,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的房地产也一并转让抵偿给吴文胜,该部分的转让抵偿约定显属无效,故陈艳芳请求确认夏忠航与吴文胜签的《协议书》中关于对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无效,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夏忠航辩称其对该房地产有所有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判决:夏忠航与吴文胜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买卖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房地产的约定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夏忠航、吴文胜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夏忠航与陈艳芳、吴文胜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夏忠航与陈艳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吴文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财产虽是夏忠航与陈艳芳原夫妻关系的共同财产,但夏忠航与陈艳芳离婚后,一审法院作出生效的(2013)荔民初字第4455号民事判决已将本案陈艳芳与夏忠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房地产归陈艳芳管理使用,夏忠航就已失去了对该财产管理使用及处分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夏忠航未经陈艳芳同意,在与吴文胜签订的《协议书》中,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的房地产也一并转让抵偿给吴文胜,该部分的转让抵偿约定显属无效,并作出相应的判决是正确的。
夏忠航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夏忠航对荔城区护城河五期1号楼1605号房产没有所有权及无权擅自处分该安置房是错误的,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忠航上诉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夏忠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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