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华志国,男,1979年6月18日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申请执行人: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北横二道街路西。
法定代表人:蒙长春,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兴安街2委(金牛小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肖震,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顺公司)与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志国对本院查封圣景国际5号楼2单元1103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志国称:为响应政府棚户区改造工程,其所居住的安达市新兴街9委8组32号回迁至安达市新兴街圣景国际5号楼2单元1103室,于2016年8月11日交付使用,其于同年九月开始入住。
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圣景国际小区开发商与建筑商之间的经济纠纷,将其所居住的房产查封,此纠纷与案外人无关,申请对安达市圣景国际5号楼2单元1103室解封。
案外人提交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收据等。
申请执行人天地顺公司辩称:一、案外人华志国称圣景国际5号楼2单元1103室房屋系其回迁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从执行异议提交的补偿安置协议及相关票据来看,无法证明案外人系圣景国际5号楼2单元1103室房屋的回迁业主。
华志国提交的补偿协议根本看不清回迁房屋约定的具体位置和楼号,没有协议的签订日期,没体现被迁人、产权人是华志国,房产出具的楼控表五号楼2单元1103室没有显示是回迁,华志国提供的安置协议上显示回迁安置位置是圣景国际花园小区E号楼2单元3室,与案外人要求的五号楼二单元1103室不符,明显造假嫌疑,协议上没有征地补偿部门和安达市拆迁办的印章,相关票据中也未记载所交费用指向的房屋系圣景国际5号楼2单元1103室房屋,因此华志国主张圣景国际5号楼2单元1103室房屋系其回迁房无证据证明。
2、在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该房并不是回迁房,查封的法律行为依法有效,即使房产开发商或其他第三方在查封后再将该房屋协商确定为回迁房,也属于无效行为。
二、案外人华志国称在2016年8月份办理入住,九月份开始入住不是事实。
绥化中院在受理天地顺公司申请执行圣景公司一案中,在对涉案的66套房屋(包括本案的房屋)评估时即2017年1月份,均对相应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查看和录相,涉案的房屋根本没有交付、占有或有他人使用。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天地顺公司提交了五号楼控表。
本院经审查查明,天地顺公司诉圣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4)绥民一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1、圣景公司给付天地顺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11,600,691.24元;2、圣景公司用圣景花园小区5号楼从东往西数共三个单元的一至七楼房屋面积约6500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天地顺公司,天地顺公司对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作价后有权优先受偿。
2014年1月15日本院向圣景公司送达该调解书。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4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圣景公司名下的圣景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1103室等共计64户。
查封期限为3年。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志国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约定的回迁安置位置为圣景国际花园小区E号楼2单元3室,与本院查封的安达市圣景国际5号楼2单元1103室不一致,案外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为同一房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志国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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