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松,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施福,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燕杰,总经理。
上诉人陈跃松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跃松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总欠过渡费总金额的1%比例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第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陈跃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也是错误的。
具体理由陈述如下:1、富兴公司曾以“承诺函”等形式承诺按照1%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从承诺函的内容以及实际情况来看,该标准应理解为月息1%。
该标准与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相近。
2、富兴公司逾期付款,客观上构成违约,使得陈跃松遭受损失。
损失最直接的表现就是银行存款利息。
3、若富兴公司无需承担利息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严重违反公平公正与诚实信用原则。
4、利息应当与期限与金额相关,一审判决未考虑期限不当。
5、案涉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6、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违约金理解出现争议的,应作出对不利于富兴公司的解释。
7、本案虽然系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但对于富兴公司逾期付款,占用上诉人有关款项的行为性质,与买卖合同、民间借贷中占用他人资金的性质相同。
故本案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应参照有关解释。
8、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即使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予以支持。
已经由众多生效判决所确认。
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富兴公司答辩称,1、富兴公司正常支付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6月1日,此后公司资金紧张,就未正常支付。
2014年10月起又开始陆续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总计支付627761.2元;2、陈跃松主张利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3、陈跃松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协议第五条,但万分之二的约定仅仅针对第五条前半部分的延续性补充,并不是指其他逾期过渡费的违约金,陈跃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协议第二条第9项规定的四倍的过渡安置费已属惩罚性赔偿,不应支持过渡费利息及违约金诉求。
陈跃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兴公司支付陈跃松过渡安置补助费511487.54元及利息(以尚未支付的过渡安置补助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交付安置房之日止);2.判令富兴公司支付陈跃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二*逾期付款天数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79084.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厦府【2001】地64号建设用地批文,厦国土房拆通【2007】63号拆迁通告【拆许字(2007)63号】,陈跃松在同安区祥平街道祥路里255号的房屋(原祥路街236号、238号、239号)因富兴公司“富贵家园”四期项目建设需要,应予拆迁。
2010年6月1日富兴公司(甲方)作为拆迁人与(乙方)被拆迁人:陈跃松签订一份《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书》)。
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计价标准进行协商,现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拆除乙方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560.923㎡,其中530.923㎡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30.243㎡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方式。
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9、过渡期限自2010年6月1日乙方将原房屋搬迁并交付拆除之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实行产权调换建筑面积为530.68㎡案15元/㎡×24月计算,计:¥191045元。
若甲方超过预付住宅房屋过渡费期限(即2012年6月1日)交房,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甲方再按月以15元/㎡为标准支付住宅房屋过渡安置补助费,过渡补助费付至甲方通知乙方交接安置房之日止。
若自2013年6月2日起甲方不能按时提供安置房,应按厦价房(2003)119号规定支付给乙方自行过渡期安置补助费。
……四、经评估,住宅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为4161元/㎡。
实行产权调换的,根据本项目有关补偿安置优惠方案(同等面积部分不互补差价),超面积安置部分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商品房优惠价及市场价分别计算,楼层调节价按规定计算。
故,本条款内容乙方应向甲方缴交安置房价款计:/元整(¥/)。
五、综合第二、四条内容款项,甲方应付给乙方计:壹佰零柒万伍仟肆佰贰拾叁元整(¥1075423)。
此款项待乙方将原房屋及已补偿的附属物完整交付甲方拆除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应一次性付清。
甲方若违约,应按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富兴公司在该协议书甲方的落款处盖公章,乙方的落款处有陈跃松签名并捺手印。
协议签订后,陈跃松依约将房屋交付富兴公司拆除。
富兴公司支付逾期安置补助费至2013年6月1日。
2014年10月份后,富兴公司支付给陈跃松过渡费人民币627761.2元。
2014年8月8日,富兴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司于2014年9月30日理清所欠富贵家园三、四期所有拆迁户所欠过渡费。
到期未支付过渡费,本司承诺补尝所欠过渡费的壹分利息。
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燕杰2014.8.8”,该《承诺书》为手写,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
后陈跃松主张富兴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也未支付利息,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富兴公司与陈跃松签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富兴公司出具的《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过渡期限自2010年6月1日乙方将原房屋搬迁并交付拆除之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因富兴公司长期未向陈跃松提供安置房,应按照厦门市物价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和房屋拆迁补助费等价格标准的通知[厦房价(2003)119号]的规定向陈跃松支付自行过渡安置补助费。
根据上述文件,逾期半年以内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2倍,逾期半年以上的,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助费为安置补助费的4倍。
双方确认富兴公司已支付房屋临时过渡费至2013年6月1日,故应按4倍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日以后未付的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1433492.1元(530.923㎡×15元/月/㎡×4倍×45个月),扣除富兴公司已经支付的人民币627761.2元,还有805730.9元。
富兴公司亦应当按照每月人民币31855.38元(530.923㎡×15元/月/㎡×4倍)的标准按月向陈跃松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至通知交接安置房之日止的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
关于陈跃松主张以每月尚未支付的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的利息的问题。
富兴公司曾于2014年8月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司于2014年9月30日理清所欠富贵家园三、四期所有拆迁户所欠过渡费。
到期未支付过渡费,本司承诺补偿所欠过渡费的壹分利息。
”富兴公司辩称“壹分利息”应理解为届时一次性支付所欠过渡费总金额的1%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虽然并非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而系富兴公司单方做出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富兴公司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未明确“壹分利息”应当理解为按照所欠过渡费总金额的1%的比例支付利息,而非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的利息。
关于陈跃松主张违约金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第五条约定应从文本整体理解,不可断章取义,该违约金约定的是甲方待乙方将原房屋及已补偿的附属物完整交付甲方拆除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075423元的义务。
甲方若违约,应按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并非支付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的违约金,且案涉协议第二条第9项四倍支付逾期过渡安置补助费的约定,已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应再重复支付违约金。
故陈跃松所提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富兴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跃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805730.9元及利息8057.31元;二、自2017年4月1日开始,富兴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1855.38元的标准按月向陈跃松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至通知交接安置房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按应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总额的1%支付利息;三、驳回陈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3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5696.5元,由富兴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陈跃松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协议中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承诺书》中“壹分利息”的理解。
因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未明确“壹分利息”是否为月利率1%,但从《承诺书》的内容及实际情况来看,因富兴公司已拖欠过渡费,故作出付款期限的承诺,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拖欠款项,到期未付需支付相应利息。
因此,从签订承诺书的目的来看,系为保障款项的按期支付,并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与相应的逾期时间相关联,而非不考虑逾期时间的长短。
截止本案诉讼,富兴公司拖欠款项时间长达3年多,若按富兴公司主张不考虑时间长短均只需支付1%利息,明显不合理,且显失公平。
故陈跃松的该项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跃松一审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低于月1%利息,对该诉求应予支持。
其次,关于陈跃松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根据前述,本院已认定逾期支付过渡费按照其主张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不应再重复支付违约金。
且根据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该万分之二违约金标准针对的系协议中二、四项下的款项,而非诉争的安置补助费。
再次,因双方当事人尚未确定交付安置房的时间,陈跃松主张过渡费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缺乏法律依据,过渡费应暂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后发生的过渡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陈跃松的上诉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厦门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支付陈跃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80573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2017年4月1日开始,富兴公司应当按照每月31855.38元的标准按月向陈跃松支付房屋拆迁自行过渡逾期安置补偿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陈跃松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96.5元,由富兴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富兴公司负担1500元,由陈跃松负担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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