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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3:00 阅读:0次

淮南拆迁-淮南市拆迁补偿标准,淮南市拆迁案例

  原告:吴卓良,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安成经济开发区。

  原告:胡永军,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锦玉,男,194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国庆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中路。

  负责人:刘松涛,职务不详。

  原告吴卓良、胡永军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国庆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卓良、胡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交付王郢永安大市场A区商业沿国庆路从西向东第3、4、5间的一、二、三层,第4、5间第三层房屋南半间给原告;2、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原告的补偿款815406元;3、被告给付按合同约定的超过30个月的安置费(至本案审结暂定24个月)753039÷30×24=602431.20元;4、被告给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暂定15000×24=360000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16日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国庆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国庆街道)与原告就原告所有的,原国庆路建行办事处旁,房产证号码为:淮田字第××号、淮田字第××号和另外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签订“经营类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国庆街道同意原告选择以产权调换方式:选择位于A区商业沿国庆路从西向东第3、4、5间一层房屋面积349.02㎡、二层房屋面积349.02㎡、三层和第4间、第5间前靠南半间,房屋面积204.54㎡的房屋调换上列权属原告的房屋;原告必须按一层3000元/㎡、二层2000元/㎡、三层1000元/㎡向被告国庆街道支付差价,经核算原告应当向被告国庆街道支付1949640元(348.02×3000+349.02×2000+204.54×1000);被告国庆街道必须支付原告的被拆房屋、装潢损失、停业损失、30个月(至交房)临时安置、搬迁补偿等计2765046元;两相抵折被告国庆街道应当给付原告815406元,双方账目算清后,被告国庆街道向原告出具了“吴卓良、胡永军安置房房号确认单”。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2016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的30个月)取得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被告国庆街道至今没有交房,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国庆街道总是拖延,原告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属于行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卓良、胡永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01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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