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波。
第三人:颜世芹,女。
原告金玲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第三人颜世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基公司及第三人颜世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提供办证所需手续;2.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8日,被拆迁人吕晓华(与魏丽秋系夫妻)与万基公司下设的桦南县隆吉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回迁隆吉小区三期3套住宅。
该房屋竣工后,魏丽秋缴纳了争议房屋一带二楼(2号楼116号商服,房屋面积76.61平方米;2号楼216号商服,房屋面积76.61平方米)回迁费用后,将该房屋又转卖给原告入住。
被告亦同意将该房屋更名为原告,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原告名字的不动产发票。
后期原告到桦南县房产局办理产权证照时,得知原告回迁的房屋由万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办理了机打合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故提起诉讼。
万基公司辩称,关于房屋事宜不清楚,我公司没有将争议房屋回迁给原告及出卖第三人,也没有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合同和收取房款,该地段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为张敬科,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如确属回迁户的话我公司同意根据法院判决为原告出具办理产权证照的相关手续。
颜世芹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即桦南县隆吉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系被告万基公司与案外人张敬科合作开发。
2011年8月8日,案外人吕晓华作为被拆迁人与万基公司下设隆吉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回迁隆吉小区三期1套住宅和2套商服,其中包括涉案的2号楼116号和216号商服,房屋面积分别为76.61平方米。
吕晓华交付差价款及入户费后便实际居住,并于2017年1月10日由吕晓华妻子魏丽秋以38万元出售给原告金玲,其取得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此后,当原告到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被告知涉案房屋已被第三人颜世芹备案登记,导致原告无法实际权利,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因案外人张敬科开发桦南县秀北小区向第三人颜世芹借款,便将涉案房屋作为担保在桦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也调取了来源于桦南县公安局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相关证据并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实际入住的相关交费凭证及本院调查取证的万基公司授权委托证明书、隆吉小区三期的相关政府批件、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张敬科、颜世芹证言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颜世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被告万基公司与案外人吕晓华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首先,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为“意思表示真实”,张敬科作为万基公司的合伙人与颜世芹之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借款的担保张敬科委托贾东阳与颜世芹将涉案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的外在表示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因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并不真实,应为无效。
其次,我国采取物权法定原则,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采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来担保债权的实现,该担保方式没有被物权法或其他法律所规定和认可,不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最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亦规定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如出现实为借贷而名为买卖的情形应以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释明当事人变更诉求,如其拒绝的话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就该案的审理应坚持买卖合同的从属性及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原则,第三人可以民间借贷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作为其民事权益的救济方式。
关于案外人吕晓华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第一,该协议书系被告作为拆迁人与吕晓华作为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所达成的协议,约定了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安置被拆迁人位置、用途特定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具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必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第二,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安置房屋,并得到了被告的书面认可,应视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参与诉讼主体适格,且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有其提供的实际居住票据为凭;第三,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也规定如果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万基公司与第三人颜世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此担保方式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第三人所支付的款项实为借款并非房屋买卖的价款,其并未履行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应为无效;吕晓华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具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的要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系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涉案房屋且得到被告认可,故参与诉讼主体适格。
在该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万基公司负有协助原告金玲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附随义务。
此外,关于被告万基公司提出因张敬科是隆吉小区三期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理由是万基公司所出具的授权委托证明书中明确承认该项目为其与贾东阳(实际为张敬科)合作经营,即使二者属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挂靠关系,但因其系政府批准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主体理应担责。
被告万基公司及第三人颜世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 、第二十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七条 第一款 、第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颜世芹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确认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吕晓华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金玲办理黑龙江省桦南县隆吉小区三期2号楼116号、216号商服(面积分别为76.61平方米,产籍号分别为4-0001-865-000116和4-0001-865-000216)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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