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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7-10 21:30:55 阅读:0次

关于锦州拆迁-锦州市拆迁补偿标准,锦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毕某甲,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生,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武,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事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生、张奎武、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拆迁回迁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楼房,同时给付过渡期补助费11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公室签订了编号为某号的《凌河新区八家子村屯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使用,协议签订至今,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并未履行协议。

签订的回迁楼房至今未交付原告,过渡期补助费也未能依法给付,根据市政府三号令规定,每月每平方米35元,超期部分按1.5倍计算是每平方米52.5元*24个月*88平方米=110880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故依据《合同法》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事处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是错误的。

1.原告的合同是和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公室签订的,该办公室隶属于凌河区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5日之前的过渡期补助费也是由凌河区人民政府给付的;2.办理具体的回迁手续都是由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办理,不需要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事处出具任何手续;3.所有的拆迁工作没有任何一项是以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事处的名义进行的。

所以说原告起诉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事处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家子村屯改造产权安置协议书、入户结算通知单、锦州市人民政府第三号令,通话记录;被告提交的证据:凌政办发[2011]34号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5年11月24日、25日、26日锦州日报刊登的回迁通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以上证据原告和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3日,原告乙方毕某甲(毕某乙)与被告甲方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公室签订了《凌河新区八家子村屯改造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产权人为毕某甲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新区、建筑面积27.5平方米厂房进行产权调换,安置面积约88平方米高层住宅,暂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产权调换应出资款为141615元;并约定“过渡期补助按实际发生月计算”。

在被拆迁人处毕某甲签字并代原告签字,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公室在拆迁人处盖章。

2015年11月24日、25日、26日,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公室及锦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某某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在《锦州日报》刊登回迁通知,内容为“凌河新区的被征收人:经研究决定,于2015年11月29日在医学院礼堂召开回迁安置自选大会。

请被征收人持协议书原件于2015年11月27日9点,到回迁楼施工现场临时办公室领取回迁须知、看现场。

敬请被征收人准时参加。

”原告自选楼号为1号楼1单元39门牌号。

安置协议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到期后,原告至今未能办理回迁。

又查明,2011年9月19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凌政办发[2011]34号凌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公室的通知,内容为某某办事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加快我区农村城市化进程,改善锦州城区东出口整体形象,提高农民生活和居住条件,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经区政府研究决定,拟对某某所辖百股村和金屯村有计划地实施村屯改造。

结合凌河区实际,决定成立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公室,具体负责某某辖区内房屋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工作。

成员有某某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等相关人员。

本院认为,2011年9月19日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为对某某所辖百股村和金屯村有计划地实施村屯改造成立了锦州市凌河区某某办公室。

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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