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舒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来水,男,1963年5月6日出生,职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程来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陶丽,被上诉人程来水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淑虎、毛家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来水负担。
事实与理由: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工程属于市级重点公共利益工程,程来水原通过竞买取得的房屋也在改造范围之内。
程来水于2006年购买了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的1314.8平方米的房屋,但并不包括房屋下土地的使用权,而其与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却包括了对国有划拨土地的补偿共计2603304元。
该协议中涉及的土地补偿款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集体利益,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中相关条款,认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从而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属适用法律错误。
程来水辩称,其与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补偿价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事实上不存在恶意串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程来水之间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涉及土地的补偿款部分无效;2、判令程来水退还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603304元及相应的利息;3、诉讼费由程来水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日,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将建筑面积为1448.32平方的房产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申请贷款。
2000年8月8日,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向宣州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001年8月15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制作(2001)宣法破字第01-13号民事裁定书。
同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送达(2001)宣法破字第01-16号接收财产通知书,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申请人宣州市印刷纸箱厂破产还债一案,清算期间查明该企业资产中有房屋1448.32平方米系你单位债权的抵押资产,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限你接到本通知起五日内向清算组接收该财产,逾期由你部承担该财产毁损、灭失的风险。
特此通知2001年8月15日”。
2001年8月20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外公告,内容为:“本院受理宣州市印刷纸箱厂破产还债一案中,因案件审理中涉及资产变现,需拍卖、变卖面积为1488.32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不含土地使用权,其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拍卖、变卖参考价人民币200000元,……”。
2006年,程来水通过竞买取得了1448.32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对房屋占用的划拨土地未进行土地性质变更。
2007年12月6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实施方案》。
北门改造拆迁征收主体:宣城市人民政府,拆迁实施主体: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合同签订:宣城市国土资源局。
2008年1月25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发放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你单位因市区北门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特发此证。
拆迁范围东至宛溪河,西至环城北路、工业干道,南至市一小、中医院和开元小区,北至云山新村(详见规划红线图)拆迁面积建筑面积(㎡)非住宅40000.-,住宅280000.-,占地面积(㎡)640000.-拆迁实施单位市德和房屋拆迁公司市志成物业公司市顺成房屋拆迁公司拆迁期限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发证机关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印章)二0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同日,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事项对外进行公告。
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在拆迁范围内。
2008年3月15日,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印刷纸箱厂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
《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内容为:“一、委托方:宣城市土地收储中心……三、估价对象概况:委托方提供的产权复印件两份,原纸箱厂(现权属证载产权人程来水)登记发证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房地权宣城字第00030416号、00030417号,登记记载的房屋均为砖木结构,权属登记的设计用途为工业用房,本报告评估的是房地权宣城字第00030416号权证记载登记面分别为359.74、229.78、725.28平方米的房产价值。
……六、价值定义:本报告评估的是房屋拆迁货币化补偿价值。
九、估价方法中明确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价格的成本构成项目包括:1、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2008年5月26日,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受委托评估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总价值为3206929元。
2008年6月19日,宣城市志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来水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四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方式约定“第(一)项规定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选择第2种方式:2、根据当事人共同推荐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叁佰肆拾万柒仟肆佰捌拾叁元整(3407483)含第七条。
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314.8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39元计价,小计3206929元。
……。
甲方(盖章:)委托代理人宣城市志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动迁安置专用章(2)乙方(盖章)程来水2008年6月29日”。
2008年7月29日,宣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程来水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3413483元。
2008年4月13日,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全体职工向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
2009年6月8日,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全体职工信访。
2010年11月10日,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全体职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述,要求将划拨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全体职工。
2011年5月27日,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全体职工再次向宣城市委、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
2011年11月16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向宣城市人民政府对法院处理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破产清算一案关于涉案抵押房屋处置情况出具报告。
2011年7月4日,宣城市城市建设指挥部北门危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向程来水发函,要求程来水将拆迁补偿款退还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专户账户。
2012年5月15日,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委托律师向程来水发律师函。
2012年7月24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向宣城市公安局提出《关于要求追回程来水侵占国有资产的报告》,2013年3月15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经宣城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负责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
程来水竞买的房地权宣城字第00030416号权证记载分别为359.74、229.78、725.28平方米的房产属于拆迁范围。
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委托宣城市志成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来水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价值等进行补偿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现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四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方式第(三)款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中第1项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中“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439元计价”是由土地价格1980元/㎡和建筑房屋价格442元/㎡、473元/㎡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该条 款中包括土地价格1980元/㎡的部分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当事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合同无效的前提必须存在恶意串通。
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的事实,《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货币补偿金额的确定选择第(2)种方式:“根据当事人共同推荐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价格确定”,但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记载“2008年3月15日,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单方委托宣城金桥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建筑面积为1314.8/㎡的房产进行估价”。
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明确记载估价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1980元/㎡及建筑房屋价格442元/㎡、473元/㎡两部分组成,且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拆迁时应当知道程来水未取得涉案拆迁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但仍按《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载明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1980元/㎡与程来水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拆迁补偿,程来水按照双方约定的建筑房屋的价格领取了拆迁款,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对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主张该协议中包括土地价格1980元/㎡的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37723元,由原告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担。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自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破产卷宗中调取了如下证据:1、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01)宣法破字第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内容为: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通知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将程来水自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处取得的房屋过户至程来水名下。
2、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与程来水之间房产转让协议一份(复印件);3、《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含附件)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案涉已被征收土地在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破产时评估价值为94.56万元。
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程来水只取得房产转让协议中的房产,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程来水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程来水购买房产时的相关情况,与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所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与一审中的相关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
经对一、二审证据的综合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等内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另查明:2000年8月8日,因清产核资需要,原宣州市地价评估事务所对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3830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94.56万元。
2005年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与程来水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前者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抵偿的原宣州市印刷纸箱厂面积为1448.32平方米的房产转让给程来水,转让价款为25万元。
《房产转让协议》签订时,中国工商银行宣城分行营业部将所转让房产的房产证(两本)及房产所占用的土地证(一本)原件交由程来水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来水是否应当向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返还土地补偿款2603304元并支付利息。
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系以《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3413483元拆迁补偿款中包括1314.8平方米的土地补偿款,而程来水未取得131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故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部分无效为由,请求程来水返还土地补偿款2603304元并支付利息。
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患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本案中,程来水在取得1314.8平方米房屋时,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也未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支付相应的对价属实,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举证据证明程来水为取得1314.8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采取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与上诉人一方存在恶意串通。
因此,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合同或合同中某些条款无效的情形。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因北门危旧房改造的需要,拆迁征收主体为宣城市人民政府,拆迁实施主体为宣城市建设委员会,合同签订单位是宣城市国土资源局。
若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存在不当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具体的协议签订人承担,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
上诉人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关于补偿部分的条款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上诉人为北门危旧房改造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当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最后,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所订立的协议,权利人追认的,该协议对财产权利人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不追认的,对权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程来水与上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取得131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实。
若其与上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涉补偿款中包涵该1314.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补偿,则程来水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中所涉土地使用权部分的约定对协议订立双方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若相关权利人不追认,对权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非协议无效。
因此,上诉人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涉及的补偿款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建立于此基础上的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603304元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
综上,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3元,由上诉人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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