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桂荣,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呼伦贝尔东湖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徐循根,董事长。
原告武桂荣与被告呼伦贝尔东湖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华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桂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东湖华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湖华业公司履行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给付世纪家园5号楼2单元301室和北3-1(29)号车库。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在2013年房屋建成后被告以原告房产权属有纠纷为由拒不交付,由于协议上没有约定具体房号,所以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重新出具证明,原告回迁得到的××园和北3-1(29)号车库。
但是被告至今未交付此房屋和车库,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湖华业公司未做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
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回迁原告房屋时约定给付涉案房屋及车库的事实。
2.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3年涉案房屋通过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东湖华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证明上有公司职工名章和公司公章,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原告武桂荣的的位××旗砖木结构平房划入拆迁范围内,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原告武桂荣称,协议上王红富代被告盖名章,约定被告将新建小区中8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及21平方米以上车库作为补偿给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但协议中未确定交付的房号。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确定将世纪家园5号楼2单元301室和北3-1(29)号车库给付原告。
但房屋建成后被告至今未交付约定房屋。
以上事实以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虽然该协议中未对补偿房屋位置作明确的约定,但2014年11月12日补充出具的证明,明确了房屋位置。
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的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东湖华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东湖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原告武桂荣位于××旗和北3-1(29)号车库。
案件受理费4788元、公告费563.2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东湖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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