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士水,男,193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兆琴,女,194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4003044201N。
法定代表人邵会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徐,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士水、刘兆琴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行赔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2月21日怀远县孝仪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马士水送达通知,载明“为了发展农村经济,促进商品流通完善集镇规划建设,经研究,对你户不符合规划的房屋,限你在3月1日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地面所有障碍物。
否则,将强行拆除,不给予安排地皮和拆迁补偿费。
1997年2月21日(怀远县孝仪乡人民政府签章)”。
另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马士水、刘兆琴向被告马城镇政府递交《关于房屋拆迁要求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拆迁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告马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载明,政府虽于1997年2月21日给原告下达了通知书,但通知书是要求原告户在1997年3月1日之前自行拆除不符合规划的房屋。
不符合规划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规定,政府只是要求原告户限期自行拆除不符合规划的房屋,不存在违法征收、征用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因此对原告马士水、刘兆琴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原告马士水、刘兆琴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对该通知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既包含司法确认也包含行政确认。
本案中,原告马士水、刘兆琴以1997年原孝仪乡人民政府(现属马城镇)在没有出示上级任何批文的情况下,向原告下发通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原告马士水、刘兆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士水、刘兆琴的起诉。
宣判后马士水、刘兆琴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审裁定书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裁定书中提到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根本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更未经过质证。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庭庭审程序不合法。
二、上诉人拆迁行为虽然开始于1997年,但是其侵害行为却从未中断,在拆迁通知书下达后,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安置新的宅基地和拆迁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并没有要求赔偿请求人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再申请赔偿。
一审法官仍然适用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若干问题的规定》里的条款,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判决一审裁定无效,适用新的法律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中,马士水、刘兆琴认为1997年原孝仪乡人民政府(现属马城镇)向其下发了房屋拆迁通知,但其二人却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通知提起诉讼并提出赔偿,故于2017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未给上诉人安置新的宅基地,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马士水、刘兆琴夫妇认可其于1997年自行拆除了房屋,现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此外,一审庭审笔录中已经查明,在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和2,该证据已经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现其上诉称证据1和2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更未经过质证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马士水、刘兆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马士水、刘兆琴的起诉结果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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