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程,男,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振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臻,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大街66、68号。
法定代表人:匡小鹃,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南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秦咏薪,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杰,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纯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凤翔北路*号。
负责人:谢乐章,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雄,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沈巷98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吉,该居民委员会员工。
再审申请人杨玉程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重点办)、无锡市江房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房公司)、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溪区政府)、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巷街道)、无锡市梁溪区黄巷街道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桥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玉程申请再审称,(一)其先与江房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又与黄巷街道、社桥居委会签订了《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这一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无效。
(二)其与社桥居委会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即只有在谢巷239号住房遇拆迁时协议才生效。
现《协议》尚未生效,二审判决认定协议已履行完毕是错误的。
(三)一、二审判决认为黄巷街道、梁溪区政府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是错误的。
梁溪区政府和黄巷街道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一、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情形。
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撤销《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与《协议》,恢复其被拆除房屋原状。
重点办提交意见称,《协议》与其无关;《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在公平情况下签订的,其申请撤销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杨玉程请求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玉程再审申请。
梁溪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两份协议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
其也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
请求驳回杨玉程再审申请。
黄巷街道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玉程的再审理由及事实均不能成立,其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杨玉程的再审申请。
社桥居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杨玉程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江房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杨玉程签订了《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
社桥居委会系为配合、协助相关部门推进拆迁工作,与杨玉程签订了《协议》,该行为并不表示江房公司将拆迁业务转让给了社桥居委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杨玉程称江房公司存在转让拆迁业务的情形,依据不充分,不能成立。
且杨玉程起诉并未要求确认《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与《协议》无效,而是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和协议,恢复涉案房屋原状。
其未举证上述协议书和协议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协议》载明谢巷239号附房因建设道路工程需拆除,并载明“附房拆除后暂不作安置,今后谢巷239号如遇拆除,此附房42.51平方米和主房合并计算安置面积,不再重复补偿附房费用”,表明谢巷239号房屋主房是否拆除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该协议载明,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
杨玉程在该协议上签字,且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
杨玉程称该协议生效要以拆除谢巷239号房屋主房为前提,与协议约定不符,不能成立。
三、黄巷街道拆迁安置办在社桥居委与杨玉程签订的《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真实性,并不表明黄巷街道和梁溪区政府亦是《协议》当事人,一、二审判决认定黄巷街道、梁溪区政府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杨玉程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杨玉程称一、二审判决存在枉法裁判行为,未举证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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