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雪梅,女,193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
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雪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的(2017)内0802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恒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拆迁工作是由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与被拆迁人直接发生关系,而非再审申请人。
同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私下串通所签订,并非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点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7日的事实与被申请人所持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的收据,两者严重不符的情形可以证实,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2、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27152.2元不合法。
截止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时,再审申请人已分六批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26元,但由于在原审开庭时再审申请人尚未拿到临河区房屋征收和管理局发放第六批房租核算明细表,造成再审申请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就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7171元,少算了2955元。
故请求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7)内0802民初4960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7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给被拆迁人王雪梅的安置房屋为文景国际城北13号楼603室(92.65㎡)。
现被申请人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虽辩称2011年10月7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协议中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且在一审开庭时对该协议无异议,表明其也认可将涉案房屋安置给被申请人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与其工作人员串通违背其真实意愿签订协议,现又以协议签订时间与交付房款时间不一致为由否认涉案协议的效力于法无据。
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有误,原审对此项诉求是依据被申请人认可的数额及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现因归责于再审申请人的原因不能成为其提起再审的事由,如被申请人除本案认定数额外另外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可在执行阶段予以核减相应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data-placement="top" data-trigger="click" href="http://openlaw.cn/judgement/f6a90e0f4d77430181db82d1074770de?keyword=%E5%B7%B4%E5%BD%A6%E6%B7%96%E5%B0%94%E6%8B%86%E8%BF%81%E8%A1%A5%E5%81%BF#" id="law_395Article2Paragraph" style="text-indent: 2em; font-size: 15px; background: transparent; box-sizing: border-box; color: rgb(50, 163, 203); text-decoration: none; outline: 0px; 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 title="">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巴彦淖尔市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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