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喜平,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寒,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王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喜平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才、温寒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天成佳园住××区户房屋(建筑面积95平方米),并给付不能按时交付房屋的滞纳金1149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50元,合计115050元(房屋价格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龙翔公司与原告王喜平于2011年3月28日达成了天成佳园××小区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对拆迁原告房屋的回迁置换楼房、回迁楼房交付时间、安置建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该回迁协议第二条的第1项和第5项明确写到“乙方自愿置换天成佳园住××区户,其建筑面积95平方米。
甲方在2012年9月30日将回迁楼房移交于乙方,同时乙方将所欠房屋差价全部结清”。
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被告拆除,原告完全履行了拆迁约定的义务,但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没有将协议约定的××区户)交付原告,为此原告多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交付回迁楼房交房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行为不但违约,而且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损害。
被告龙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交付95平方米房屋的合同属于虚假合同,在我公司去年12月交付回迁房时与王喜平复核,有真实的证据证明原告串通我公司的人员虚拟拆迁面积合伙作假,诈骗公司房屋两套。
2018年3月25日我公司已经向集宁区公安局报案,已经受理尚未立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原告王喜平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原告王喜平自愿置换“天成佳园”××小区回迁安置楼××号楼××单元××层××户房屋,建筑面积95平方米。
被告龙翔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将新回迁楼房移交于原告王喜平。
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6个月内,每日由龙翔公司付给原告相当于新楼房价款万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滞纳金按万分之二计算。
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龙翔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新楼房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做为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按签订协议当时商品房价格退还原告房款,待房款退清后,回迁楼归被告龙翔公司。
在合同的尾部,加盖有被告龙翔公司的印章。
现该楼房已竣工。
本院认为,原告王喜平与被告龙翔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喜平已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龙翔公司,被告龙翔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将“天成佳园”××小区回迁安置楼××号楼××单元××层××户回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王喜平,被告龙翔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将回迁房交付原告,又无合理的理由,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王喜平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由被告龙翔公司赔付其损失115050元。
本院认为该条包含了两种解决方式,第一种解决方式是交付房屋,同时承担迟延交付房屋滞纳金,6个月内,按新楼房价款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6个月,滞纳金按万分之二计算。
第二种方式是要求退还房款,同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原告现选择的是要求交付房屋,也就是合同约定的第一种解决方式,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赔付114900元(3158元×95平米×30天×6个月×万分之一+3158元×95平米×5年×365天×万分之二)的请求。
因对滞纳金的请求,被告龙翔公司未提出异议,而且确定的房屋价款每平米3158元也较为合理。
本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被告方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合同的签订具有主动性,也全面了解合同的条款,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履行义务。
只是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一词,用语不准确,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罚金,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本院将“滞纳金”一词更改为“违约金”。
对原告要求赔付15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已按第一种解决方式支持原告的请求,故对第二种解决方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龙翔公司称原告持有的《拆迁安置合同》是原告串通被告工作人员虚拟拆迁面积合伙作假,诈骗公司房屋,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认可合同尾部的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也就证明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在签订时对合同的内容是认可的,被告龙翔公司对外就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能因为内部的管理问题对抗对外应承担的义务。
故对被告龙翔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龙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天成佳园””××小区回迁安置楼××号楼××单元××层××户回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王喜平,并支付原告王喜平违约金114900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成佳园””××小区回迁安置楼××号楼××单元××层××户回迁安置房交付给原告王喜平;
二、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喜平违约金1149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65b2fe50f6f64aba91ae699e4b52cda2?keyword=%E4%B9%8C%E5%85%B0%E5%AF%9F%E5%B8%83%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253Article"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background: transparent;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6元,减半收取4078元,诉讼保全费223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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