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2-07-10 21:31:16 阅读:0次

关于大庆拆迁-大庆市拆迁补偿标准,大庆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大庆,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洪弟,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应豪,男。

  原审第三人上海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莉莉。

  上诉人孙大庆、吉洪弟因诉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作出的(2017)杨房管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0行初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经杨房地拆许字(2006)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6年4月6日起,拆迁人上海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业公司”)委托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上海市杨浦区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

  上述许可证经批准延期至本案所诉裁决作出时仍然有效。

  杨浦房管局根据沪房管征(2014)155号《关于加快推进存量拆迁基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对该基地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

  2016年1月30日起,拆迁人对下列事项进行意愿征询:1、如愿意拆迁的居民户数超过本地块总户数90%以上的,拆迁人将启动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否则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即行停止;2、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的条件,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3个月),与拆迁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达到本次房屋拆迁总户数90%以上(含90%),则已签订的协议开始生效,否则已签订的协议不生效,拆迁工作随即停止;3、本次房屋拆迁的被拆迁房屋(包括安置房源)房地产评估时点设定为本次拆迁意愿征询通过之日(以公告为准);4、本次拆迁居住房屋的补偿方式与标准采用房屋评估价加价格补贴,并增加一定面积的套型面积补贴,对居住困难的居民依申请并根据规定认定符合条件的给予保障补贴,不再适用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

  2016年1月30日,上述意愿征询事项得到90%以上被拆迁居民同意。

  故当日为该基地新的评估时点。

  2016年6月7日起,扬业公司对杨浦区176街坊调整房屋拆迁评估时点进行意愿征询:由于2016年1月以来上海房价出现了较大幅度的波动,为了维护居民利益,拟将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调整为2016年6月6日,如同意的居民达到本次房屋拆迁总户数90%以上(含90%),则本次拆迁的评估时点调整为2016年6月6日,否则仍为2016年1月30日。

  2016年6月13日,上述意愿征询事项得到90%以上被拆迁居民同意。

  故确定此次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调整为2016年6月6日。

  该基地签约期限为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

  截至2016年7月29日,该基地签约率达90%以上,超过协议生效的签约率,故拆迁双方已签订的协议开始生效。

  该基地价格补贴中的补贴系数为0.3,每产权户(租赁户)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建筑面积15平方米,居住困难户保障补贴的折算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50元/平方米。

  被拆迁居民的产权调换房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190弄、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处。

  上海市杨浦区属未出租私有居住房屋,房屋权利人孙大庆、吉洪弟。

  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6.5平方米。

  经被拆迁居民选举产生的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16年6月6日),该基地评估均价为50,52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56,72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为5人,即孙大庆、吉洪弟、孙颖、汤金妹、孙显明。

  孙显明于2013年4月22日被报死亡。

  孙大庆等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为3,205,188.5元,价格补贴为856,432.6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57,905元。

  孙大庆等应得的补偿金额合计为4,819,526.15元。

  因拆迁双方在签约期内经过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扬业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管局”)提交裁决申请,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建筑面积分别为54.47平方米、54.47平方米、66.49平方米的三套产权房,申请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孙大庆、吉洪弟。

  上述三套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分别为27,977元/平方米、28,537元/平方米、27,977元/平方米,市场总价为4,938,508.31元。

  孙大庆、吉洪弟应向扬业公司支付房屋补偿金额与产权房屋价值的差价款118,982.16元。

  扬业公司另按该基地补偿方案,给予孙大庆、吉洪弟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励20,000元以及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价值补贴、家电设施移装补贴等费用。

  杨浦房管局受理后,向孙大庆、吉洪弟送达裁决申请书副本、调查调解审理通知、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书。

  孙大庆、吉洪弟在裁决审理中仍未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的书面申请。

  杨浦房管局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调解,孙大庆、吉洪弟均未到场。

  2017年1月4日,杨浦房管局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以及该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作出(2017)杨房管拆裁字第2号房屋拆迁裁决,主文内容为:“一、支持申请人扬业公司采用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孙大庆、吉洪弟本市浦东新区,市场总价为4,938,508.31元的三套产权房,安置房归两被申请人共有,被申请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二、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补偿金额与产权房屋价值的差价款计118,982.16元;三、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装饰装修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四、被申请人吉洪弟、孙大庆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所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

  ”裁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送达拆迁双方。

  2017年1月12日,杨浦房管局更正被诉裁决文书差错,将第四页“主张对房屋征收补偿的要求”更正为“主张对房屋裁决补偿的要求”,并于2017年1月13日送达拆迁双方。

  孙大庆、吉洪弟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庭审中,孙大庆、吉洪弟提出对该户的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分户报告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 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扬业公司于2006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已经批准延长,至被诉裁决作出时仍然有效,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扬业公司作为拆迁人,孙大庆、吉洪弟作为房屋权利人,因未能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扬业公司以孙大庆、吉洪弟作为被申请人向杨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主体资格合法。

  杨浦房管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和调解,但孙大庆、吉洪弟均未参加,故杨浦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

  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金额的认定以及安置房屋的确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孙大庆、吉洪弟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系由资质合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关估价程序规定,依据专业评估方法所作的估价,并且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专家委员会对上述房屋的评估单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未改变原估价结果,故杨浦房管局依据评估价格计算补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杨浦房管局对孙大庆、吉洪弟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所作裁决符合法律、法规和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未损害孙大庆、吉洪弟合法权益。

  故孙大庆、吉洪弟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大庆、吉洪弟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孙大庆、吉洪弟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孙大庆、吉洪弟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拆迁人扬业公司的企业资质、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提供的协商记录造假。

  裁决使用的安置房源应是经过两轮意愿征询的公示房源,而裁决给上诉人的房源系增补,建造年代久远,且非就近安置房,侵害上诉人的利益。

  上诉人对评估分户报告有异议而申请法院重新评估,收到的却是鉴定报告。

  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辩称:根据沪房管征(2014)155号《关于加快推进存量拆迁基地拆迁工作的通知》,原审第三人调整了原拆迁方案并征询本基地居民意见,90%以上居民同意后新的拆迁方案通过并实施。

  本案拆迁裁决中安置上诉人的三套房源是基地增补房源,已办理公示、审批等相关手续。

  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均有相应的审批手续,拆迁许可证延续至今有效。

  被上诉人所作裁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法规及拆迁基地的规定。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6年核发,上诉人户的房屋在拆迁许可的范围内,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

  被上诉人杨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

  原审第三人扬业公司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

  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

  上诉人认为自2006年至今,原审第三人未能与其协商,不符合申请裁决的条件,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

  被诉拆迁裁决对被裁决主体、应安置人口、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对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各类补贴费用的计算及安置房屋面积和价格的确定,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

  关于上诉人对安置房源提出的异议,本市浦东新区凌桥新村房屋系基地重新征询意见时增补的安置房源,产权清晰,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裁决安置上述房屋,结算差价,并无不当。

  关于评估价格,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均是以拆迁基地重新调整的时点2016年6月6日为据。

  上诉人认为不合理,并提出对该户的上海市居住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该分户报告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

  上诉人认为应出具评估报告,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拆迁基地的规定。

  关于上诉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的企业资质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大庆、吉洪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