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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3:07 阅读:0次

关于阜阳拆迁-阜阳市拆迁补偿标准,阜阳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明法。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桂珍。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海涛。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增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海亮。

  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正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杜凤宇。

  委托代理人葛玉莹。

  上诉人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因被上诉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国土资函(2017)55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和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上诉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海亮、师博,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凤宇、葛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在阜阳市颍泉中市街道办新兴社区陈郢居民组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2017年1月20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其作出了阜国土资函(2017)55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7日内与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中市街道办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并交付土地。

  其不服该《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阜复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其认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实体和程序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国土资函(2017)55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和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复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增减挂钩)[2010](增减挂钩)55号《关于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该批次申报的颍泉区中市街道用地范围内,征收挂钩项目区建新地块农民集体用地19.2093公顷。

  2012年4月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发出阜政秘[2012]35号征地通告,四至范围详见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1、2、3、4号用地勘测定界图,被征收土地位置包括三原告所在地新兴社区陈郢村民组土地7.5270公顷。

  2012年7月23日,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秘[2012]75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2014年3月6日,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作出《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工程、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和筑梦广场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签约阶段为2014年3月16日至5月31日。

  2015年12月17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国土限交字(2015)01号《限期交地决定书》,该决定限谢明法接到之日起5日内到阜阳市拆迁安置指挥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并向本机关交付土地,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谢明法。

  2017年1月16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国土资函[2017]42号《关于撤销限期交地决定书的通知》,该通知以决定书面积认定有误,决定撤销阜国土限交字(2015)01号《限期交地决定书》,该通知于2017年1月23日留置送达给谢明法。

  2017年1月20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国土资函[2017]55号《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责令谢明法、谢海涛、梁桂珍自收到本决定书7日内与阜阳市拆迁安置指挥部、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签订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征收补偿款,并向该机关交付土地。

  该决定书于2017年1月23日留置送达给谢明法、谢海涛、梁桂珍,并张贴在三原告家门口。

  同年2月28日,三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阜阳市人民政府提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同年3月1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阜复字[201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国土资函[2017]55号《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

  另查明,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谢明法、梁桂珍的《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无被拆迁户谢明法、梁桂珍签名)、《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附属物调查评估单》、谢明法和梁桂珍的《现场勘察单》(户主签字栏内有谢明法的签名)、《房屋拆迁复核单》(申请复核栏内有谢明法的签名),谢明法当庭表示该《现场勘察单》、《房屋拆迁复核单》中的谢明法签名,非谢明法本人所签,系被告伪造,申请笔迹鉴定。

  2016年7月22日,安徽省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被征收人谢明法、梁桂珍的《房屋评估分户评估单》。

  又查明,2016年12月19日,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给谢明法、梁桂珍、协调出具了《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载明:梁桂珍现有1997年航测图记载混合结构房屋35.75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41.65平方米,2006年航测图后混合结构房屋8.65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68.9平方米;谢明法现有1997年航测图记载混合结构房屋41.9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99.05平方米,2006年航测图记载混合结构房屋20.1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0.16平方米,2006航测图后混合结构房屋8.2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4.84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21.93平方米。

  该通知书留置送达给三原告,三原告未提出书面异议。

  再查明,2017年1月3日,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制作了谢明法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核算单》,载明:一、安置人口7人,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王梅、谢青云、谢佳慧、谢琳。

  二、房屋及所属物情况:(一)房屋赔偿:1、砖混2等,114.76平方米,每平方米595元,补偿金额68283元。

  2、砖木2等,97.82平方米,每平方米520元,补偿金额50867元。

  3、砖木3等,36.23平方米,每平方米450元,补偿金额16304元。

  4、简易房屋:132.48平方米,每平方米340元,补偿金额45044元。

  (二)所属物补偿47036元。

  (三)所属经营一次性补偿17663元。

  三、应付费用:1、房屋补偿135454元;搬家费1244元;3、简易房屋、所属物92080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13911元(每平方米4元,18个月);5、房屋一次性处理,不作安置还原,增加20%,计27091元;6、旧房回收4977元;7、生产经营一次性补偿17663元。

  四、补偿安置:1、安置还原面积暂定193.2平方米(人均27.6平方米,暂定7人口),计130866元。

  2、按政策可购买10平方米综合成本价安置房,计70平方米;应付各项补偿款161554元。

  该补偿标准适用的是阜阳市人民政府阜政发[2011]7号《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阜政发[2013]53号《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征收土地青苗和房屋等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提供的批复、公告、实施方案等是否可以作为征收行为的依据。

  2010年9月7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批次申报用地,2012年4月1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发出征地通告,四至范围在城市建设用地1、2、3、4号用地勘测定界图中,包括三原告所在地新兴社区陈郢村民组土地。

  2012年7月23日,阜阳市人民政府同意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2014年3月6日,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作出《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工程、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和筑梦广场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签约阶段为2014年3月16日至5月31日。

  被告提供的批复、公告、实施方案一直在延续实施,目前,被征地范围内的征迁户均已安置拆迁,现只有三原告未能安置拆迁。

  故对三原告提出的涉案征地批复是2010年作出的,直到2016年征收部门才开始实施土地征收工作,涉案征地批复已经自动失效,已经不能再作为强制原告交出土地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作出《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程序是否适当问题。

  三原告认为其家庭人口七人有两个户口本,三原告分别持有独立的土地证,将三原告写进一个《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三个独立权利人分别作出《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

  本案中,谢明法与梁桂珍系夫妻关系,其子为谢海涛,三原告虽然各自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三原告的使用的土地和房屋相互依托,形成一体,其户籍证明显示谢明法自己为一户,梁桂珍为一户,户成员6人。

  被告在征收前对其家庭摸底时,三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把其作为整体一户作出《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其合法性。

  3、关于补偿安置是否合法、到位的问题。

  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谢明法、梁桂珍的《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附属物调查评估单》、谢明法和梁桂珍的《现场勘察单》、《房屋拆迁复核单》。

  2016年7月22日,安徽省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被征收人谢明法、梁桂珍的《房屋评估分户评估单》。

  同年12月19日,拆迁实施部门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给谢明法、梁桂出具了《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三原告对该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三原告对该通知书中确定的内容予以认可。

  2017年1月3日,拆迁部门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制作了谢明法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核算单》,该核算单没有证据显示已经告知三原告。

  被告未能提供对三原告安置的具体位置和面积情况,也未提供三原告补偿款落实的具体情况。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七)项规定:“切实做好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落实到位后,土地管理部门才可以实施强制拆迁,即先安置后拆迁。

  被告对三原告暂未能进行安置和补偿到位存在瑕疵,但可在实施强制拆迁之前采取补救措施,把三原告的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不影响整个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4、关于原告申请对证据12、13进行鉴定问题。

  被告提供证据12《现场勘察单》、谢明法的《房屋拆迁复核单》和证据13梁桂珍的《现场勘察单》,原告认为系被告伪造,并不是原告谢明法的亲笔签名,原告向法庭提出了笔迹真假鉴定申请。

  本案中,三原告作为被拆迁户与征收主体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及拆迁部门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之间有抵触情绪,双方相互不配合工作,致使送达给三原告的有关文书,都是留置送达。

  拆迁部门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委托安徽省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三原告的房屋进行测量评估,并出具了《房屋评估分户评估单》,拆迁单位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给三原告送达了《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要求三原告提出书面意见,三原告并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其房屋产权、面积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12、13《现场勘察单》、《房屋拆迁复核单》上谢明法的签名,不能确定是否为谢明法本人的签字,且谢明法本人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房屋评估分户评估单》、《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已经能够认定其房屋的产权和面积,现谢明法要求对《现场勘察单》、《房屋拆迁复核单》签名真假进行鉴定与否,不影响对其房屋产权和面积的认定,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实质意义,对其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5、关于证据21、22的补偿标准是适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还是适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土地已被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该区域被划入城市规划区,按照规定,符合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的条件。

  而且已经实施的征收拆迁补偿工作中,征收部门和拆迁部门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的补偿。

  按照有利于被征收人的原则,对原告的补偿标准可参照国有土地上补偿标准,但三原告和征收部门、拆迁部门双方互有抵触情绪,三原告并未向征收和拆迁部门提出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征收和拆迁部门在开展工作时也未提及,致使双方未能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仍可在拆迁之前采取补救措施,三原告也可主张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是否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不影响整个征收行为的合法性。

  6、关于评估机构的效力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三原告认为房地产估价公司是征收部门单方面委托的,没有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并没有提供其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的证据,而其当庭提交涉案房地产估价公司的有关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且其没有提供就选择评估机构事项进行公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有关投票选择评估机构情况的证据,涉案房地产估价公司及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时提供了关于太和路路网工程征迁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推选情况报告、太和路路网工程暨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委托协议书、太和路路网工程征迁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各居民组推选情况统计表,证明评估机构的合法性。

  被告当庭提供了评估机构选定的相关证据,但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评估机构的效力应予确认。

  7、关于证据4公示照片是否为后来补办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公示照片,均没有说明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没有原始载体,而且被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有“颍河综合治理项目(太和路)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的横幅,而该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是在2015年才成立的,该照片拍摄时间不可能早于2015年,这也可以佐证上述照片是被告为了应付诉讼后来补充拍摄的。

  事实上,阜阳市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颍河综合治理太和路路网工程、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和筑梦广场项目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成立指挥部,规定签约阶段为2014年3月16日至5月31日,并非原告所称2015年后补拍。

  被告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所提供的公示照片,在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不明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后来补办,对三原告的主张公示照片的是否为后来补办,不予确认。

  8、关于留置送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有关文书,因被拆迁户三原告与征收主体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及其征迁部门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之间有抵触情绪,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三原告,送达回证中有征迁部门的两名工作人员签名,其所在社区的两名工作人员作为第三方在场见证并签名,注明留置送达给三原告家中,符合有关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送达的法律效力。

  9、关于三原告主张其房屋是按照商业经营用房的标准补偿或是按照非住房的标准补偿问题。

  原告提供了谢海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补胎、充气、服务)、梁桂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日用百货、零售),原告提出其房屋一直用于商业经营,应作为商业经营用房补偿,征收部门按照几年之前制定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实施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本案中,三原告的房屋产权手续上注明的为住房,并非商业用房,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目前的沿街房屋,实际用于商业经营,按照阜阳市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对其用于经营的房屋,应按照非住房的标准给予其补偿,对其提出的应作为商业经营用房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国土资函(2017)55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其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基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实施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虽然在被征收人签字方面、公示照片的形式上、补偿安置到位方面存在瑕疵,补偿标准双方存在分歧,但不足以影响其行政行为的法定效力,应予依法支持。

  关于补偿标准是否适用国有土地补偿标准,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仍可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补偿标准进行安置补偿,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也可以在拆迁之前采取补救措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合理的安置补偿,但不影响其依法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阜阳市人民政府维持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支持。

  案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明法、谢海涛、梁桂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上诉称,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征地批复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土地已经被依法批准征收。

  土地被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征收是限期交出土地的前提条件,因此需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土地在经省政府批准的征地范围内。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上述省政府征地批复的原件,其提供的征地批复不具有真实性。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将与涉案征地批复配套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一并提交法院,所以无法证实涉案征地批复涉及征地范围包括了上诉人使用的土地。

  本案中,涉案征地批复是2010年作出的,但直到2016年征收部门才开始实施土地征收工作。

  因此,涉案征地批复己经自动失效,己经不能再作为强制上诉人交出土地的依据。

  涉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依法进行公告。

  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征地批复作出时间是2010年9月7日,而《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4月1日,远远超出了10个工作日,违反了《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七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二项规定。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在《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通告》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违反了上述规定。

  有关公告张贴的照片仅仅是复制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该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以上照片没有注明拍照人、拍摄地点等因素,不能证明有关公告张贴的时间和地点符合法律规定。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颍河综合治理项目(太和路)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是在2014年才成立的。

  因此,该照片拍摄时间不可能早于2014年,上述照片是被上诉人为了应付诉讼后来补充拍摄的。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经阜阳市政府批准的《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城市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并没有提供上述方案此前征求过被征收人意见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有关文件的送达程序不合法。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有关文件送达的证据缺乏符合留置送达前提条件的相关证据,且提供的证据显示有关文件是直接贴在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该送达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程序错误。

  三上诉人分别持有三个集体土地使用证,从《物权法》规定看,三上诉人属于三个独立的土地使用权人,三上诉人虽属于一个家庭,共同使用涉案土地,但这不代表他们在法律上就是共同的土地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应当对三上诉人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

  补偿安置不合法、不到位,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拒绝交出土地。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程序违法、认定结果不符合事实。

  被上诉人未依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

  针对上诉人房屋及附属物出具的《房屋评估分户报告单》违反法律规定。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有关安置房、周转房以及社会保障安置己经落实到位的证据。

  由于上述征地社会保障工作没有落实到位,上诉人的长远生计失去了保障。

  这些都构成上诉人拒绝交出土地的正当理由,目前为止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和安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存在上述诸多违法之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瑕疵,一审判决明显有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2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指令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补偿标准公平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行为完全依照法律,补偿标准遵循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其受理上诉人对阜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阜国土资函(2017)55号)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建设用地的批复;2、征地通告;3、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阜阳市2010年第四批次(增减挂钩)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批复;4、公示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被征收人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在征地范围内,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阜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通告,并批准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

  5、被征收人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户籍登记信息;6、被征收人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土地登记档案;7、新兴社区《关于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现使用集体土地的说明》;8、用地范围图。

  上述证据证明谢明法使用原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面积180.05平方米,谢海涛使用原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面积139.95平方米,谢明法、梁桂珍占用集体土地面积14.91平方米。

  9、谢明法、梁桂珍房产登记档案;10、阜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摸底表(谢明法、梁桂珍);11、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附属物调查评估单(谢明法、梁桂珍);12、现场勘查单、房屋拆迁复核单(谢明法);13、现场勘查单(梁桂珍);14、房屋分户评估单(谢明法、梁桂珍);15、房屋产权、面积确认通知书、送达回证;16、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关于评估机构的说明;17、安徽省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18、关于谢海涛房屋的说明;19、关于谢明法、梁桂珍、谢海涛房屋产权、面积认定的意见;20、关于谢明法户安置人口的说明;21、房屋征收补偿核算单;22、房屋征收补偿核算说明;23、协商记录;24、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25、阜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阳市征收土地青苗和房屋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被征收人梁桂珍现有1997年航测图记载混合结构房屋35.75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41.65平方米,2006年航测图后混合结构房屋8.65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68.9平方米;谢明法现有1997年航测图记载混合结构房屋41.92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99.05平方米,2006年航测图记载混合结构房屋20.16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20.16平方米,2006航测图后混合结构房屋8.28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14.84平方米,简易结构房屋21.93平方米;被征收人谢明法户的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26、关于撤销限期交地决定书的通知、送达回证;27、限期交地决定书、送达回证;28、送达人员、见证人员身份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对原告谢明法、谢海涛、梁桂珍依法作出阜国土资函(2017)55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送达人员、见证人员身份情况。

  29、太和路路网工程即泉源三皇棚户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评估业务委托协议书,证明安徽金业房产公司是经被拆迁人投票决定的评估机构。

  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定界图;2、颍泉区颍河综合治理项目泰和路安置区集体土地征收协调服务领导小组01号文件。

  证明补偿安置办公室系2012年成立,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被上诉人阜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身份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阜国土资函〔2017〕55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阜复字〔2017〕23号)。

  证明其具有依法审查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阜复字〔2017〕23号)及送达回证、阜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复字〔2017〕23号)及送达回证。

  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阜复字〔2017〕23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上诉人谢明法、谢海涛、梁桂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上诉人的身份证;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三上诉人对土地有使用权;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4、营业执照,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内依法经营,是上诉人生产生活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商业用途的补偿安置;5、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7、从国土局网站下载的一份文件,证明涉案土地政府已经按照国有土地出让。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

  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

  (三)办理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阜阳市人民政府和阜阳市国土资源局经省政府批复、公告征用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符合上述规定。

  上诉人谢明法、谢海涛、梁桂珍未办理补偿登记,也未在签约期限内进行签约,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阜国土资函(2017)55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7日内与颍泉区征迁安置指挥部、中市街道办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补偿款,并交付土地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谢明法以其诉阜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批复一案正在审理期间申请中止诉讼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征收行为的依据、作出《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程序是否适当、补偿安置是否合法、到位、申请对证据鉴定、补偿标准适用、评估机构的效力、公示照片是否为后来补办、留置送达的效力等问题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国土资函(2017)55号《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基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被征收人签字方面、公示照片的形式上、补偿安置到位方面存在瑕疵,补偿标准双方存在分歧,但不足以影响其行政行为的法定效力,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也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对安置补偿标准等争议进行解决,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继而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谢明法、谢海涛、梁桂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明法、谢海涛、梁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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