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女,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高升,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系刘燕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通化市建设大街366号。
法定代表人:薛永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华,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高升、刘燕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燕、吴高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立厦公司向刘燕、吴高升支付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违约金67839.29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立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刘燕、吴高升提供的《房屋移交确认书》,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入住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
《不动产登记确认证明》(登记编号01201310270152)可以证明立厦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前无法为刘燕、吴高升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
立厦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八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422b90f65c7646d1a133d354b7caa6e8?keyword=%E9%80%9A%E5%8C%96%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18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的规定,应对刘燕、吴高升予以赔偿。
二、立厦公司提供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是政府给予立厦公司施工前期的优惠政策并非工程竣工后的政策。
《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各项目百合三期小区延迟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说明》是政府与立厦公司的约定与回迁户无关,故上述两份政府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以此认定立厦公司延迟办理产权登记无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三、2013年2月立厦公司通知刘燕、吴高升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刘燕、吴高升未缴纳税金而导致直至2017年7月3日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
刘燕、吴高升请求立厦公司向刘燕、吴高升支付2010年2月-2013年2月的违约金,已扣除上述期限,故应予以支持。
立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吴高升、刘燕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刘燕、吴高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燕、吴高升延迟办理产权登记,并非立厦公司存在过错。
因此,立厦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刘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厦公司支付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67839.29元;二、诉讼费用由立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9日,刘燕、吴高升与立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每平方米2300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73.86平方米。
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房屋移交确认书,后刘燕、吴高升入住并使用该房屋,但立厦公司拖延为刘燕、吴高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燕与吴高升系夫妻关系。
2008年9月6日,立厦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刘燕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需要拆迁乙方有照房屋建筑面积52.08平方米、55.60平方米;甲方将百合小区三期1号楼1单元门市回迁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最终面积由产权处核定为准),作为给乙方的调换房屋;乙方有照面积为107.68平方米,无照面积为85平方米,甲方实际补给乙方附属物及营业补偿款21397元;该房屋进户办理产权证照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入户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办理;协议达成后,乙方在9月25日迁出现住地,房屋、房照、土地使用证及所有附属物完好交给甲方验收,回迁安置期限在2009年5月31日;协议其他内容略。
协议签订后,为完成国家、省对棚改任务的年度考核,市政府同意百合三期小区在未办理竣工备案的情况下对急于回迁入住的居民可提前入住并在该小区内举行了回迁仪式,立厦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与刘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将百合小区(三期)一楼门市交付给刘燕。
立厦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向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百合小区的产权登记。
2013年2月立厦公司通知刘燕、吴高升办理房照,双方由于2.6万元的税款产生争议致使房照未能办理。
后刘燕、吴高升因税款争议将立厦公司诉至法院,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吉0602民初9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刘燕、吴高升于2017年6月22日向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人民币26000元,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刘燕、吴高升出具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百合小区(三期)1号楼000101、000201号建筑面积173.86平方米门市房屋不动产发票;二、刘燕、吴高升办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百合小区(三期)1号楼000101、000201号建筑面积173.86平方米门市房屋产权执照发生的一切费用(含房屋大修基金)由通化市立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刘燕、吴高升负担房屋产权执照工本费”。
2017年7月3日,白山市国土资源局为刘燕、吴高升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市政府为了完成国家、省棚改任务的年度考核,同意立厦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但是相关配套没有完成,延迟办理产权登记,并非立厦公司存在过错;其次,立厦公司在2013年2月通知刘燕、吴高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由于刘燕、吴高升与立厦公司因为税金存在争议,后经法院调解处理,刘燕、吴高升向立厦公司交纳了2.6万元,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而且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房屋进户办理产权证照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入户费由刘燕自行承担,可知,因刘燕、吴高升未交纳税金而导致产权登记延迟办理;最后,刘燕、吴高升主张的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且刘燕、吴高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刘燕、吴高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422b90f65c7646d1a133d354b7caa6e8?keyword=%E9%80%9A%E5%8C%96%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90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燕、吴高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刘燕、吴高升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是否因出卖人立厦公司原因导致本案所涉房屋在2009年11月9日交付后,直至2013年2月才能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百合三期小区延迟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说明》表明,为完成国家、省对棚改任务的年度考核,市政府同意本案所涉房屋所在的百合三期小区在小区相关配套设施未完工、未办理竣工备案的情况下可提前入住,故并非出卖人立厦公司原因导致本案所涉房屋延迟办理产权登记,刘燕、吴高升上诉主张立厦公司支付其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吴高升、刘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