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江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泰安镇夏桥村夏桥组。
法定代表人:郑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红,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婧娴,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民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泰安镇夏桥村胡家组。
法定代表人:夏安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安明,男,194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上诉人扬州江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民丰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夏安明拆迁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扬州江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扬州江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扬州江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66元,依法减半收取9783元,由上诉人扬州江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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