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文忠路999号,统一社会信息代码123401004850270240。
法定代表人:路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昌武,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街道办事处,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物流路与礼河路交叉口新站工业园E区15栋,组织机构代码证00299311-4。
法定代表人:朱才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新站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尚昌武、原审被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七里塘街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3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站管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尚昌武对新站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尚昌武未按规定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新站管委会停发其过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2016年1月4日,七里塘街道、新站建设局在《合肥晚报》联合发布兴海苑D区安置人口公示及安置登记公告。
公告告知尚昌武被安置在兴海苑D区,应在2016年1月7日-1月14日到社居委办理安置登记手续。
2016年1月19日,七里塘街道、新站建设局在合肥晚报联合发布安置公告,告知尚昌武在1月23日-1月24日办理安置摸号手续。
拆迁工作人员也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通知尚昌武在公告时间内办理安置、摸号手续,但是尚昌武并未在上述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
依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站管委会自2016年12月起停发其过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尚昌武未按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导致兴海苑D区已无60平方米房屋可供安置尚昌武,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尚昌武原本被安置在兴海苑D区,目前还应安置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
如果尚昌武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安置摸号手续,则能在该小区获得6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正是由于尚昌武对公告确定的办理安置、摸号手续的时间视若无睹,拒不办理相关手续,才导致目前在该小区已无60平方米的房屋可供安置情况出现。
尚昌武无法在兴海苑D区获得60平方米安置房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新站管委会有权停发过渡费,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应由尚昌武承担。
尚昌武辩称,一、尚昌武自住宅房屋被拆迁后一直在外长期租房,新站管委会虽在《合肥晚报》发布两次公告,但因尚昌武租房较远且平时没有看报纸的习惯,所以两次公告尚昌武均不知情,也并未接到过任何电话通知或者短信,完全是事后从其他拆迁户处知情,并不存在任何不办拆迁安置手续的情形。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证》中的内容,在兴海苑D区60平方的安置房,但实际上符合条件的安置房很少,尚昌武无法在该小区得到安置房,案件争议的根本原因不是由尚昌武造成的,新站管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尚昌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站管委会、七里塘街道支付2017年3月之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040元,2017年4月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政策标准支付至回迁安置完成时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站管委会、七里塘街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1日尚昌武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协议人:拆迁人为新站拆迁事务所,代理人为七里塘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被拆迁人为尚昌武;二、房屋拆除:被拆除房屋地址星火社居委瓦屋组,土地属性为集体,产权属性为私,拆除面积为建筑/使用面积240㎡、无证(照)建筑面积26.88㎡、共计266.88㎡,房屋结构为砖混,使用性质为住宅,常住人口3人,搬迁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三、补偿(助)费:房屋补偿费(含剩余界定补助)62400元,过渡补助费9720元,搬家补助费400元,独生子女补助10000元,附属物补偿费46756元,提前奖14400元,合计143676元;四、安置:过渡期限18个月,安置地点兴海苑,拟安置的使用(建筑)面积90㎡,拟增购的建筑面积50㎡,拟安置的总使用(建筑)面积140㎡;五、费用预算:拟安置使用(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标准7200元,拟增购的建筑面积暂定费用标准43000元,合计50200元;六、违约责任:1、拆迁人超过渡期安置的,依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8条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1.依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新站区实施细则规定,综合(三)项,甲方应付乙方款:143676元,2.综合(五)项,乙方应付甲方款:50200元,3.两抵后,甲方应付乙方款:93476元,4.安置情况详见《安置证》及附件;八、1、本协议一式三份,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各持一份;2、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复印件无效,双方发生拆迁纠纷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途径和程序处理;3、本协议第五项中相关费用计算均为预算数,安置后以实际发生数结算,多退少补;4、过渡期限以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
同日,拆迁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经办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七里塘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向被拆迁人尚昌武出具了《房屋拆迁安置证》。
尚昌武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后,过渡补助费发放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份及之后的过渡补助费均未发放。
另查明,尚昌武尚有60㎡拟安置面积未得到安置,现临时安置补偿费标准为按每月21元/㎡计算。
再查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现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应由新站管委会承接。
一审法院认为,尚昌武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
因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现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应由新站管委会承接,《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尚余60㎡拟安置面积未予安置,过渡补助费亦仅至2016年11月,作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权利义务的承接者,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过渡补助费支付标准为自2016年12月起(包括12月份)按每月60㎡×21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后的过渡补助费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可另案诉讼。
至于尚昌武诉请七里塘街道亦应承担诉请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的规定,七里塘街道仅为受托人,且尚昌武知晓七里塘街道仅为受托人,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故对尚昌武要求七里塘街道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该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新站管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0㎡×21元/㎡的标准支付尚昌武自2016年12月起(包括12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二、驳回尚昌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站管委会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尚昌武签订《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此后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证》,均载明尚昌武拟安置面积为140㎡,安置房屋为80㎡和60㎡各一套,安置地点为兴海苑。
现兴海苑实际已无60㎡房屋可供安置。
本院认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与尚昌武签订《合肥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出具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确载明安置地点为兴海苑,拟安置面积为140㎡,安置房屋为80㎡和60㎡各一套,现尚昌武尚余60㎡拟安置面积未予安置,但双方约定的安置地点兴海苑现已无60㎡房屋可供安置。
二审庭审中,新站管委会对其作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承担责任亦无异议,故一审判令新站管委会负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按每月60㎡×21元/㎡的标准支付尚昌武自2016年12月起(包括12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站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站管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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