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寿臣,该中心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中心)诉被告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征收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寿臣,被告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征收中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龙腾公司将征收中心给付张文有的临时安置补偿费56501.00元、18900.00元、65332.00元3笔共计140733.00元款项给付征收中心;2、判令龙腾公司将征收中心给付张文有的房屋面积差价款80200.40元给付征收中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龙腾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征收中心与龙腾公司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3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中心作为本案的征收人,张文友为被征收人,而龙腾公司为开发建设单位(即受益人),虽然征收中心与张文友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书》,但具体对张文友补偿行为均应由龙腾公司承担,现由于龙腾公司不能履行征收中心与张文友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义务,故征收中心诉至法院。
龙腾公司辩称:征收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征收中心与张文有之间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征收中心并未真正履行,由于征收中心的不作为给龙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征收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征收中心提交证据如下:1、(2017)吉0402行初34号、35号、3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回迁申请、关于紫禁城香皂厂地块征收与安置有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各1份。
龙腾公司对判决书质证认为该判决只是征收中心与张文友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决依据是征收中心与张文友在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3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征收中心与张文友的权利义务,但征收中心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放弃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该判决有不公正之处。
对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中约定的龙腾公司承诺因回迁发生的信访和诉讼等相关事宜均由龙腾公司负责解决,但征收中心诉请的项目是非法的,是其不作为扩大的损失,龙腾公司不应当承担。
龙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张文有的回迁房照复印件2份;2、征收中心与张文有在2012年5月28日分别签订的3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
征收中心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合同签订有历史原因,门市房差价是根据现有门市房的价格确定的1.2万元,张文友至今未入户,所以没有交纳房屋面积差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征收中心与龙腾公司签订关于紫禁城香皂厂地块征收与安置有关问题的协议,双方约定,征收中心对紫禁城香皂厂地块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开展征收工作,龙腾公司承担征收过程中的征收经费和补偿费用。
2012年5月28日,征收中心与张文友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3份,对张文友坐落于该地段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双方约定张文友将其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83.09平方米、17平方米)及附属物产权调换117平方米、71高层房屋两处及38.43平方米门市房一处。
产权调换后增加面积部分,高层房屋按照每平方米3580.00元计算,门市房按照每平方米8000.00元计算。
双方同时约定,在搬迁过渡期内及逾期交房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标准。
协议签订后,张文友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被回迁安置在1号楼1302房间,面积为118.24平方米,2014年4月13日,回迁安置在2号楼1409房间,面积为76.14平方米,2017年1月12日回迁安置在1号楼125房间,面积为33.65平方米。
张文友在办理进户手续时因与开发商有分歧,以征收中心逾期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为由,将征收中心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18日做出(2017)吉0402行初34号、35号、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征收中心为张文友办理中银地块1号楼1302房屋、2号楼1409房屋、1号楼125房屋进户手续,进户时免收开发商收取的进户费;张文友交纳房屋面积差价款4439.20元、18401.20元,征收中心给付张文友房屋面积差价款57360.00元;征收中心给付张文友临时安置补助费56501.00元、18900.00元、65332.00元。
判决生效后,征收中心共向张文友给付175252.60元,且实际履行完毕。
现征收中心诉至法院要求龙腾公司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征收中心与龙腾公司签订的征收与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征收中心按照合同对征收地块的房屋所有权人张文友开展了征收工作,并依照生效的行政判决向张文友给付相关费用175252.60元,龙腾公司应按照合同,履行向征收中心给付该款项的义务,征收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龙腾公司辩解称征收中心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主张相关权利,存在不作为情形,给龙腾公司造成损失不应由龙腾公司承担,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175252.60元;
二、驳回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2.00元由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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