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学福,男,汉族,1954年12月9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奇,女,汉族,198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永嵩,系镇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耀英,系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永会,系双台镇工作人员。
原告刘学福诉被告盖州市双台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2010年动迁时对其漏量的荒地进行丈量职责一案,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送达后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刘学福及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耀英、翁永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职能,为原告测量位于盖州市双台镇北沟村大北山西地头沟下荒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理由如下:原告系思拉堡村村民,2010年原告所住区域动迁,动迁主体为被告。
2010年10月6日,双方签订动迁协议书,经双方确认,此次双方共测量25.39亩包括耕地3.45亩,林地21.94亩,但未对荒地进行测量。
后原告找到时任负责土地方面的镇长赵福元反映有漏量的荒地6亩左右,当时赵福元表示知道了此事,给予解决。
2012年原告遭遇重大车祸,在家休养二年后,得知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其他被动迁人均已给予补量,原告找到赵福元及黄镇长,及其后负责的张书记、李大力等,但镇政府不予认可此事。
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荒地应给予补偿。
原告一块荒地四亩左右,在村政府有记录。
一块荒地二亩左右,系原告父亲所开垦,种植已有四十年,邻居均可证明。
根据我国土地法的相关政策,国家鼓励开垦利用荒地,并已成为农民的一项收入,现因政策需要,由国家征收,那么被告应对此二块土地予以补量。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
1、五张照片复印件;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信某某的“证明”,用此证明原北沟村大北山西地头沟下荒地在2002年11月11日一次性壹佰元的价格卖于刘学福,由其经营种植。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讼时效,征地补偿时间为2010年,和原告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0月,原告在2018年才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
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职责。
三、被告不具有原告所说的履行拆迁职能,具有拆迁职能的是城市房屋拆迁部门,而且被告也不具有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能,具有该职能的部门是县级人民政府,所以原告诉告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四、原告诉被告没有对其荒地约6亩左右进行征收测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2010年10月份测量原告土地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有荒地存在;二是原告所说的漏量6亩左右荒地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如果原告土地被漏量,原告就不会签订补偿协议书,同时也会立即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这样做;三是当时土地征收测量的主要的一方当事人是用地的开发商,事实上是开发商征用原告经营土地,对原告进行补偿,在征收测量时双方均在现场,对土地亩数补偿数额均无异议,才形成了补偿协议书,所以原告土地的测量及补偿情况应以签订补偿协议书的当时情况为准。
原告事后时隔六七年再行主张漏量荒地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告无理,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事实证据材料是:
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及土地补偿的6份“补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对原告经营使用的所有土地均给予补偿。
原告认可并签字。
经庭审质证辩论,原告坚称被告在2010年动迁补偿时原告经营的“荒地”有漏量的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荒地共有多少亩,已补偿多少亩,尚有多少亩没有丈量。
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丈量荒地时本人在场家属也在场,只是自己没文化,在没了解清楚丈量的土地数额的情况下签了字,多日后感觉少量了,找到镇里要求解决。
但对此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了2010年10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二)作为反驳证据。
并称当时丈量原告的土地时,村委会领导、开发商、镇里领导及土地使用人均在场参与,已经对原告的漏量土地进行了补偿。
现“协议”中的该户大北山果园边沿漏量林地5.1亩进行了重新丈量并给予了补偿,因为“林地”补偿标准高,没有用“荒地”定性,因该地生有小树木等将其定性“林地”,以使原告得到比荒地高的补偿。
原告也签字给予认可。
时隔多年,原告提出没予丈量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驳回。
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有关联性,原告没有反驳证据。
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为了拉动营口地区现代化服务业发展,壮大营口旅游产业,经辽宁省、营口市等相关部门批准,盖州市政府决定对“思拉堡温泉小镇”项目进行全面开工建设。
按市政府当时“包片管理”的政策,被告具体负责其所辖区内的动迁户的土地征收工作。
原告作为该辖区的动迁户在参与了对其经营的土地的丈量工作后对其丈量土地数额予以确认并签字,之后取得补偿款。
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2010年被告丈量土地时有漏量的荒地为由,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测量位于盖州市双台镇北沟村大北山西地头沟下荒地”的职责。
本院认为,在盖州市2010年动迁工作中,市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要求各辖区地方政府负责当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不争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在2010年动迁工作中作为动迁主管部门没有提出异议。
因此,被告在2010年作为拆迁主管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但作为不作为案件的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同时在本案审理时,也应当提供其财产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即被告在丈量土地时,有漏量的土地证据材料。
原告本人不清楚其经营的荒地到底是多少亩,也没有提供村原始台账的记载,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且原告当庭承认丈量时在场并签字认可。
因此原告的观点不能充分有力地驳回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二)中按林地已对原告漏量的“荒地”给予补偿的事实。
况且时隔多年,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即不符合当时正在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学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学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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