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曲线街75号。
法定代表人:黄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日欣,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宇,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玲,哈尔滨市道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哈尔滨铁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东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铁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日欣,被上诉人王东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贤、刘淑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东宇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是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动迁安置和房屋补偿性质,双方权利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均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对于进户截止日期及迟延进户、应否增加超期临迁补助费事宜未作约定,因此铁发公司不应给付王东宇临迁补助费;2.哈尔滨市道外区危房改造工程总指挥部与市物价局沟通后,同意铁发公司按成本价收取IC卡水表款、煤气报警器款及进户内门款,因此铁发公司不应返还王东宇此三项费用;3.案外人张恩华曾以与王东宇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将铁发公司诉至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恩华的诉讼请求,张恩华上诉后又撤回,原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两个法院不应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故王东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双方于2000年8月6日签订《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王东宇于2002年初进户,进户时交纳的IC卡水表款、煤气报警器款及进户内门款,且并未在进户时要求铁发公司支付临迁补助费,王东宇于2011年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东宇辩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是因政府的拆迁行为而产生,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具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性质,具有政策性。
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临迁费的给付标准,说明双方执行的是房屋动迁安置补偿,且协议中约定的该项内容并未违反铁发公司所说的“自愿原则”。
道外区危房改造工程总指挥部致全体被拆迁居民的一封公开信第一条第(5)项明确告知:按原居民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发给临迁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月份计算,计入购房款。
协议中没有约定交付房屋的具体期限,说明铁发公司不能保证在12个月的期限内交付房屋,这笔补助费不是最终的给付标准,并与“哈外危指”2000年7月21日发布的公开信中关于“临迁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月份计算”的告知相印证,证明双方执行的临迁补助费标准是“按实际过渡期月份计算”的方式,因此,应按涉案实际过渡期月份计算。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王东宇主张迟延进户的临迁补助费有合法依据,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王东宇所缴纳的IC卡水表款、煤气报警器款及进户内门款均应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中,依据相关法规不应另行交纳。
铁发公司以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哈外危指[2001]53号文件作为收取王东宇上述三项费用的依据是错误的,该行为违反了地方性规范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系违规收费;3.案外人张恩华主张的事实虽然与王东宇诉求相同,但其诉讼的事实基础,如诉讼时效、相关证据等并不相同,因此并不能否定本案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的合法性。
并且有证据证明张恩华等191户业主因临迁补助费、违规收取的三项费用等问题与铁发公司达成和解,铁发公司并已实际履行;4.王东宇是在2009年9月24日之后,在得知本小区191户居民通过与铁发公司和解后,方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王东宇的诉讼时效期限应从2009年9月24日起算。
王东宇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即向有关部门上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王东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发公司返还违规收取的IC卡水表款510元、煤气报警器款415元、进户内门款130元,合计1055元;2.铁发公司给付王东宇逾期进户5个月的临迁补助费89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6日,被拆迁人刘书范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住房由铁发公司实施拆迁及开发。
被拆迁人刘书范与铁发公司签订《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约定刘书范就地购买新房,刘书范原房屋建筑面积为26.04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按市政府确定的住宅房屋区位补偿价格每建筑平方米1400元标准,超面积部分刘书范每平方米交购房款1400元,铁发公司先期支付刘书范12个月临迁补助费和一次性搬家费。
该协议书签订后,铁发公司实际向刘书范支付了12个月临迁补助费和一次性搬家费。
2002年1月3日,刘书范办理新房进户手续,铁发公司收取IC卡水表费510元、煤气报警器费415元、进户内门费130元,共计1055元。
刘书范与王东宇于2002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并经过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公证,刘书范原承租的公产房动迁后新分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小区××单元××号房屋,使用面积33.71平方米),以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的价格转让给王东宇,原动迁房的全部权益由王东宇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王东宇举示的哈尔滨市物价局文件[哈价经发(2001)1号]明确规定:“在房屋建设中发生的煤气、水、电等工程费、信报箱费、户牌费、阳台封闭费、防盗门、单元电子门费、燃气报警器费和市政府1998年第13号令第三条规定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等的收费,按下列规定执行:…2、1999年11月15日以后实施拆迁的地段(以拆迁许可证发放日期为准),在进户时对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也不得收取上述费用,亦应将上述费用计入开发成本。
”。
本案王东宇诉请铁发公司返还的IC卡水表费、煤气报警器费、进户内门费均包含在上述规定中,故应将上述费用计入开发成本中,居民进户时不应另行交纳,铁发公司应向王东宇返还IC卡水表费510元、煤气报警器费415元、进户内门费130元,故对于王东宇诉请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铁发公司抗辩称铁发公司按照哈尔滨市道外区危房改造工程总指挥部下发的《关于保障小区进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收取IC卡水表费、煤气报警器费、进户内门费合理,因哈尔滨市道外区危房改造工程总指挥部并非国家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关于保障小区进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不应违反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在二者相冲突的时候,铁发公司应以哈尔滨市物价局作出的文件为依据来向王东宇收取相关进户费用,故铁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临时安置补助费是对被拆迁人因另寻住房搬迁所产生的损失或者增加费用的补偿,属于政策性补助,具有政策性,应充分考虑安置对象的特殊性和社会公平,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其应按照实际过渡期计算。
199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本案中,铁发公司已经支付了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即铁发公司已经支付自2000年8月6日至2001年8月6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但2002年1月3日才进户,铁发公司延期交付房屋的行为导致实际过渡期为16个月28天,故铁发公司应当按照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增加4个月28天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王东宇诉请铁发公司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894.8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铁发公司抗辩称王东宇、铁发公司签订的《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合同仅约定了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故铁发公司仅需按照约定履行,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因政府的拆迁行为所产生,并非是通常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协议具有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性质,具有政策性,应依据相关规章、政策进行补偿,故铁发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铁发公司称王东宇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障华庭小区其他业主就与本案相同诉请起诉到人民法院,最终得到铁发公司给付款的时间是2009年9月24日,应认定该日为王东宇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保障华庭小区居民一直向相关部门信访并于2015年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应重新计算,故王东宇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铁发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一、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铁发公司立即返还王东宇IC卡水表费510元、煤气报警器费415元、进户内门费130元,合计1055元;二、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铁发公司立即给付王东宇临时拆迁安置补助费8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王东宇已预付),减半收取25元,由铁发公司负担,此款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铁发公司立即给付王东宇。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性质的问题。
双方所签《被拆迁人就地购买住宅房屋协议书》,虽协议名称中有“购买”字样,但其内容主要包含对被拆迁人原有房屋面积的确定、房屋补偿标准及临迁补助费和一次性搬家费的支付,此协议内容明显是拆迁安置补偿,而且协议所依据的条例亦为《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在协议落款处还××委托××人哈尔滨市道外区城市房屋拆迁事务处签章。
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协议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铁发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为房屋买卖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涉案IC卡水表、煤气报警器、进户内门款系王东宇在办理进户时统一交纳,王东宇作为普通的被拆迁人,对物价部门的行政文件无从全面知晓,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了解该款应否由其承担。
保障华庭小区其他业主就与本案相同诉请获得法院支持,并于2009年9月24日得到铁发公司给付相应款项,王东宇主张该日为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此后,保障华庭小区居民一直向有关部门信访并于2015年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依法应重新计算,故王东宇关于IC卡水表、煤气报警器、进户内门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铁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临迁补助费,对此,双方仅在协议中约定由铁发公司向王东宇先期支付12个月临迁补助费,对逾期进户的部分没有约定。
王东宇在进户时对铁发公司尚欠其原判确认的临迁补助费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应当从王东宇进户时开始计算逾期进户临迁补助费时效并严格审查时效延续证据,而王东宇所举示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请求时效延续,故王东宇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王东宇请求铁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进户临迁补助费不应获得支持,一审认定王东宇该项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IC卡水表、煤气报警器、进户内门款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
根据哈尔滨市物价局哈价经发(2001)1号文件规定,涉案IC卡水表费、煤气报警器费、进户内门费均应计入开发成本之中,居民进户时不应另行交纳。
庭审中,铁发公司虽称其就此曾与物价部门进行沟通,但未举示物价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因此,铁发公司向王东宇另行收取IC卡水表、煤气报警器、进户内门款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王东宇并非拆迁补偿合同相对人,系继受拆迁补偿合同权益,其可否成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IC卡水表费、煤气报警器费、进户内门费均计入开发成本之中,因此,该三笔费用成为房屋价款的组成部分,随房屋转让而转让,此部分业户虽非拆迁补偿合同相对人,但因其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相关权益,因此,其对包含在房屋权益之中的IC卡水表费、煤气报警器费、进户内门费享有返还请求权,一审判项认定王东宇主体适格得当,铁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铁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铁发公司和王东宇各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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