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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0:57 阅读:0次

阜新拆迁-阜新市拆迁补偿标准,阜新市拆迁案例

原告某公司甲,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工业街4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5724941412K。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乙。

负责人:迟某某,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丙。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甲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甲诉被告某公司乙、某公司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乙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办理协议项下回迁补偿房产过户手续;二、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房屋折价款40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加收50%计算,自2013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合计1,253,219.17元人民币,实际违约金须支付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为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丙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阜新市大兴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乙(以下简称“华鼎阜新分公司”)就有关阜新市海州区东市场五号地块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华鼎阜新分公司同意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根据双方协商按照捌佰万元计算;华鼎阜新分公司同意具体补偿方式按照50%货币安置,即肆佰万元人民币,剩余肆佰万元人民币价款折算成房屋进行安置,补偿房屋为其开发的位于阜新市海州区东市场五号地块的华鼎商业广场的高层住宅;提供的回迁房应于2013年5月交付,若华鼎阜新分公司因施工周期等原因无法于约定时间将回迁房屋交付,则按照阜新市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补偿原告损失。

2011年11月18日,原告又与华鼎阜新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就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回迁安置办法中回迁补偿房屋变更为A座6层全部,面积共计743.8平方米。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但被告华鼎阜新分公司在支付了50%货币安置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始终未将约定的补偿房屋交付给原告。

华鼎阜新分公司作为某公司丙设立的分支机构,某公司丙理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二被告其怠于履行约定交房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乙辩称,1、本案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阜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土地使用人为本案原告及阜新市大兴装饰有限公司。

而原告与大兴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的乙方,对拆迁安置协议享有共同权利及承担共同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只以其一方名义提起诉讼,遗漏了大兴公司。

因此本案应将大兴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2、原告要求阜新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为原告办理回迁过户手续,已经无法履行。

理由如下:原告当时与阜新分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的是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春盛,由于李春盛涉嫌刑事犯罪,所以阜新分公司在2015年已将本案涉案住宅交付使用书,无法联系到李春盛及本案原告。

为此,阜新分公司不仅向华禾公司发出了要求办理入住的通知,并且在报纸上也进行了通报,通知和公告后也向海州法院执行局进行了备案。

在原告没有按期来办理入住的情况下,阜新分公司只能安排其它的案件申请人办理手续。

因此,涉案房屋已经无法履行。

3、原告要求阜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阜新分公司已经向原告发出了入住的通知,而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因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阜新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阜新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房屋折价款肆佰万元计算违约金并加收在人民银行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被告某公司丙辩称,阜新分公司的财产已经足以支付本案的涉案标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应该由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清偿。

因此沈阳华鼎公司不该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公司甲与阜新市大兴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甲方为某公司乙,乙方为某公司甲、阜新市大兴装饰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对阜新市海州区东市场五号地块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1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根据双方协商按照八百万元计算(此价格包括乙方位于东市场五号地块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包括临时建筑等所有补偿)。

第二条2款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协商,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乙方的具体补偿方式按照50%货币安置,即四百万元人民币,剩余四百万元价款折算成房屋进行安置;即甲方在支付乙方50%货币后,剩余四百万价款折算成房屋进行补偿,补偿房屋为甲方开发的位于阜新市海州区东市场五号地块的“华鼎商业广场”的高层住宅。

甲方安置乙方住宅按照3150元/㎡计算,即,乙方剩余四百万元价款折合房屋面积1269㎡,根据甲方设计方案,乙方安置房屋为华鼎商业广场B座:27层西面125.2平方米一套,94.2平方米一套,93.5平方米四套(其中27层、26层、25层、23层各一套),共计593.4平方米,28层:其中113.1平方米两套,93.5平方米两套,共计413.2平方米,26层东侧94.2平方米一套,93.5平方米一套,A座26层74.9平方米一套,共计262.6平方米,合计675.8平方米,上述总计1269.2平方米,共计13套住宅。

第二条4款约定:本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乙方回迁房屋根据甲方施工进度,回迁周期为两年,即乙方回迁时间为2013年5月。

第三条6款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回迁房屋应于2013年5月交付乙方,若甲方因施工周期等原因无法于约定时间将回迁房屋交付乙方,则甲方按照阜新市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补偿乙方损失。

2011年11月18日,甲方某公司乙与乙方某公司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对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第二项回迁安置办法中第2条中B座28层:其中113.1平方米两套,93.5平方米两套,共计413.2平方米,26层东侧94.2平方米一套,93.5平方米一套,A座26层74.9平方米一套,共计262.6平方米,合计675.8平方米,变更为A座6层全部面积共计743.8平方米。

调整后面积差额部分按协议安置价格补交。

协议签订后被告某公司乙向原告支付了货币安置费,但未向原告交付约定房屋。

另查,被告某公司乙已交付的400万元房屋拆迁安置费系在本案原告某公司甲与阜新市大兴装饰有限公司间平均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企业兼并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某公司甲与被告某公司乙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拆迁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故被告某公司乙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

如无法交付房屋,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某公司丙作为总公司,在阜新分公司不具有支付能力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责任。

根据被告某公司乙提供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商品房交易契约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中所列A座六层全部房屋已交付其他买受人,故被告某公司乙无法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故应继续支付安置费。

被告某公司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案原告某公司甲与某公司乙对己方应得部分房屋约定的变更,根据某公司甲与阜新市大兴装饰有限公司对已安置的400万元拆迁安置补充费平均分配的事实,故在未有证据证明某公司甲与阜新市大兴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拆迁房屋安置的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某公司甲应得的房屋安置价值应为400万元的二分之一。

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仅约定按照阜新市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补偿损失,并未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等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被告某公司乙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费200万元并自2013年6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某公司丙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9元,由被告某公司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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