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秋香,女,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
委托代理人叶光胜,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石龙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胡献如,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敏、吴友健,庆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庆元县左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濛洲街道沁心园C幢一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黎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弋、邹泽兵,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秋香诉庆元县人民政府、庆元县左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浙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
郑秋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20日进行了庭询。
上诉人郑秋香的委托代理人叶光胜,被上诉人庆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敏、吴友健,庆元县左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弋、邹泽兵参加庭询。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20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郑秋香系案外人郑朝付女儿,原告郑秋香出嫁后,于1998年生育一子,2001年原告与前夫补办结婚证,2012年原告与前夫离婚。
原告与其子户口一直登记在户主为郑朝付的名下。
2005年5月18日,以庆元县左溪镇石塘每个农户的户主为代表,与第三人左溪水电公司签订《石塘搬迁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涉及到由庆元县左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补助财物的,人口数均以人口界定确定的人数为准。
人口界定以下列方式确定:1、以石塘实际享受二轮土地承包责任田的人口数为基础进行增减。
2、下列人员可以属于本次搬迁安置人口:(1)二轮土地承包后,属石塘实际享受二轮土地承包责任田的人员生育的子女;(2)二轮土地承包后,属于石塘实际享受二轮土地承包责任田人员结婚,并在石塘落户居住的人员。
3、下列人员不属于本次石塘搬迁应安置的人口:(1)经过国家组织人事部门安排的工作人员;(2)已死亡的人员;(3)石塘实际享受二轮土地承包责任田的人员婚嫁到外村的人员及其生育的子女。
4、人口界定截止期限以《石塘搬迁协议书》(即该协议书)生效之日二十四时止。
案外人郑朝付与其兄(已故)在石塘村××254.01平方米被征迁,征迁款由郑朝付、原告郑秋香领取。
原告郑秋香因没有参加石塘二轮承包,未列入搬迁范围。
为此,原告郑秋香于2010年底向庆元县左溪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落实移民政策待遇,2011年1月1日,庆元县左溪镇人民政府回复其”不符合搬迁安置人口待遇,不能列入其父郑朝付户享受搬迁人口数”。
2016年8月6日,原告郑秋香向被告庆元县政府申请要求第三人左溪水电公司安置拆迁房127平方米,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费50006元及利息进行裁决。
庆元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1日以庆政复〔2016〕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18日,案外人郑朝付作为户主,代表原告郑秋香等全家与第三人签订《石塘搬迁协议》,该协议对石塘因左溪流域水电开发而需要搬迁的人口界定标准、补偿安置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
嗣后,原告郑秋香及案外人郑朝付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案外人郑朝付并在庆元县城得到安置。
2016年8月8日原告郑秋香向庆元县政府申请,要求第三人安置移民拆迁费,政府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由于原告郑秋香父亲郑朝付代表全家已与第三人左溪水电开发公司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因此,原告郑秋香申请裁决的基础不具备,故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结果正确,但被告庆元县人民政府引用《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显然不妥,应予指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秋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秋香负担。
郑秋香上诉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审判人员未依法回避。
郑秋香自幼过继给伯父,继承了伯父的遗产,郑秋香有独立的财产权,其生父无处分权。
郑秋香独立成户,生父无权代表其签字。
因此,郑秋香从未与拆迁人签订搬迁协议,针对其提出的裁决申请,庆元县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并作出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庆元县人民政府庆政复(2016)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庆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是指令继续审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对继续审理的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
2.(2016)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2017)浙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正确。
郑秋香和其父亲郑朝付为同一户,户口本也是同一本,郑秋香称已经过继给其伯父不属实,要求继承相应的房屋搬迁安置权缺乏依据。
3.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结果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本院驳回郑秋香的上诉、维持原判。
庆元县左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述称:1.原审法院没有违反回避制度,审判程序合法。
2.郑秋香所在户已经签署了《搬迁协议书》,已经约定了补偿事宜,郑秋香不具备行政裁决的前提,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
2005年5月18日,郑朝付作为户主代表全家包括郑秋香已经签订了搬迁协议书。
郑秋香虽然没有签字,但是郑秋香的户口是在郑朝付户内的,郑朝付签字同样对郑秋香有约束力。
3.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本院驳回郑秋香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郑秋香的搬迁裁决申请,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正确。
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被搬迁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搬迁的时间为2005年,郑秋香以与搬迁人庆元县左溪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达不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庆元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看,县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达不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进行裁决的职权,郑秋香亦未提供其他依据证明庆元县人民政府具有裁决的法定职责,故庆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结论并无不当。
对于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指正。
另外,对指令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现行法律并无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的合议庭组成并无违反审判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秋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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